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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朋友说才知道 ~原来山东还有这种奇葩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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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天哪 好吓人 今天还来我们学校招聘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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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敏、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刘艳红,上诉人三利集团、被上诉人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三利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1、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仅以员工签有预奖励凭证为由认定预奖励金不属于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李敏主张的2013年至2016年的工资25901元,应属所谓的预奖励金,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应足额全部发放给李敏。而一审法院仅酌定三利集团支付李敏奖金11655.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一审法院对李敏工资总额的错误认定,也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错误,李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31131元[3459元×9个月],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5544.34元[2838.26元×9个月]。2、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利集团未安排李敏休假,李敏要求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年休假工资报酬构成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李敏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是一项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适用法律错误。李敏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4313元[3459元÷21.75×9(2007年至2016年)×5天×200%],而一审法院仅判令三利集团支付李敏521.98元[2833.26元÷21.75×2×200%]。3、三利集团在招聘时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莫丽斯酒店与三利集团系关联企业,李敏由三利集团安排至莫丽斯酒店就餐,不是李敏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因此,李敏与莫丽斯酒店之间并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莫丽斯酒店与李敏之间关于员工中途离职餐费由个人承担的约定,对李敏没有约束力,李敏不应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李敏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就餐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4、三利集团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交纳慈善基金的名义,直接扣除李敏的工资,并非李敏自愿交纳。而且,三利集团对基金的管理和用途,没有对李敏进行过公示,李敏根本不知道被克扣的所谓"慈善基金"去了哪里。所以,李敏交纳的"慈善基金"是三利集团克扣李敏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支持李敏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995.9元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三利集团辩称,1、李敏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25901元",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奖励金11655.45元",超出诉讼请求。2、根据预奖励凭证的背面《声明》载明的内容,预奖励金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理应得到法律保护。李敏在三利集团工作时,严重违反三利集团厂规厂纪,工作没有任何交接便无故旷工,故本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一方面又适用过错原则对职工中途离职给予一定的预奖励金,存在错误。3、三利集团已经安排李敏休带薪年休假,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李敏职时就签订了"青岛三利集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员工不提供免费就餐。李敏入职时签订了"就餐合同书",且个人写了"先行就餐申请",先行交纳2万元给莫丽斯酒店,所有发生的费用由李敏和莫丽斯酒店结算,与三利集团无关。且就餐合同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5、三利集团从未强制要求李敏交纳慈善基金,也从未从工资中扣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6、李敏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三利集团多次催促其回来上班或者交接工作,李敏不理不睬,因其严重违犯厂规厂纪,依据制度对其进行处理,合法解除与李敏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张贴公告,且已电话通知本人,故三利集团不应该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三利集团的诉讼请求。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三利集团一致。
三利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敏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敏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25901元",但是一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奖励金11655.45元",超出了李敏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预奖励金"的性质及奖励对象、给付成就的条件,预奖励金性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结合自身高科技专利产品的保密性为吸引人才、拴住人才所独创的经营激励机制,符合企业自主经营、自主制定经营体制的法制框架要求,理应得到社会提倡和国家法律保护。李敏严重违反三利集团厂规厂纪,工作没有任何交接便无故旷工,故本奖励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预奖励金不是工资,一方面又适用过错原则对职工中途离职按照工作年限的比例给予一定的预奖励金,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干扰了企业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的合法经营体制,影响了企业的发展。3、李敏入职后,单位曾多次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李敏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为的是不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拿到现款。一审法院认定李敏离职原因是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李敏在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三利集团多次催促其回来上班或者交接工作,李敏不理不睬,因其严重违反厂规厂纪,故三利集团不应该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4、三利集团未为李敏出具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李敏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是伪造的(报告书上的公章与三利集团的公章不相符),存在违法情形,不应采信。5、三利集团已经安排李敏休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李敏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
李敏答辩称,1、三利集团对预奖励金的载明对抗国家劳动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约束李敏。预奖励金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奖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三利集团在设定员工工资结构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设定"霸王条款",将本应每月发放的奖金,以预奖励金的方式出现,故意克扣劳动者的奖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李敏离开三利集团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李敏一审提交由三利集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真实原因系"加班多工资低不给缴纳保险"。李敏一审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后,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但未提交任何落实意见。三利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后果。3、三利集团无证据证明已经安排李敏休过带薪年假,李敏要求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三利集团一致。
李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25901元、支付2015年至2016年慈善基金1995.9元、支付预付款及押金9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李敏提交收据三份、说明一份,据此证明李敏在2007年12月19日向莫丽斯酒店交纳就餐预付款9000元,向中德公司交纳管理费350元,要求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返还。因三利集团是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莫丽斯酒店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属于李敏与莫丽斯酒店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如果李敏认为未就餐,应依法向莫丽斯酒店主张。说明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并未体现三利集团与莫丽斯酒店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三利集团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三利集团无关,三利集团未直接收取相关款项,三利集团与莫丽斯酒店、中德公司相互经济独立。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莫丽斯酒店。中德公司质证称,对9000元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中德公司无关。对其余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李敏租住中德公司的宿舍,中德公司为李敏提供钥匙收取的押金,李敏交回钥匙中德公司同意返还。其余押金与中德公司无关。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莫丽斯酒店。
一审认为,该组证据中: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等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其中2009年12月19日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李敏,金额为9000元,收款事由为"就餐预付款",加盖有"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两份收据的内容为2007年12月20日及2011年10月21日中德公司分别以"宿舍钥匙押金"、"公寓楼3#3-602宿舍防盗门钥匙押金"的名义向李敏收取押金250元及100元。说明的内容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生产经营供水设备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团对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上加盖有三利集团及中德公司印章。
2、李敏提交华夏银行流水一份,据此证明李敏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月平均工资应为2838.26元。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李敏反驳称,李敏计算的工资数额是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已发工资加上每月扣除的预奖励工资,合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459元。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haili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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