河北故城法院:这样的判决如何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2019-04-25 14:16 来源: 中外法制网 责任编辑: WANGWEI 点击量: 49433 摘要:近日,本网收到来自山东省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的爆料,诉称自己无端卷入了一桩合同纠纷案,导致自己的银行帐户被冻结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认为,该案的办案人员可能涉及渎职等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办案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近日,本网收到来自山东省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莘州公司”)的爆料,诉称自己无端卷入了一桩合同纠纷案,导致自己的银行帐户被冻结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莘州公司”认为,该案的办案人员可能涉及渎职等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办案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飞来诉讼,账户被封 “莘州公司”是一家在当地颇有名气的公司,雄厚的资金和过硬的技术不断地创造出优质和样板工程。2016年1月27日被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一名叫陆书恒的人告上了法庭,诉求是所欠工程款135900元,案由为合同纠纷。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擅自支持了原告陆书恒的诉求。 事实上,“莘州公司”并不认识此人更没有跟陆书恒签订过任何合同。面对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支持原告陆书恒的诉求,于2018年2月7日提起上诉,此案发回重审后,依法驳回了陆书恒的诉讼请求。先刑后民,怎能成空 2016年3月18日, “莘州公司”发现账户被冻结,经与银行联系,方知是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下达裁定书是该法院法官袁章红。 2016年3月21日, “莘州公司”主动找到主审法官袁章红表示对该裁定书有异议,当日从袁章红法官处查阅并复印了原告陆书恒诉公司的证据材料,经公司辩认发现“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痕与公司印章不符,是有人故意伪造的。 “莘州公司”依据事实于2016年3月24日,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给法官袁章红。该法院未参与案件审理(审查)的法官驳回管辖权异议。 “莘州公司”至今不明白袁章红与袁庆芝是何关系,为什么驳回异议的法官不是袁章红而是袁庆芝? 2016年4月15日, “莘州公司”将从袁章红手中复印的材料递交到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莘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侦查后,于2016年12月23日予以立案并告知了公司。 2016年10月28日,此案由袁章红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莘州公司”当庭提交了莘县公安局调查的印章、材料等,认为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庭审中袁章红法官未将其做为争议焦点。庭审后, “莘州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将莘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主案告知书》寄给法官袁章红再次要求中止该案审理。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未向公司送达任何文书,本案由使用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该案经辩论后,于2017年7月23日审理终结。9月份,法官袁章红给 “莘州公司”寄达了一份王嘉芳的询问笔录,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10月15日向法官提出了法律意见,该案已审理终结,此案已不符合继续取证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法院依法取证的条件,袁章红已丧失了居中裁决之位置。 “莘州公司”认为,王嘉芳既然是伪造公司印章的嫌疑人,并且公司也将山东省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作为证据交给了袁章红。袁章红作为一名法官,理应依法将其扣留并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在明知涉嫌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听之任之、任其离去。 “莘州公司”质问,究竟是谁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是谁假借公司之名伪造公司印章,又是谁未经查明事实真相妄下判决冻结了公司的150000的现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一个叫王嘉芳的人直接导致了这起合同纠纷案,而此人也和公司无任何关系,竟然罔顾事实,作出对公司不利的判决。有违法律 应该追责 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在实体中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如下法律规定。 (一)根据(2016)冀1126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陆书恒未按规定向法院提供担保,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袁章红来山东省莘县查封公司账户,查封后应主动向公司送达查封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又一次续封直到今天,袁章红也未向公司送达续封查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该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而袁章红明显违背该条法律规定。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该以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为依据,另行审理民事部分或刑事附带民事,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而袁章红在公司多次提出中止审理的事实与理由后,依然不予采信,严重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 (四)违法调查取证。2017年7月25日开庭审理,8月24日对当事人王嘉芳进行调查取证,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调查取证的规定,也违反了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举证、质证、辩论结束后,依据证据、辩论法庭便可择日判决不再进行取证,而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法官袁章红无视法律规定,庭后又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从主观上偏袒陆书恒,尤其是发现陆书恒没有证据后违法进行调查,有枉法裁决的故意。另外袁章红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负有抓捕或举报嫌疑人的职责,其发现王嘉芳后不予实施具体行动,是一种渎职行为,且性质恶劣,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也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希望有关职能部门以法纠错,严查袁章红等一些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本网将继续关注)
近日,本网收到来自山东省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莘州公司”)的爆料,诉称自己无端卷入了一桩合同纠纷案,导致自己的银行帐户被冻结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莘州公司”认为,该案的办案人员可能涉及渎职等违纪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办案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飞来诉讼,账户被封 “莘州公司”是一家在当地颇有名气的公司,雄厚的资金和过硬的技术不断地创造出优质和样板工程。2016年1月27日被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一名叫陆书恒的人告上了法庭,诉求是所欠工程款135900元,案由为合同纠纷。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擅自支持了原告陆书恒的诉求。 事实上,“莘州公司”并不认识此人更没有跟陆书恒签订过任何合同。面对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支持原告陆书恒的诉求,于2018年2月7日提起上诉,此案发回重审后,依法驳回了陆书恒的诉讼请求。先刑后民,怎能成空 2016年3月18日, “莘州公司”发现账户被冻结,经与银行联系,方知是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下达裁定书是该法院法官袁章红。 2016年3月21日, “莘州公司”主动找到主审法官袁章红表示对该裁定书有异议,当日从袁章红法官处查阅并复印了原告陆书恒诉公司的证据材料,经公司辩认发现“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及“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痕与公司印章不符,是有人故意伪造的。 “莘州公司”依据事实于2016年3月24日,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给法官袁章红。该法院未参与案件审理(审查)的法官驳回管辖权异议。 “莘州公司”至今不明白袁章红与袁庆芝是何关系,为什么驳回异议的法官不是袁章红而是袁庆芝? 2016年4月15日, “莘州公司”将从袁章红手中复印的材料递交到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莘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侦查后,于2016年12月23日予以立案并告知了公司。 2016年10月28日,此案由袁章红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莘州公司”当庭提交了莘县公安局调查的印章、材料等,认为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庭审中袁章红法官未将其做为争议焦点。庭审后, “莘州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将莘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主案告知书》寄给法官袁章红再次要求中止该案审理。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未向公司送达任何文书,本案由使用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该案经辩论后,于2017年7月23日审理终结。9月份,法官袁章红给 “莘州公司”寄达了一份王嘉芳的询问笔录,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10月15日向法官提出了法律意见,该案已审理终结,此案已不符合继续取证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法院依法取证的条件,袁章红已丧失了居中裁决之位置。 “莘州公司”认为,王嘉芳既然是伪造公司印章的嫌疑人,并且公司也将山东省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作为证据交给了袁章红。袁章红作为一名法官,理应依法将其扣留并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在明知涉嫌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听之任之、任其离去。 “莘州公司”质问,究竟是谁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是谁假借公司之名伪造公司印章,又是谁未经查明事实真相妄下判决冻结了公司的150000的现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一个叫王嘉芳的人直接导致了这起合同纠纷案,而此人也和公司无任何关系,竟然罔顾事实,作出对公司不利的判决。有违法律 应该追责 莘县莘州建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在实体中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如下法律规定。 (一)根据(2016)冀1126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陆书恒未按规定向法院提供担保,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袁章红来山东省莘县查封公司账户,查封后应主动向公司送达查封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又一次续封直到今天,袁章红也未向公司送达续封查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该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而袁章红明显违背该条法律规定。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该以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为依据,另行审理民事部分或刑事附带民事,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而袁章红在公司多次提出中止审理的事实与理由后,依然不予采信,严重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 (四)违法调查取证。2017年7月25日开庭审理,8月24日对当事人王嘉芳进行调查取证,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调查取证的规定,也违反了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举证、质证、辩论结束后,依据证据、辩论法庭便可择日判决不再进行取证,而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法官袁章红无视法律规定,庭后又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从主观上偏袒陆书恒,尤其是发现陆书恒没有证据后违法进行调查,有枉法裁决的故意。另外袁章红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负有抓捕或举报嫌疑人的职责,其发现王嘉芳后不予实施具体行动,是一种渎职行为,且性质恶劣,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也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希望有关职能部门以法纠错,严查袁章红等一些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本网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