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未经政府处理法院不予受理
行为人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经政府处理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关键词 】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协商解决 政府处理 诉讼 不予受理
【 基本案情 】
赵学祥与赵凤仙系同胞兄妹。第一次土地承包到户时,赵学祥、赵凤仙分别以两个户头从路美邑镇小麦地庄村第2村民小组承包得土地,其中赵凤仙与其母为一个承包户。后赵凤仙出嫁到外村,在新居住地未承包得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学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该村民小组承包得六人份的土地,其中不包括赵凤仙。而此时赵凤仙未进行登记,亦未从路美邑镇小麦地庄村第2村民小组承包得土地。
数年后,赵凤仙以赵学祥承包的土地有自己的一份为由,将赵学祥耕种的一块0.5亩水田插上秧苗,旱地共四块种上玉米。经查,涉案0.5亩水田未在赵学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而在赵凤仙第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登记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另外,旱地四块既未登记在赵学祥的证书范围内,也未登记在赵凤仙的合同范围之内。
经村干部调解未果,赵学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凤仙停止侵害,赔还其承包的田地,并赔偿损失。
【 争议焦点 】
行为人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处理。
【 审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凤仙未进行登记,也未从路美邑镇小麦地庄村第2村民小组承包得土地。而赵凤仙提出赵学祥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两人的名字是赵学祥自己添上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采信。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唯一能够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承包得土地的合法有效证据,赵凤仙主张赵学祥承包的土地有自己的一份,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擅自耕种的行为侵害了赵学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赵学祥要求赵凤仙停止侵害,赔还其承包的田地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赵凤仙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赵凤仙立即停止对赵学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赔还赵学祥承包的责任田地(村后水田一块、旱地三块,村前旱地一块);驳回赵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凤仙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其母作为该村的一户村民依法分得承包土地,虽然之后外嫁,但所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依然存在,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学祥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学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学祥要求赵凤仙腾还地名为“村前”旱地一块以及地名为“村后”旱地三块的起诉。
【 审判规则评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诉土地均主张由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而赵凤仙和赵学祥没有通过政府进行处理直接诉至法院,此时该土地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一百一十八条,内容不变。)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一百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 法律修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被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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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经政府处理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关键词 】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协商解决 政府处理 诉讼 不予受理
【 基本案情 】
赵学祥与赵凤仙系同胞兄妹。第一次土地承包到户时,赵学祥、赵凤仙分别以两个户头从路美邑镇小麦地庄村第2村民小组承包得土地,其中赵凤仙与其母为一个承包户。后赵凤仙出嫁到外村,在新居住地未承包得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学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该村民小组承包得六人份的土地,其中不包括赵凤仙。而此时赵凤仙未进行登记,亦未从路美邑镇小麦地庄村第2村民小组承包得土地。
数年后,赵凤仙以赵学祥承包的土地有自己的一份为由,将赵学祥耕种的一块0.5亩水田插上秧苗,旱地共四块种上玉米。经查,涉案0.5亩水田未在赵学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而在赵凤仙第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登记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另外,旱地四块既未登记在赵学祥的证书范围内,也未登记在赵凤仙的合同范围之内。
经村干部调解未果,赵学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凤仙停止侵害,赔还其承包的田地,并赔偿损失。
【 争议焦点 】
行为人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处理。
【 审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凤仙未进行登记,也未从路美邑镇小麦地庄村第2村民小组承包得土地。而赵凤仙提出赵学祥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两人的名字是赵学祥自己添上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采信。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唯一能够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承包得土地的合法有效证据,赵凤仙主张赵学祥承包的土地有自己的一份,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擅自耕种的行为侵害了赵学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赵学祥要求赵凤仙停止侵害,赔还其承包的田地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赵凤仙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赵凤仙立即停止对赵学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赔还赵学祥承包的责任田地(村后水田一块、旱地三块,村前旱地一块);驳回赵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凤仙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其母作为该村的一户村民依法分得承包土地,虽然之后外嫁,但所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依然存在,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学祥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学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学祥要求赵凤仙腾还地名为“村前”旱地一块以及地名为“村后”旱地三块的起诉。
【 审判规则评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诉土地均主张由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而赵凤仙和赵学祥没有通过政府进行处理直接诉至法院,此时该土地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一百一十八条,内容不变。)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一百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 法律修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被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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