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诉讼吧 关注:21贴子:74
  • 0回复贴,共1

朱某与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原告朱某,女,汉族,1991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明章,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金明章,被告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上网投标、行政助理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工资,直至2016年1月8日才支付原告1410元,被告还拒绝归还原告土建质量员证。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9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被告返还土建质量员证及实际返还之日的挂靠费。被告明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且已经返还了土建质量员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上网投标、行政助理工作,基本工资为1460元/月。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自己不适合工作等原因向被告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141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入职以及停止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称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上班,于2016年1月12日辞职。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开始上班,于2015年12月12日停止工作。被告提交原告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告对考勤表完整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建质量员证,被告称该证件已返还原告,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公司存在违法行为。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发生争议,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的决定,遂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劳动合同、淮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48号仲裁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上网投标、行政助理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告向被告辞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原告称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上班,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离职时间,原告称于2016年1月12日停止工作,与辞职报告提交时间相吻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停止工作的时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虽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系由被告所掌握,且被告未对劳动者公示,原告对考勤表的完整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认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因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1600元/月,原告1月份的工资应按该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410元,本院酌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9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件返还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被告称已向原告返还土建质量员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举证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建质量员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质量员证挂靠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资2900元,返还原告朱某的土建质量员证;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纪石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石银夏


1楼2019-04-26 12:17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