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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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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闽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蔡荣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1971年8月◑◑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方磊,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宝玲,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下称高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华力、林志佳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方磊、廖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铁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
2013年12月12日,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汇给高铁公司人民币20万元和25万元,其两张银行客户回单上分别注明“用途:厦门湖里街道加盟费保证金”与“用途:厦门筼筜街道加盟费保证金”。2014年2月20日,王◑再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高铁公司人民币20万元,其银行客户回单上注明“用途:殿前街道加盟费保证金”。
2014年8月29日,王◑以高铁公司收到其人民币65万元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后,不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为由,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铁公司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共65万元及利息。
2014年9月12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向高铁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高铁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中,高铁公司主张湖里街道、殿前街道、筼筜街道辖区的高铁速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其与案外人陈一鹏签订,王◑只是代陈一鹏付款,王◑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提供与陈一鹏签订的三份《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为证。
经核对,王◑提供的《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与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高铁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其打印的合同(文字)内容是相同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被许可人、授权区域、合同期限、保证金、加盟费、付款时间等处为空白,后者则手书了相关内容。高铁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显示,许可方为高铁公司,被许可方为陈一鹏,授权许…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6-11-01 14:53回复
    上去见见面


    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17-04-09 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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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2 21:51:59
      广告
      谁知道官司什么情况了?


      3楼2017-12-15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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