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3民初2273号原告:黄翘亮,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被告:张新兵,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段友山,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黄翘亮与被告张新兵、段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2%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张新兵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黄翘亮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8‰,后调整为月利率12‰)。被告张新兵向原告黄翘亮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黄翘亮在2015年9月26日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新兵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新兵、段友山因生产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黄翘亮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张新兵、段友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黄翘亮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新兵的银行账户上。以上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均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段友山与被告张新兵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张新兵于2015年9月26日及2016年7月1日形成的总额6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黄翘亮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地址仅为两被告的身份证上所显示的地址,但两被告已搬离该处;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补充提供的地址亦非两被告的送达地址;现本院再次要求原告补充,原告仍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两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翘亮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已收取的受理费退回给原告黄翘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片红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