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明确且经当事人确认时不应重新鉴定
债权人为证明保证人向其出具保证函,为债务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法院提交具有保证人署名的保证函。法院根据保证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保证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函并非保证人所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样本经鉴定申请方和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的,不应重新鉴定。
【 关键词 】
民事 保证合同 鉴定机构 鉴定资质 鉴定样本 确认 鉴定程序 结论明确 重新鉴定 法定理由
【 基本案情 】
丰惠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与马土荣、张水祥、钟丽民、钟月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丰惠支行同意向借款人马土荣发放短期贷款,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借款用途,该笔贷款的利息、罚息等。张水祥、钟丽民、钟月琴自愿为马土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丰惠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马土荣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合同中的三名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
丰惠支行遂根据保证人署名为马苗荣的《保证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苗荣对马土荣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庭审中,马苗荣对《保证函》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保证函》中保证人(签字)处“马苗荣”的签名,倾向并非马苗荣本人所写。
【 争议焦点 】
债权人为证明保证人为债务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交签有保证人署名的保证函,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样本经鉴定申请方和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债权人可否申请重新鉴定。
【 审判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丰惠支行的诉讼请求。
丰惠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证明马苗荣作为案外人马土荣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仅系一种倾向性意见,并不能证明《保证函》一定非马苗荣本人书写的事实。本行在一审时曾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苗荣答辩称:根据丰惠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均显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张水祥、钟丽民、钟月琴三人,本人并非保证人。原审法院对丰惠支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系充足的。综上,请求驳回丰惠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审判规则评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惠支行为证明其关于“马苗荣向其出具保证函,为其向马土荣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马苗荣”署名的《保证函》一份。法院根据马苗荣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保证函》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倾向不是马苗荣本人所写”。鉴定样本经马苗荣和丰惠支行确认,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无需重新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外,丰惠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马苗荣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法律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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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证明保证人向其出具保证函,为债务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法院提交具有保证人署名的保证函。法院根据保证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保证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函并非保证人所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样本经鉴定申请方和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的,不应重新鉴定。
【 关键词 】
民事 保证合同 鉴定机构 鉴定资质 鉴定样本 确认 鉴定程序 结论明确 重新鉴定 法定理由
【 基本案情 】
丰惠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丰惠支行)与马土荣、张水祥、钟丽民、钟月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丰惠支行同意向借款人马土荣发放短期贷款,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借款用途,该笔贷款的利息、罚息等。张水祥、钟丽民、钟月琴自愿为马土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丰惠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马土荣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合同中的三名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
丰惠支行遂根据保证人署名为马苗荣的《保证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苗荣对马土荣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庭审中,马苗荣对《保证函》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保证函》中保证人(签字)处“马苗荣”的签名,倾向并非马苗荣本人所写。
【 争议焦点 】
债权人为证明保证人为债务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交签有保证人署名的保证函,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样本经鉴定申请方和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债权人可否申请重新鉴定。
【 审判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丰惠支行的诉讼请求。
丰惠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证明马苗荣作为案外人马土荣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仅系一种倾向性意见,并不能证明《保证函》一定非马苗荣本人书写的事实。本行在一审时曾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苗荣答辩称:根据丰惠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和保证借款合同,均显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张水祥、钟丽民、钟月琴三人,本人并非保证人。原审法院对丰惠支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系充足的。综上,请求驳回丰惠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审判规则评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惠支行为证明其关于“马苗荣向其出具保证函,为其向马土荣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马苗荣”署名的《保证函》一份。法院根据马苗荣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保证函》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倾向不是马苗荣本人所写”。鉴定样本经马苗荣和丰惠支行确认,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无需重新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外,丰惠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马苗荣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法律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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