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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喜(山东省东明县农民)自学法律打赢多起行政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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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喜、赵奥建与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查询,请登入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高致喜,精彩不容错过(电话18615290218)
发布日期:2018-04-08浏览:66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728行初3号
原告高致喜,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赵奥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住所地东明县。
负责人杨云,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平,东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宁,东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继争,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军,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吕怀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不服被告东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错列被告,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分别向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及东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变更被告申请书,并依法向第三人吕怀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变更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致喜、赵奥建,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负责人杨云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平、赵宁,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铁军,第三人吕怀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以下简称沙窝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东公(沙)行罚决字[2016]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6年9月30日晚上,第三人吕怀记给原告赵奥建打电话找赵奥建,原告高致喜、赵奥建到吕怀记家门口后,吕怀记在家门口处辱骂高致喜、赵奥建。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吕怀记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录音、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吕怀记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吕怀记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高致喜、赵奥建不服,向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高致喜、赵奥建诉称,二原告因2016年两次向东明县纪委和沙窝镇反映沙窝镇八里寺行政村村委会将本村学校卖给何忠怀让其建成别墅等其他情况,第三人吕怀记怀恨在心。2016年9月30日晚上,第三人吕怀记给原告赵奥建打电话找赵奥建,原告高致喜、赵奥建到吕怀记家门口后,吕怀记在家门口处辱骂高致喜、赵奥建,并撕毁高致喜的衣服。沙窝派出所只对吕怀记罚款二百元,属于情节较轻的处罚。原告向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明县人民政府仅书面审理,就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对吕怀记作出行政处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致喜、赵奥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怀记与赵奥建通话录音光碟。2、吕怀记骂高致喜、赵奥建的录音光碟。3、高致喜、赵奥建与纪委王主任、冷主任谈话的录音光碟。4、高致喜、赵奥建与张国栋谈话的录像光碟。5、高致喜、赵奥建与张国栋谈话录音光碟。6、高致喜、赵奥建与王红利谈话录音光碟。7、高致喜上衣损坏照片。
被告沙窝派出所辩称,2016年9月30日晚上吕怀记辱骂原告高致喜、赵奥建违法事实存在,处罚决定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沙窝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综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0、吕怀记的询问笔录。11、王变芝的询问笔录。12、赵奥建的询问笔录。13、高致喜的询问笔录14、吕怀记行政处罚罚款缴纳凭证。15、高致喜、赵奥建提供现场录音录像光盘。16、户籍证明。1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沙窝派出所予以举证。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东明县公安局送达答复通知书,东明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答辩人经审查审批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高致喜、赵奥建提供的证据材料。7、公安局关于高致喜、赵奥建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各方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吕怀记述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一开始赵奥建先给我打电话,后来我回到家说完一会话后我的家属说我喝多了,一直劝他们走,辱骂他们我承认。当天晚上我给高致喜打电话道歉,我感到这是他们事先准备好的,让我入套,当时一直让他们离开他们都不走,后来我骂了他们才走的,随后就给他们道歉。
第三人吕怀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被告东明县。
两原告对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沙窝派出所及第三人对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
均无异议。
被告沙窝派出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证
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其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录像时间为2014年录制,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录制时间为2014年,案发时间为2016年。显然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无法排除王红利、张国栋在被录音录像时是否受到诱导,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东明县。
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杨云、王红利、张国栋的人民警察证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第3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存资料的完整性,被告无法证明是张国栋与王红利二人办理此案,原告的4-6号证据能证明是张国栋一人办理,王红利没有参加办理。被告办案程序违法。
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张国栋、王红利、杨云等三人均具有警官证,具有执法资格。根据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25条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同案案件保存期限相同。对行政案件录音录像资料没有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保存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我单位目前设备及设施条件无法达到每位被询问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全部保存。
东明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的证据1、综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9、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4、吕怀记行政处罚罚款缴纳凭证。1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关于被告上述证据均为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实施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经审查,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所举8号证据是对第三人吕怀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和审查的对象,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所举10号到13号4份询问笔录,两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供了被告的两名民警表示系一人办案的视听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东明县公安局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当时询问时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提交的询问两原告笔录的合法性无法确认;虽然两原告对其他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也提出了质疑,但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询问笔录中是两名办案民警签名,故本院对两原告对11、12询问笔录合法性的质疑不予采纳。对证据16户籍证明系吕怀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对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二、关于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所举1号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2号证据处罚决定书、3号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号证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号证据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号证据高致喜、赵奥建提供的证据材料、7号证据公安局关于高致喜、赵奥建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答复、8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证明其受理高致喜、赵奥建以东明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送达、告知对象都是东明县公安局,本案原行政行为系沙窝派出所作出,复议程序中列东明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复议程序违法。2号证据、8号证据均系本案被诉和审查的对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关于两原告所举证据1、吕怀记与赵奥建通话录音光碟,2、吕怀记骂高致喜、赵奥建的录音光碟,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高致喜、赵奥建与纪委王主任、冷主任谈话的录音光碟其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4、高致喜、赵奥建与张国栋谈话的录像光碟,5、高致喜、赵奥建与张国栋谈话录音光碟,6、高致喜、赵奥建与王红利谈话录音光碟,以上三份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四、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晚上,第三人吕怀记给原告赵奥建打电话找赵奥建,后原告高致喜、赵奥建到吕怀记家门口后,吕怀记在家门口处辱骂高致喜、赵奥建,原告高致喜拨打110报警,沙窝派出所接警后,于10月1日对第三人吕怀记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其中在对二原告询问时,张国栋一人自问自记,办案民警王红利没有参加询问,询问笔录中王红利的签名是其后来补签的。沙窝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二原告及第三人。二原告不服,以东明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未对被申请人东明县公安局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沙窝派出所是依法律授权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应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列东明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据此作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办案民警张国栋和王红利的谈话录音光盘可以证明,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在对高致喜、赵奥建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询问人为王红利和张国栋,但实际上王红利并没有参加询问,询问笔录中王红利的签名是其后来补签的这一客观事实,属程序违法,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判令被告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重新对第三人吕怀记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相应也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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