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撤销权行使。我方提供大量证据证实,双方是在合同签订前完成的资产交接,是2012年7月10 日制作的资产交接清单,7月11号签的合同,7月20日申请变更登记,而对方预交诉讼费的时间是2013年7月29 日,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间。而你的法官却放着全部资产交接日、主合同签订日于不顾,以双方签订的酒及辅料价格清单也就是《流动资产品种、数量及金额》来说事,这个清单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双方早已完成资产交接,对方完全占有公司资产,以自己的经营理念开始公司运营后,根据主合同第四项的约定对酒及辅料价格的确认,并没有独立的双方权力义务的重新约定,对主合同没有任何影响,只是主合同的一个附件补充,能产生撤销权行使事由吗?能对所有合同都产生撤销权吗?判决书确认的是因对方产生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按照你的法官的思维逻辑,对方是因为2012年8月22日签订这个清单,才知道自己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此时,你到是停止履行啊!向我方交涉啊!为什么还依据合同约定准时给我们交易款,到2013年1月30日依约全部履行完毕,是不是早已以自己的履行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的行使。假设你的法官认为的对,对方撤销权行使应当从2012年8月22日起算,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而一个不容否认的重要事实是,对方立案诉讼请求要求的是什么,是撤销合同一个条款并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此时要求撤销所有合同了吗?撤销合同条款与撤销合同是一回事吗?如果是,为什么还要变更?假设对方变更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所有合同又是什么时间的事,距离2013年8月21日多少天了?是不是这个时间节点之后。面对这样的质疑,你的法官不会解释说,撤销权行使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不是单纯的时间经过,可以因对方起诉中止、中断吧!一年时间经过了,即便是在诉讼程序中你提出这个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再有就是英文“DomaineMartine”商标,这个商标根本就不在转让之列,对方根本就没花这份钱,最终未予核准注册与合同目的、性质、质量、数量又有什么关系?自己没花这份钱,没有给付对价的东西,因为没有得到,此时对方当事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重大误解了,这是什么逻辑?换一个角度说,假设你的法官以2014年3月25日英文“DomaineMartine”商标未核准注册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点正确,那么对方是什么时间要求立的案,此时撤销权事由产生了吗?对方有没有起诉的权利?是不是应当在这个时间节点之后起诉?结合前面分析,已经起诉了,案件还没判,对方最起码也要在2015年3月24日前提出撤销所有合同的请求吧?铁的基本事实是,只到2016年5月30日的最后一次庭审,对方才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削的永远没有旋的圆,你的法官用这两个事说事,是不是在主动为原告方杜撰理由。庭审中,就连对方当事人都在坚持说他们是2013年7月11日前提交的诉状,也是认可应当以合同签订日作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点的,苦于没有7月11日前提交诉状的证据,如果有,你的法官也就直接认定了,根本不再用绞尽脑汁,用一个根本不成立,一个根本虚假的非撤销权行使事由来为对方解套。解的开吗?这是死套。你的法官没有工匠的精湛技能,是解不开的,越解越紧,最终只能将自己套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