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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当防卫的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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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当防卫的独特性
作者:孙瑞红
对于“急迫不法的侵害”而进行的防卫行为,为了肯定违法阻却事由而不需要“补充性要件”,正当防卫的独特的意义,正在于这一点上,唯有以此为线索,才能明确正当防卫的全体结构。
在正当防卫时不要求“补充性的要求”,意味着就“急迫不法的侵害”没有“回避和退避的义务”。要是肯定了回避、退避的义务的话,虽说完全可能因为回避或者退避保护了相应法益,但这就导致了要强制被侵害者忍受对一些本属正当利益的侵害。这就构成了认可“不法侵害”对被侵害利益的优越性,这与将这样的侵害评价为“不法”是矛盾的,即“正义无须向不法让步”,对不法的侵害,必须承认“正当的利益”(不是量的,而是质的)优越性。这样由于被侵害者没有理由甘受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从而针对急迫不法的侵害,不是去回避或退避,而是能够通过正当防卫加以对抗。
一旦否定了对于“急迫不法的侵害”的回避、退避义务,为了保护遭受侵害之威胁的法益,对于“急迫不法的侵害”者的对抗行为(排除行为)就是必要的,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实质原理的法益衡量,其“补充性”要件也就得到了满足。在这里,“急迫不法的侵害”者,自己造成了这种法益冲突的状态,由于其自身被评价为不法,就应该让“不法的侵害”者自己来负担这样的法益冲突,以求其之解消。在这个意义上,就不要求“法益的均衡”的要件了,也就是能够理解为被侵害者的利益绝对优于“不法侵害”者的利益。
这样可以理解为,正当范围通过“急迫不法的侵害”这一前提要件,通过肯定被侵害者针对“急迫不法的侵害”者的利益的绝对优越性,而在成立要件上得以与紧急避险加以区别。在这个意义上,正当防卫在坚持把作为违法性阻却原理终究是妥当的“法益衡量”置为基础的同时,从被侵害者的利益的绝对的优越地位处罚,而成了与紧急避险具备所谓(不单是量上的)质上不同的要件的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摘自日本山口厚《刑法总论2》


1楼2015-10-28 07:3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