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受关注的马丽云诉监利县卫计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今天上午在监利县人民法院开庭。看了相关报道,被告的律师接过卫计部门一贯的老调,即所谓的“公平论”和“法不溯及既往”论。
所谓的公平论,就是类似马丽云这样的情况,之前已经许多人都被征收了,如果不对马丽云征收社会抚养费,对那些已经被征收的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所谓的“法不溯及既往”论,就是说原告马丽云小孩出生的时间是在旧法有效期间,因此,新的法律规定,对马丽云案不能适用。
其实,这两个论调,在我之前的文章里早就已经进行过反驳,现在我再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一下反驳。
作为律师同行,被告的代理律师应当知道什么叫“公平”。一般来说,伴随着公平的,还有另外两个字,叫公正。所以我们一般要求领导处理问题,都是说希望能“公平”“公正”地处理。所谓的公平,就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就如同交易,得到与付出大概相当,即所谓的对价关系。那么,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过程中,有任何的对价关系吗?没有!小孩出生后,要缴纳一笔不菲的钱给政府——既然说这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征收,正如征税样,我们负责纳税,政府负责管理好这个社会一样。那么,在小孩的父母履行了该缴纳义务后,政府会给予以什么样的对价呢?是今后小孩的奶粉钱全由政府出吗?还是以后小孩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政府出?如果只有小孩父母出钱的义务,而政府可以不履行任何的对价义务,请问这叫公平吗?!
如果被告的律师真正的是一个有公平观念的律师,那么,是不是应当呼吁取消这种不公平的社会抚养费,而不是因有的人缴纳了,所以,其他的人也必须缴纳?如果这也算是一种公平的话,那么,一个人走在大街上被人抢了,是不是大街上所有的人也要被抢一次,这才叫公平呢?!因此,被告的律师撇开缴纳社会抚养费本身是不是公平的问题,去奢谈什么该不该缴的公平,根本就是一种诡辩!
至于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作为律师也应当明白,什么叫法不溯及既往——就是新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在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那么,作为被告的律师,应当明白,被告的行为是什么时候发生的?是在新法生效前发生的还是在新法生效后发生的?如果是在新法发生前就已经发生了,我们还可以讨论一下这个“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但是,就我所了解的情况是,被告的征收决定是在新法生效后发生的,那么,对该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这还用得着什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吗?!如果说是针对原告的生育行为,那么,被告的律师既然代理了该案,也应当知道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是怎么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是什么——是原告的生育行为还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得很明白啊,就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既然是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怎么就只盯着原告的生育行为,而不看看被告在行政行为发生时,是新法有效呢,还是旧法有效?!
听说被告的代理律师还提出了一个很可笑的观点: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只适用于刑法,不适用于行政法——我不知道这位律师的这个法理知识是从哪里学来的!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就明确提到了“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难道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被告的律师看来是“刑法”吗?如果不是,怎么这部法里也规定了可以适用“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如果是,那么马丽云案明明就是依据这部法律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为什么马丽云案又不适用了?!
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当然地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条文,而不是已经被新法代替了的旧的法律条文。希望监利法院的法官,别向被告的律师那么糊涂,象《红楼梦》中的那个个葫芦僧样乱断葫芦案
所谓的公平论,就是类似马丽云这样的情况,之前已经许多人都被征收了,如果不对马丽云征收社会抚养费,对那些已经被征收的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所谓的“法不溯及既往”论,就是说原告马丽云小孩出生的时间是在旧法有效期间,因此,新的法律规定,对马丽云案不能适用。
其实,这两个论调,在我之前的文章里早就已经进行过反驳,现在我再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一下反驳。
作为律师同行,被告的代理律师应当知道什么叫“公平”。一般来说,伴随着公平的,还有另外两个字,叫公正。所以我们一般要求领导处理问题,都是说希望能“公平”“公正”地处理。所谓的公平,就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就如同交易,得到与付出大概相当,即所谓的对价关系。那么,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过程中,有任何的对价关系吗?没有!小孩出生后,要缴纳一笔不菲的钱给政府——既然说这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征收,正如征税样,我们负责纳税,政府负责管理好这个社会一样。那么,在小孩的父母履行了该缴纳义务后,政府会给予以什么样的对价呢?是今后小孩的奶粉钱全由政府出吗?还是以后小孩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政府出?如果只有小孩父母出钱的义务,而政府可以不履行任何的对价义务,请问这叫公平吗?!
如果被告的律师真正的是一个有公平观念的律师,那么,是不是应当呼吁取消这种不公平的社会抚养费,而不是因有的人缴纳了,所以,其他的人也必须缴纳?如果这也算是一种公平的话,那么,一个人走在大街上被人抢了,是不是大街上所有的人也要被抢一次,这才叫公平呢?!因此,被告的律师撇开缴纳社会抚养费本身是不是公平的问题,去奢谈什么该不该缴的公平,根本就是一种诡辩!
至于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作为律师也应当明白,什么叫法不溯及既往——就是新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在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那么,作为被告的律师,应当明白,被告的行为是什么时候发生的?是在新法生效前发生的还是在新法生效后发生的?如果是在新法发生前就已经发生了,我们还可以讨论一下这个“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但是,就我所了解的情况是,被告的征收决定是在新法生效后发生的,那么,对该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这还用得着什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吗?!如果说是针对原告的生育行为,那么,被告的律师既然代理了该案,也应当知道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是怎么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是什么——是原告的生育行为还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得很明白啊,就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既然是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怎么就只盯着原告的生育行为,而不看看被告在行政行为发生时,是新法有效呢,还是旧法有效?!
听说被告的代理律师还提出了一个很可笑的观点: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只适用于刑法,不适用于行政法——我不知道这位律师的这个法理知识是从哪里学来的!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就明确提到了“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难道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被告的律师看来是“刑法”吗?如果不是,怎么这部法里也规定了可以适用“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如果是,那么马丽云案明明就是依据这部法律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为什么马丽云案又不适用了?!
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当然地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条文,而不是已经被新法代替了的旧的法律条文。希望监利法院的法官,别向被告的律师那么糊涂,象《红楼梦》中的那个个葫芦僧样乱断葫芦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