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主张其开户和交易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系正常市场交易风险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建行清源桥支行辩称:原告对三被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驳回诉求:1、原告在三被告开办网上银行服务时在原告签字确认的业务回执上我行向原告提示了交易风险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在诉状种种自认是个人行为,根据原告与建行签订的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客户对发出的任何指令责任自己承担,综上法院应驳回对建行的诉求。平安银行辩称:1、我行在与九州公司合作时审查了九州公司的批文,已经到初步审查义务,为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符合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合法经营范围,具体交易行为合法合规性应该由依据谁批准谁监督的原则由相关政府部门即青岛商务局负责监管,我行并不具有监督审查的权利和义务;2、平安银行平安易保账户是资金过度功能,我行接受原告指令进行资金划转,原告自行操作出入金,由原告自行操作,原告应对本人资金操作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3、我行与青岛九州公司以及原告签订的协议均独立于具体市场交易行为,并不对交易双方应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方式承担连带责任;4、我行非交易的合同方,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承担连带法律事实依据,应驳回诉求。被告青岛九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平安易宝明细和建设银行交易清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处总投入金额2,549,000元,转出800,000元,差额1,749,000元;2.被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同意设立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的函》及青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告知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依法经营的函》,上述两份文件并未就本案所涉交易模式属于期货或现货交易进行认定,且该两份文件许可经营的范围不包括邮币卡的经营,并注明”需依据法律法规取得许可证经营的另申请资质”,不能证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经营已得到相关政府部门许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所提交的(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549号公证书,用于证实交易存在实物交割,但原告赵元吉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总共进行了8次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易系现货交易,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建行清源桥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2016年5月17日客户业务回执,原告赵元吉借助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是在其自主操作下进行的,故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平安银行提交的《平安银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服务使用协议》及《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存管服务使用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证实平安银行为交易提供平台,但平安银行无义务对每笔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赵元吉通过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原青岛九州邮币卡分公司)的网上宣传,在青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注册账号80386591用于交易,赵元吉按照青岛九州邮币卡分公司的要求在被告平安银行处开通了平安易宝账户,通过被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平安易宝账户注入资金,通过平安易宝账户先后购买了J世博大熊猫票、J黑金猴贺年卡、J个2鲜花套票等邮币卡票。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总计投入账户内人民币2,549,000元,期间转出800,000元,剩余1,749,000元全部在账户内用于交易。后邮币卡票不断跌停,账户剩余124192.77元,现账户关闭,资金不能转出。交易方式为由青岛九州邮币卡分公司向原告等所有开户客户提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提供行情分析报价、挂牌交易商品、标准化合约等各类交易信息。采取T+0的方式,当日买卖次数不限。双方进行多次交易,但未曾进行过实物交割。现政府相关部门对此类交易进行整顿,交易暂时关闭。另查明,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邮币卡分公司现更名为青岛九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元吉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期货交易。2013年,为整顿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判断是否属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应当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从目的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从形式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一般具备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主要特征。其中,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以及做市商机制等。本案中,从目的上看,赵元吉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发生过多次交易,虽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抗辩称邮币卡均存在实物,可以随时进行交割,但交易并不必进行实物交割。从交易形式上看,根据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制定的交易规则,除商品价格未确定外,其品种、数量、质量、预付定金、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等要素均已在交易前确定,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不断向客户终端使用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综上,赵元吉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应当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依照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虽然上述条例未载明违反其规定进行交易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但违反上述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势必会导致交易市场不受监管,秩序混乱,从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述条例为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经营许可为现货经营,其交易行为未取得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故原告赵元吉与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交易,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赵元吉向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用于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749,000元。双方交易系无效的非法期货交易,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应予返还。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为青岛九州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青岛九州公司承担。在诉讼阶段,原告赵元吉对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的账户进行保全,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其偿还能力范围内,应与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建行清源桥支行及平安银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和平安银行的平安易宝均为赵元吉开通网上银行并转入、转出资金,提供了正常的交易平台,其进行的资金流转是按照赵元吉的口令完成,是正常行使银行的职能,其对交易无效的后果并无过错,故对赵元吉要求建行清源桥支行和平安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元吉在青岛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客户端注册账号80386591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分公司共同返还赵元吉合同款1,7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赵元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和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翯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人民陪审员 凌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