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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公安机关罚没收入在法院审理阶段应作为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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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5月份-8月份,王X委托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冒用闽兴xx(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诚业xx(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成xx(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兴XX(北京)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从而获得贷款,骗取贷款申请人的信任。王X组织安排李X、胡X、李X2通过电话向贷款申请人传递虚假信息,通过网上QQ邮箱发送虚假的“担保贷款合同”,以收取包装费、验资费、担保费等为名,骗取40余万元。 2016年7-8月份, 被告人张X、王X2事前通谋,明知诈骗所得的情况下,通过POS转账、ATM机取现,将赃款给付王X。
原辩护人辩护意见及判决结果: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涉嫌诈骗罪,案件一审中,由其他律师作为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诈骗罪罪名不认可,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涉案金额指控过高;3、从犯;4、立功。该辩护意见,鄄城县人民法院支持了第3/4点。案件经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4年,罚金6万元,并追缴犯罪所得4万。被告人张X不服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阶段被告人张X更换辩护律师,由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
本律师辩护意见及方向:
本律师会见被告人张X后了解到,被告人张X对检察院指控,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是认可的,对金额也无异议,但在鄄城县公安机关以退赃名义缴纳了10万元,希望能把10万元认定为退赃。本律师根据被告人张X意见,结合案件卷宗,检索法律规定,向审判法院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在庭审中提出:1、对诈骗罪罪名无异议,认罪应从轻处罚;2、从犯;3、立功;4、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没款10万元应认定为退赃,从轻量刑并抵扣罚金刑。
2018年2月26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26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3年,罚金6万元(认定为已缴纳),追缴犯罪所得4万。
被告人张X及家属均表示满意判决,认罪伏法。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张XXX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案件情况也有了更充分的了解。在庭审中,XXX自愿认罪,对诈骗罪的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也仅就XXX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对张XXX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中,张XXX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的理由如下:
首先:XXX是他人联系参与犯罪活动,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犯罪活动的指挥者。
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指控:“王X组织、安排李X等人的时间为2016年的5月、6月。。。”,指控:“XXX转移赃款的时间是2016年的7月、8月。。。”。
因此,XXX不可能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
其次:XXX在诈骗中作用甚微,对犯罪活动造成的后果,起到的作用很小。
结合起诉书,及庭审情况可知,XXX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在XXX对赃款移转之前,诈骗的行为已经被本案中的王X、李X、胡X、李X实施完毕,XXX不去移转赃款,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还有:XXX在犯罪活动中,听从王X电话安排,对诈骗赃款进行移转的过程,自始而终均处于被支配地位。
最后:XXX在犯罪活动中,虽然接触赃款,移转了赃款,但是并不实际支配赃款。
结合上述4点,辩护人认为XXX虽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但是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仅仅是听从指挥,转移案款,而移转案款根本不影响已经成立的诈骗罪,因此,XXX在犯罪活动中仅仅起到了辅助或者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符合《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条规定,应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2、张X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案发后,XXX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李X约至指定地点,并与其妻子商量后,由妻子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X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符合《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3条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张月宇从轻、减轻处罚。
3、XXX当庭认罪,深刻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态度诚恳,符合《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2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轻重、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XXX在案发后,向鄄城县公安局退赃10万元,可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XXX在案发后,得知退赃能减轻、从轻处罚,就通知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付10万元,作为案件的退赃款。在本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131页有公安机关对XXX罚没10万元的票据。
辩护人认为:XXX缴纳的10万元应该认定是退赃款,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罚没处罚;同时依据该刑法36条之规定,在原审判决认定还有60000余元未赔偿受害人的时候,应先以该10万元赔偿犯罪活动对案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XXX认定为积极退赃。进而依据《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4条规定,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XXX是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行为;在犯罪活动中,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2016年8月X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今,已经受到了刑法的惩戒,也让X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认识,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给X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斌 律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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