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被告如此做法的动机,显然不是一时疏忽,不是不懂法,而是很清楚《劳动合同法》。但是,被告深知依法办事将会使他们难以任意欺压劳动者,难以获取非法利润,因此,他们处心积虑,设计了一道又一道的防线来欺骗劳动者,欺骗执法者。
第一道防线就是提供一份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貌似劳动合同的文本。
第二道防线就是让劳动者在一份没有甲方签名的空白合同上签字。
万一劳动者拿着这样一份虚假劳动合同找律师咨询,被律师揭露呢?所以,还有第三招。
第三道防线,收回这样一份虚假劳动合同。
被告自作聪明地以为,如此,就可以万无一失地逃避《劳动合同法》的制裁了。
但是,这其实是掩耳盗铃的把戏。任何人都知道,任何生效合同,最起码的要求是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更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仅凭收回合同一项,即可以认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一旦出示其所保存的所谓劳动合同,否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时,又会证实其所谓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
被告当然还可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的行为比第八十一条规定所要惩罚的行为性质更严重,既未载明必备条款,又未将文本提交劳动者。故不适用第八十一条。
被告还可能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该项规定亦仅适用劳动合同无效情形,不适合于既无效又收回的情形。
那么,什么是适合本案情景的法条呢?
还真的没有。被告可能要窃喜了,认为他们真的钻到了法律的空子,他们真的很聪明。
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条文不可能详尽现实生活中的任何情景,因此,才需要对法律的解释。解释法律是检察官、法官、律师的基本功。
法律工作者都知道当然解释。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款时,可以运用“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来解释和适用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一条惩罚性规定,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进行惩罚,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项规定的立法原意旨在为贯彻《劳动合同法》提供前提和基础。一旦没有此前提和基础,《劳动合同法》将难以落实。
如果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需接受此项惩罚,那么,刻意回避《劳动合同法》制裁,提供无效劳动合同还加以收回的行为,不但是无视《劳动合同法》,而且是戏弄、践踏《劳动合同法》,岂不是更严重的违法行径?因此,原告认为,按当然解释原理,完全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