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谭中华在其妻子罗红梅的陪同下主动到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对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对被告人谭中华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被告人谭中华向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上交了人民币60万元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谭建强、李成贵、杨帅等人的证言;委托管理协议书、购销合同和合同书;被告人谭中华的户籍证明;李成贵的任职证明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中华与谭建强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成贵回扣人民币6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中华与谭建强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中华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该两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中华、谭建强与李成贵约定按照食堂营业额收益的百分之一点五或者百分之二给予李成贵回扣,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其中李成贵打有借条的10万元人民币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按照李成贵的证实,该10万元人民币是为了逃避追查才打的借条,实则为收取回扣,为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中华案发后主动交纳违法所得60万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其被告人谭中华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中华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给予被告人谭中华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中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