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在起诉前,保险公司愿意按照30万元保额的70%给我赔付。我出院后,保险公司一直在和我协商按比例赔付。”许会萍表示,“如果该赔我那就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如果不该赔我,就一分都不应该赔,不要弄什么折扣。”
新视听讯 3月21日,法院裁判文书披露,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太平人寿”)重大疾病保险客户出险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金打七折赔付遭到客户拒绝,被诉上法庭。
案卷显示,2016年3月,许会萍(化名)在太平人寿投保了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年交保费12090元,交费期限20年。许会萍于2018年8月6日突然昏迷,送到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5天。出院之后许会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太平人寿以未达到保险合同标准为由拒绝。
“我当时病情十分危险,要不是家人发现及时、抢救及时,很可能就不行了。像我这种情况,挽回生命的只有20%,这样的病情保险公司还提出未达到保险合同标准,这不是明显逃避责任吗?”许会萍质疑道。
对此,保险公司表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原位癌以及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以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作出拒赔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条款约定的”。
“在起诉前,保险公司愿意按照30万元保额的70%给我赔付。我出院后,保险公司一直在和我协商按比例赔付。”许会萍表示,“如果该赔我那就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如果不该赔我,就一分都不应该赔,不要弄什么折扣。”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太平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限制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人寿应当赔付许会萍保险金30万元。由于许会萍已向太平人寿缴纳三年保费,应得红利保额为1863元,故判决太平人寿十日内支付许会萍保险金30万元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1863元。
然而,太平人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通过电话回访录音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也明确表示清楚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另外投保人在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送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投保人已经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以及充分理解各项保险条款。”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许会萍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人寿提交的投保单日期在前,送达保险合同通知单日期在后,说明在投保时太平人寿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因此其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太平人寿主张动脉瘤栓塞术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赔付。二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人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许会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人寿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太平人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人寿负担。
[责任编辑:崔翠翠 许大发]
新视听讯 3月21日,法院裁判文书披露,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太平人寿”)重大疾病保险客户出险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金打七折赔付遭到客户拒绝,被诉上法庭。
案卷显示,2016年3月,许会萍(化名)在太平人寿投保了太平福利健康+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年交保费12090元,交费期限20年。许会萍于2018年8月6日突然昏迷,送到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5天。出院之后许会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太平人寿以未达到保险合同标准为由拒绝。
“我当时病情十分危险,要不是家人发现及时、抢救及时,很可能就不行了。像我这种情况,挽回生命的只有20%,这样的病情保险公司还提出未达到保险合同标准,这不是明显逃避责任吗?”许会萍质疑道。
对此,保险公司表示,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原位癌以及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以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作出拒赔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条款约定的”。
“在起诉前,保险公司愿意按照30万元保额的70%给我赔付。我出院后,保险公司一直在和我协商按比例赔付。”许会萍表示,“如果该赔我那就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如果不该赔我,就一分都不应该赔,不要弄什么折扣。”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太平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限制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人寿应当赔付许会萍保险金30万元。由于许会萍已向太平人寿缴纳三年保费,应得红利保额为1863元,故判决太平人寿十日内支付许会萍保险金30万元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1863元。
然而,太平人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通过电话回访录音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也明确表示清楚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另外投保人在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送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表明投保人已经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以及充分理解各项保险条款。”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许会萍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人寿提交的投保单日期在前,送达保险合同通知单日期在后,说明在投保时太平人寿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因此其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太平人寿主张动脉瘤栓塞术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赔付。二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人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许会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人寿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太平人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人寿负担。
[责任编辑:崔翠翠 许大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