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到广东追债与毒贩同行被抓,一审被判9年有期徒刑,重审改判无罪。
2018年08月,惠州中级法院对一宗毒品运输罪案件作出重审一审判决,案中一犯罪嫌疑人洪某由原审获刑九年改判无罪。
2015年4月15日,湖南人黄某、洪某一同乘车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次日中午又一同从惠城区乘车前往惠阳区淡水,并入住某酒店。4月17日14时许,黄某、洪某在酒店附近出租屋找到“阿威”(另案处理),从“阿威”处拿到一个有毒品的白色格子手提包。后黄某提着该手提包与洪某一起乘坐摩托车到达惠阳秋长,准备从秋长车站乘车到惠城区,将该毒品交给罗某(另案处理)。当天15时许,两人途经惠阳区秋长一路口时,遇到惠阳区公安分局巡逻队员,两人见状马上逃跑,黄某还将随身携带的白色格子手提包丢掉,巡逻队员追上并将两人抓获。后民警在黄某丢掉的白色格子手提包内查获三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净重为2932克),在洪某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手提包内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为3.63克)。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洪某明知毒品而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洪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和毒品再犯。
惠州市中级法院2017年4月一审判决黄某、洪某均犯运输毒品罪,黄某获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洪某获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两被告不服,上诉到省高院。
二审中,洪某的律师为洪某做无罪辩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洪某对黄某包里装有毒品是明知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属于有罪推定。洪某来惠州的目的是为了追债。目前案中既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搭车目的是为了运输毒品,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与黄某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洪某与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关键犯罪嫌疑人“阿威”“罗某”未到案,关键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认定洪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过控辩双方针对上述焦点的辩论,最终,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此案发回重审。
在重审一审法庭上,控辩双方围绕着本案手提包的归属、洪某是否对毒品明知、二人是否存在共同犯意与意思联络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数轮交锋。
重审改判:认定无共同运输毒品故意
惠州中院重审一审认为,虽然洪某没有明确承认其知道黄某包里装有毒品,但黄某供述洪某知道黄某包里的3包白色粉末是毒品,洪某交代他看见过黄某包里的3包白色粉末,黄某借手机发银行账号的信息给他人,其也交代怀疑过黄某过来是购买毒品的。同时,考虑到洪某有贩毒判刑前科,有吸食毒品行为,其对毒品有认知能力,因此,认定洪某对黄某包里装有毒品是明知的。
根据查明事实,洪某坐摩托车送黄某到秋长乘车的行为,虽然认定洪某对黄某携带毒品是明知的,但毒品在黄某身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洪某与黄某共同控制这些毒品,以及两人有运输毒品的合意,或洪某为黄某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因此,洪某对黄某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洪某包内的毒品只有3.63克,其有吸毒行为,其对包内缴获的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洪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黄某所犯罪名成立,洪某无罪。
重审一审判决后,黄某已继续上诉,检察院对洪某判决不抗诉,洪某当即无罪释放。黄某上诉,不影响洪某无罪判决生效。
对于该案从一审判处有罪,到重审改判无罪,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环境下,“排除合理怀疑”逐渐成为司法共识。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
2018年08月,惠州中级法院对一宗毒品运输罪案件作出重审一审判决,案中一犯罪嫌疑人洪某由原审获刑九年改判无罪。
2015年4月15日,湖南人黄某、洪某一同乘车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次日中午又一同从惠城区乘车前往惠阳区淡水,并入住某酒店。4月17日14时许,黄某、洪某在酒店附近出租屋找到“阿威”(另案处理),从“阿威”处拿到一个有毒品的白色格子手提包。后黄某提着该手提包与洪某一起乘坐摩托车到达惠阳秋长,准备从秋长车站乘车到惠城区,将该毒品交给罗某(另案处理)。当天15时许,两人途经惠阳区秋长一路口时,遇到惠阳区公安分局巡逻队员,两人见状马上逃跑,黄某还将随身携带的白色格子手提包丢掉,巡逻队员追上并将两人抓获。后民警在黄某丢掉的白色格子手提包内查获三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净重为2932克),在洪某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手提包内查获一小包毒品(净重为3.63克)。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洪某明知毒品而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洪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和毒品再犯。
惠州市中级法院2017年4月一审判决黄某、洪某均犯运输毒品罪,黄某获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洪某获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两被告不服,上诉到省高院。
二审中,洪某的律师为洪某做无罪辩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洪某对黄某包里装有毒品是明知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属于有罪推定。洪某来惠州的目的是为了追债。目前案中既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搭车目的是为了运输毒品,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与黄某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洪某与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关键犯罪嫌疑人“阿威”“罗某”未到案,关键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认定洪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过控辩双方针对上述焦点的辩论,最终,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此案发回重审。
在重审一审法庭上,控辩双方围绕着本案手提包的归属、洪某是否对毒品明知、二人是否存在共同犯意与意思联络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数轮交锋。
重审改判:认定无共同运输毒品故意
惠州中院重审一审认为,虽然洪某没有明确承认其知道黄某包里装有毒品,但黄某供述洪某知道黄某包里的3包白色粉末是毒品,洪某交代他看见过黄某包里的3包白色粉末,黄某借手机发银行账号的信息给他人,其也交代怀疑过黄某过来是购买毒品的。同时,考虑到洪某有贩毒判刑前科,有吸食毒品行为,其对毒品有认知能力,因此,认定洪某对黄某包里装有毒品是明知的。
根据查明事实,洪某坐摩托车送黄某到秋长乘车的行为,虽然认定洪某对黄某携带毒品是明知的,但毒品在黄某身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洪某与黄某共同控制这些毒品,以及两人有运输毒品的合意,或洪某为黄某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因此,洪某对黄某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洪某包内的毒品只有3.63克,其有吸毒行为,其对包内缴获的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洪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黄某所犯罪名成立,洪某无罪。
重审一审判决后,黄某已继续上诉,检察院对洪某判决不抗诉,洪某当即无罪释放。黄某上诉,不影响洪某无罪判决生效。
对于该案从一审判处有罪,到重审改判无罪,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环境下,“排除合理怀疑”逐渐成为司法共识。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