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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以内部电传方式为牧羊集团“量身定制”管辖权遭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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窥一斑而知全豹。一起价值数千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内部电传方式”指定“涉及江苏牧羊集团所有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图暴露无遗。
案情并不复杂。2008年10月16日,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他们两人都是全球饲料机械第二大企业的江苏牧羊集团的股东。
当时,身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的许荣华将自己持有公司的15.51%股权,以2160万元(加上代缴税收实际获得约2400万元)转让给身为江苏牧羊集团工会主席的陈家荣(为公司8000名员工代持)。
2008年正处于全球金融危机时期。江苏牧羊集团在当时也正值发展低谷。一直以来,陈家荣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价格也合理。因为在当年股权实际转让价格约为2400万元,相当于许荣华的原始出资额溢价的40多倍。
不过,许荣华一直认为自己是被胁迫后才将持有的15.51%股权转让给陈家荣。因此,在2009年9月23日,许荣华曾向扬州仲裁委会员申请撤销这份“股权转让协议”。
对此,在2016年7月5日,扬州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许荣华股权转让无效的申请。
然而,正是这份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因江苏省高院在2016年9月12日作出一份“内部电传”后频遭法律专家质疑。
该份江苏高院“内部电传”明确规定:“凡涉及涉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牧羊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设公司类民商事案件,按照级别管辖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分别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上,这种“处心积虑”的努力似乎有了结果。2016年12月5日,经快审快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份民事裁定书: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仲裁。
法律专家指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性质上为特别程序案件,非民事诉讼案件,其管辖权具有专属管辖的“法律强制性”。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仲裁仲裁,应当由仲裁委所在地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是否撤销,而非由与扬州市仲裁委无任何关联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
蹊跷的是,导致这种与法律规定产生冲突结果的“始作俑者”,竟然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记者注意到,在这份盖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的“苏高法电[2016]626号”电传中,“将涉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牧羊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涉公司类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理由是:“近期,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因股权纠纷引发大量诉讼”,因此“为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理效率”,将案件指定集中管辖。
一位江苏牧羊集团的负责人对记者表示,事实上,他们集团公司目前涉及的案件只有4起,其中两起还涉及许荣华。一起是上述撤销仲裁案;另一起则是许荣华的妻子李美兰诉原审被上诉人许荣华、陈家荣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再审一案。
不过,让江苏牧羊集团感到诧异的还是上述江苏高院为自己“量身定制”管辖权。
据记者了解,由江苏高院于2011年12月10日审理结束的李美兰诉许荣华、陈家荣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本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尘埃落定。5年后,江苏高院却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
这让江苏牧羊集团的员工颇为质疑。
同时,这份内部电传还要求“全省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涉及的”涉牧羊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涉公司类一二审民商事案件,按照上述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7天内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通知下发以后,凡与牧羊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当事人而提起涉公司类民事诉讼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高院通过内部电传方式为我们‘量身定制’管辖权的行为合法吗?”采访中,江苏牧羊集团的一名员工向记者咨询,为此,记者采访了数名法律专家。
一名法律专家告诉记者,江苏高院作出的指定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指定管辖程序及方式均不合法。
他说,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包括两项事由,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特殊关系不能行使管辖权以及法院之间发生了管辖权争议。但是,本案并不存在这两类需要制定管辖的情形。江苏高院之所以制指定辖,是为了快速地把案子处理掉,避免出现矛盾裁判,“但这并非法定的指定管辖的理由”。
该专家指出,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以及民诉法多年来的理论共识,指定管辖属于法院裁定管辖的一种,法院在指定管辖时应当作出裁定书。向下级法院发布电传方式来指定管辖,并非民诉法允许的方式。
本案中,江苏高院通过明传电文将相关不特定的案件都指定给南京中院和南京鼓楼区法院,并且没有任何的裁定,而只是用法院内部的文件,这是不符合程序和涉嫌违法的。
此外,另一名法律专家指出,江苏高院指定管辖采用了概括指定的做法,违反了民诉法关于指定管辖限于个案指定的要求。
多名法律专家分析指出,指定管辖应该是个案指定,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案件进行管辖,这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有关涉及到司法解释中的指定管辖时,也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明确整体的指定管辖或者是概括的指定管辖,而不是个案指定管辖。
“民诉法从未赋予省高院可以经由内部电传的方式、不下裁定就直接指定管辖的权利。也就是说,江苏省高院无权通过电传方式来改变法定的撤销仲裁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名法律专家告诉记者。
法律专家指出,在这起撤销仲裁案中,具有管辖权的适格法院应当是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当事人陈家荣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管辖异议被法院驳回,专家建议,当事人有权针对这个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对二审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此,正是江苏高院的违法指定管辖,才导致出现了原本应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却让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的文章开头的一幕。


1楼2016-12-29 16:38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