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浙0212刑初353号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雪松,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硕士研究生,自由职业者,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义江、严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雪松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闫雪松及其辩护人严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闫雪松将由其个人或者他人拍摄、制作的淫秽照片、视频,在吴树平(已判决)等人所经营的鲜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判决)管理的鲜肉APP上贩卖、传播,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698元,其与鲜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半分成。经鉴定,查获的淫秽图片共63张、淫秽视频共2个。
本院查明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闫雪松在北京市朝阳区富力万丽酒店1806室被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雪松退缴违法所得108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吴树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淫秽物品鉴定报告书,退赃款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雪松以牟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雪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雪松能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雪松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雪松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