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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监护人资格条款之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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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的制度,其用语表述为“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按照民通意见和民法总则其他条款中对“监护资格”的表述,撤销的是其作为监护人的资格,就是说以后他或她不再具有被确定为监护人的资格了,是一种候选资格而已,可第三十八条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之后,法院在撤销时指定的其他监护关系却直接终止,实际恢复的不仅仅是监护人资格,还包含有恢复他或她实际监护人的任职之意!表述上有问题,应当直接说恢复监护人资格后仍由其担任监护人!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7-10-01 15:5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