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张某进入A公司工作,从事针车车包岗位(工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上班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便离开A公司。
2015年3月25日,张某通过挂号信向A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A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故从2015年1月26日起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工作期间,张某自愿签订放弃社保申明书,表示不愿投保并同意A公司将应支付的社保份额计入计件薪酬。张某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及计件工资。平时张某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1点半,下午1点至5点半,晚上6点后视生产情况加班,每月月休两天,法定节假日有放假。
张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补缴社保,支付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1、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作出的放弃社会保险,由被告将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的声明,不符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依法A公司应当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张某应当返还A公司社会保险补贴。根据时效的规定,张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A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保护。张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张某主张补缴2013年3月19日前的社会保险费,因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张某主张补缴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合法正当,予以支持。相应地,张某应当返还A公司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应负担数额为准。
2、关于张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月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
3、因张某自愿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现又以A公司不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合同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办理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该期间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准。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等。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辩称:
1、原判对证据《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原则上否定,具体上肯定,自相矛盾。《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是由A公司预先制订好工人必须签订,而非判决所称“张某的承诺”。
2、原判偏袒当地企业,A公司没有提出,法院主动保护A公司利益。A公司没有主张社会保险补贴的返还,而法院判决返还社保补贴,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自愿放弃保险声明书有上诉人张某的签字,且上诉人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对自愿放弃保险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并非自愿签订,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作出的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虽系自愿但因不符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补缴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已将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计入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中,故原审在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的抗辩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从而相互抵扣,亦无不当。
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报酬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上诉人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结合上诉人系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故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5)浙温民终字第2746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七) 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个人、用人单位和社会三方利益,不能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用人单位不能为了规避劳动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因为这类条款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所以,本案中《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是无效的,那么就无法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在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不少用人单位通过本案中的承诺书方式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劳动者认为缴纳社保的个人缴费较高,更愿意接受用人单位的现金补偿。上述行为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不仅需要为劳动者补缴社保,而且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和赔偿劳动者的相应损失,承担较高的违法成本。劳动者个人得到单位的现金补偿后,还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就要返还单位给予的现金补偿,因为这部分钱属于不当得利。
延伸小问题:
1、对单位招用的在校实习生以及退休返聘人员是否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在校实习生以及退休返聘人员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用人单位与在校实习生可以构成雇佣关系,用人单位仍需要承担一定意义上的雇主责任。
2、对于企业富余人员、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是否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社会保险
74. 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温馨提示:
1、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要依法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积极督促劳动者即使提供相关证件资料,尽快办理社保缴纳手续。
2、用人单位应书面约定劳动者即使完整提交办理社保所需手续、协助用人单位办理社保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树立良好的证据意识,即使保留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3、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实践操作不一样,有地方需要先发通知函让用人单位缴纳,而用人单位不缴纳,劳动者后再发通知函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有地方只有用人单位一直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被迫书面通知解除;如用人单位为部分缴纳或分段缴纳,劳动者被迫解除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经。建议劳动者维权时,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妥善处理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