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的物质生产资料所有制始终是以一定的社会共同体为前提和基础的所有制,真正决定生产资料所有制之于生产关系性质的并不是生产资料所有制本身,而是一定的社会共同体。换言之,物质生产资料所有制至多是所有制的部分内容及具体形式,而不能代表所有制的全部,更不能代表所有制的内在本质和根本动因。如封建社会,在一般的家族(家庭)层面,原则上生产资料为家族集体占有,但由于封建形成的宗法性共同体,这种集体占有并没有形成家族成员的平等地位、关系及其权益,真正决定家族成员不同地位、关系及其权益的是宗法性共同体;在国家层面,所谓的土地私有制也是由不同的社会共同体决定的土地私有制,如中国封建社会土地私有制的共同体前提和基础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是一种王权至上的宗法性共同体;而欧洲中世纪土地私有制的共同体前提和基础是“风可以进,雨可以进,国王不可进”,是一种神权至上的宗法性共同体,因而成为两种不同的土地私有制,或者说两种不同的土地私有制仅仅是封建性生产关系在不同国家、民族和地区的具体形式及物质载体。又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同样都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但相互之间又存在明显的本质性差异,真正决定这种本质性差异的显然不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上的差异,而是相应的社会共同体或者说是所有制关系内容上的本质性差异。因此,可以说,那种高度集中集权的生产资料所有制,至多是属于部分社会主义,即在生产资料所有制外在表现上属于社会主义,但在生产关系的本质属性上距离社会主义还有较大差距。众多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的各种官僚主义及腐败问题的主要动因也正是源生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