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学习笔记
作者:孙瑞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通过,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认真拜读几遍,认为写的真好!五个部分33个条文,内容很丰富,可以认为是这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旨在树立司法威信的文件的一个综合,甚至有一些是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发布的关于刑事司法的文件中,关于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等,有很大的篇幅。有兴趣的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看看,在此不予以赘述。在这里我想说的是我认为对原有规定有突破的内容。
一、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进入法庭,更不可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这一点,可以分析一下前述实施意见的第26条第二款,该第二款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同时第12条规定“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合法性问题没解决的情况下,不论真实与否,不能在法庭上宣读质证,而未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完美的衔接在一起,组合出了一幅完美的画面。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解决了以往存在的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法官对于违法取得但内容真实的证据的取舍困境。以往的规定并未限制违法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的问题,一旦在法庭上出示辨认质证,但又出于种种原因不能够排除的情况下,法官就很为难,不适用该证据材料,则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使用该证据材料,则明显是鼓励侦查机关违法侦查,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流于空话。前述实施意见的明确规定解决了不少法官面临的困境。这很好!
二、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这一点,可以分析一下该实施意见的第27条。“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证据的三大特征中,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一点,就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就不能够作为证据适用。司法实务中,有些案件直接证据很不扎实,侦查人员就搜集很多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作为所谓的间接证据使用。譬如说洛阳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侦查机关在直接证据上没有突破性的发现,就找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嫌疑人和被害人认识,一起打过麻将等等。这些证据最终被法院作为定案根据。证人的证词证明王某某和被害人认识与王某某是否杀害被害人之间有什么关联呢?认识被害人的人多了,难道认识就要成为嫌疑人?!
三、侦查人员不能够用证明材料替代出庭责任了。
关于这一点,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这规定其实都表明一个问题,即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出具一个说明,自己签字然后让单位盖章,自己说自己清白,然后法院就必须以此为根据认定其清白,而无法让其直接去面对被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伤害过的被告人的当庭对质。这样奇葩的处理方式也真是让人无语了。前述实施意见第25条第一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亦即,如果现有材料无法证据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侦查人员不出庭就想解决问题的难度不只是增加了一丁点儿。或许有人说,人民法院是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那么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下,如果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似乎只剩下排除该证据的路了。剩下这条路估计辩护人和被告人都想走啊!
前述实施意见有很多需要细细学习和体会的地方,暂时先体会到这里。
学习笔记
作者:孙瑞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通过,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认真拜读几遍,认为写的真好!五个部分33个条文,内容很丰富,可以认为是这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旨在树立司法威信的文件的一个综合,甚至有一些是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发布的关于刑事司法的文件中,关于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等,有很大的篇幅。有兴趣的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看看,在此不予以赘述。在这里我想说的是我认为对原有规定有突破的内容。
一、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进入法庭,更不可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这一点,可以分析一下前述实施意见的第26条第二款,该第二款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同时第12条规定“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合法性问题没解决的情况下,不论真实与否,不能在法庭上宣读质证,而未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完美的衔接在一起,组合出了一幅完美的画面。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解决了以往存在的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法官对于违法取得但内容真实的证据的取舍困境。以往的规定并未限制违法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的问题,一旦在法庭上出示辨认质证,但又出于种种原因不能够排除的情况下,法官就很为难,不适用该证据材料,则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使用该证据材料,则明显是鼓励侦查机关违法侦查,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流于空话。前述实施意见的明确规定解决了不少法官面临的困境。这很好!
二、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这一点,可以分析一下该实施意见的第27条。“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证据的三大特征中,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一点,就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就不能够作为证据适用。司法实务中,有些案件直接证据很不扎实,侦查人员就搜集很多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作为所谓的间接证据使用。譬如说洛阳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侦查机关在直接证据上没有突破性的发现,就找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嫌疑人和被害人认识,一起打过麻将等等。这些证据最终被法院作为定案根据。证人的证词证明王某某和被害人认识与王某某是否杀害被害人之间有什么关联呢?认识被害人的人多了,难道认识就要成为嫌疑人?!
三、侦查人员不能够用证明材料替代出庭责任了。
关于这一点,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这规定其实都表明一个问题,即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出具一个说明,自己签字然后让单位盖章,自己说自己清白,然后法院就必须以此为根据认定其清白,而无法让其直接去面对被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伤害过的被告人的当庭对质。这样奇葩的处理方式也真是让人无语了。前述实施意见第25条第一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亦即,如果现有材料无法证据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侦查人员不出庭就想解决问题的难度不只是增加了一丁点儿。或许有人说,人民法院是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那么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下,如果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似乎只剩下排除该证据的路了。剩下这条路估计辩护人和被告人都想走啊!
前述实施意见有很多需要细细学习和体会的地方,暂时先体会到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