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家住浉河区行政路书香门第10#楼后西侧一单元502室的王先生非常郁闷,他怎么也不会想到当初买房子住了几年后突然成了被告。

据王先生说,他于2012年8月19日已经一次性支付了总房款336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收款人为王元录。他所购买的房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书香门第10#楼后西侧一单元502室。2012年8月19日,买方王俊与卖方王元录、文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最后一页中也显示了王俊所买的房屋位于西单元504房。
据房屋开发人王元录说,家住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的毛猛有一套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69894号的房屋准备翻建,有资金紧张,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王元录负责拆房及办理建房手续,提供建设资金,毛猛将相关手续交给王元录,房子建成后毛猛分得新房400平方米,其余房屋归王元录所有。该合同于2011年11月7日经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
因为当时书香门第开发商买剩下的一块地卖给了胡文兵,因为紧挨着毛猛的房屋,所以双方就合作开发了这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的砖混结构楼。在2013年8月19日由王元录和程会国共同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上有如下字据:
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的砖混结构楼西单元1400平方米属于王元录,东单元952平方米属于胡文兵……
王俊怎么也不会想到因为买房子胡文兵会将自己起诉到法院。各种证据显示,他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的砖混结构楼西单元。而且他在与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已经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了王元录。当时有交款收据和发票为证。他不明白的是已经付了房款,怎么会欠款呢?胡文兵的依据是什么?
作为房屋开发人,王元录也表达了自己的疑问,从哪些地方能证明西单元是胡文兵开发?西单元是他王元录和毛猛、周丹阳共同开发,这一点已经2011年11月7日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做了公证。
2016年3月15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462号由审判长彭威、审判员杨丽华、李博裁决的民事判决书中的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文兵剩余购房款26.6万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按年息6%支付上述剩余购房款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俊对此万分气愤,“我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砖混结构住宅楼西单元502室,总房款在2012年8月19日已经一次性付清给了王元录,有发票和收据为证。位于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砖混结构住宅楼由王元录和毛猛夫妇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建好后王元录给毛猛夫妇400平方米房屋,4万元搬家费,这一点已经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做了公证。浉河区法院为什么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至于胡文兵所主张的购房者王某已经付给他7万元购房款属于捏造事实,根本没有的事。”
那么,浉河区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是否公允,这一点相信经过上级法院终审裁决后自有定论。

据王先生说,他于2012年8月19日已经一次性支付了总房款336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收款人为王元录。他所购买的房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书香门第10#楼后西侧一单元502室。2012年8月19日,买方王俊与卖方王元录、文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最后一页中也显示了王俊所买的房屋位于西单元504房。
据房屋开发人王元录说,家住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的毛猛有一套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69894号的房屋准备翻建,有资金紧张,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王元录负责拆房及办理建房手续,提供建设资金,毛猛将相关手续交给王元录,房子建成后毛猛分得新房400平方米,其余房屋归王元录所有。该合同于2011年11月7日经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
因为当时书香门第开发商买剩下的一块地卖给了胡文兵,因为紧挨着毛猛的房屋,所以双方就合作开发了这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的砖混结构楼。在2013年8月19日由王元录和程会国共同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上有如下字据:
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的砖混结构楼西单元1400平方米属于王元录,东单元952平方米属于胡文兵……
王俊怎么也不会想到因为买房子胡文兵会将自己起诉到法院。各种证据显示,他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的砖混结构楼西单元。而且他在与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已经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了王元录。当时有交款收据和发票为证。他不明白的是已经付了房款,怎么会欠款呢?胡文兵的依据是什么?
作为房屋开发人,王元录也表达了自己的疑问,从哪些地方能证明西单元是胡文兵开发?西单元是他王元录和毛猛、周丹阳共同开发,这一点已经2011年11月7日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做了公证。
2016年3月15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462号由审判长彭威、审判员杨丽华、李博裁决的民事判决书中的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文兵剩余购房款26.6万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按年息6%支付上述剩余购房款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俊对此万分气愤,“我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砖混结构住宅楼西单元502室,总房款在2012年8月19日已经一次性付清给了王元录,有发票和收据为证。位于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砖混结构住宅楼由王元录和毛猛夫妇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建好后王元录给毛猛夫妇400平方米房屋,4万元搬家费,这一点已经在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做了公证。浉河区法院为什么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至于胡文兵所主张的购房者王某已经付给他7万元购房款属于捏造事实,根本没有的事。”
那么,浉河区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是否公允,这一点相信经过上级法院终审裁决后自有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