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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虚假劳动合同还收回,算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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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4 35位原告 首发于:为劳动者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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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彭芳芳


2025-06-11 09: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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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位诉讼代表陈述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叫彭芳芳,我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民初字第178号案的原告,我代表(2017)豫11民初字第188号案原告牛宇蓉、189号案原告马骁、190号案原告董波、191号案原告付一正、192号案原告周珊珊、193号案原告张鹏及我本人共7位原告参加本次诉讼。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刚刚陈武阳所陈述的完全一致,在此不再重复。
以下,我主要针对被告方利用原告的信任,提供欺诈性的无效劳动合同文本让原告签名,并收回该文本的事实经过进行补充陈述,并阐明其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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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经过
我方35位原告中,有14人从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24日陆续在南街村招工办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但均被招工办工作人员当场收走。签订时间及签订合同的原告为:2016年6月7日程幸南,2016年6月16日张鹏,2016年7月1日汪福姿,2016年8月1日赵明江,2016年8月24日张全发,2016年8月29日董波,2016年9月5日鄢建兵,2017年1月1日付一正,2017年1月8日任苗苗,2017年2月7日马骁、杨瑞坤、尚荣才,2017年4月19日张光明,2017年5月24日牛宇蓉。其余21位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进厂,被告考虑人数众多,便让被告方工作人员申琳、龚俊把劳动合同文本拿到原告宿舍让原告填写,并要求21位原告签完后立即全部收齐,并指定原告李小华于第二天把收齐的劳动合同悉数交给被告方工作人员陈义伟。
原告后来一致回忆起,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没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实质性条款。
2016年6月份,本人彭芳芳在被告方包装车间担任统计助理期间,招收了十多名暑期工,当时被告方主管招工事务的办公室主任卢晓静直接安排我把所有暑期工填写的两份无效劳动合同全部收回并交到办公室。
我方多位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与工友通话聊天,工友普遍反映,她们进入被告方工作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我方35位原告所遭遇的情况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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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必备九个条款。其中,三项为形式性条规,即双方名称及合同期限。六项为实质性条款,即第四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五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项劳动报酬;第七项社会保险;第八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九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被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缺少第四、五、六、七、八各项必备条款,理应认定为完全无效的劳动合同,而非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缺少上述各项必备条款后,劳动者无权选择劳动内容,无权拒绝八小时以外的加班工作或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权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无权要求明确的劳动报酬标准。相反,用人单位却可以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任意变更劳动内容,任意要求加班加点,任意计算加班工资,任意剥夺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任意解释和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可以更明确地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为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霸王条款。
更有甚者,其中21位原告接到被告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文本时,甲方(用人单位)一栏完全是空白的,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或者盖章。在我方应被告要求把两份签署了原告姓名的劳动合同文本上交以后,被告从未让我们确认对方是否已经签字盖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很明显,这就意味着被告至少没有与这21位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燕南志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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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被告如此做法的动机,显然不是一时疏忽,不是不懂法,而是很清楚《劳动合同法》。但是,被告深知依法办事将会使他们难以任意欺压劳动者,难以获取非法利润,因此,他们处心积虑,设计了一道又一道的防线来欺骗劳动者,欺骗执法者。
第一道防线就是提供一份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貌似劳动合同的文本。
第二道防线就是让劳动者在一份没有甲方签名的空白合同上签字。
万一劳动者拿着这样一份虚假劳动合同找律师咨询,被律师揭露呢?所以,还有第三招。
第三道防线,收回这样一份虚假劳动合同。
被告自作聪明地以为,如此,就可以万无一失地逃避《劳动合同法》的制裁了。
但是,这其实是掩耳盗铃的把戏。任何人都知道,任何生效合同,最起码的要求是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更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仅凭收回合同一项,即可以认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一旦出示其所保存的所谓劳动合同,否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时,又会证实其所谓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
被告当然还可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的行为比第八十一条规定所要惩罚的行为性质更严重,既未载明必备条款,又未将文本提交劳动者。故不适用第八十一条。
被告还可能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该项规定亦仅适用劳动合同无效情形,不适合于既无效又收回的情形。
那么,什么是适合本案情景的法条呢?
还真的没有。被告可能要窃喜了,认为他们真的钻到了法律的空子,他们真的很聪明。
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条文不可能详尽现实生活中的任何情景,因此,才需要对法律的解释。解释法律是检察官、法官、律师的基本功。
法律工作者都知道当然解释。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款时,可以运用“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来解释和适用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一条惩罚性规定,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进行惩罚,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项规定的立法原意旨在为贯彻《劳动合同法》提供前提和基础。一旦没有此前提和基础,《劳动合同法》将难以落实。
如果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需接受此项惩罚,那么,刻意回避《劳动合同法》制裁,提供无效劳动合同还加以收回的行为,不但是无视《劳动合同法》,而且是戏弄、践踏《劳动合同法》,岂不是更严重的违法行径?因此,原告认为,按当然解释原理,完全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


  • 燕南志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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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留刑事起诉权
阐述至此,事实已经清楚,适用法律已经明了。本来可以告一段落了。但是,原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还认识到,被告以签订无效劳动合同为手段,欺骗劳动者处分自己的人身权、劳动权和财产性收益权,涉嫌《刑法》的诈骗罪。
当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无效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之际,原告并未意识到被告的欺诈动机。但是,这正是被告利用了原告的弱点,成功实施欺诈的原因所在。因此,35位原告在此郑重保留以诈骗罪向刑事庭起诉被告的权利。
退一步,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论证该劳动合同的无效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属无效劳动合同。
基于以上事实陈述和法律解释,我们相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定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公正审理,还我方35名原告及更多的劳动者以公道,落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让司法公正的阳光照亮人心!


  • Denk0395
  • 知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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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完收回没一点关系,劳动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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