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对背信用证连环合同纠纷
我某公司L接受工厂的委托,先后于某年3月和5月,与香港H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进口缅甸产一级“TL”共订3500公吨,成交单价分别为每公吨1722.50美元和1510美元,CIFC2黄埔或广州,装船日期为同年7月前自新加坡或香港装船,总金额600多万元。
香港H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向新加坡P公司询盘,并按每公吨单价约1500美元CIFC2黄埔的条件与新加坡P公司订立合同,品质规格订明为缅甸一级“TL”。而新加坡P公司故意不指明为缅甸一级货,仅按每公吨1000美元的价格,委托新加坡经纪商S购买“TL”,并给S佣金10%,经纪商S则按每公吨900美元向香港E公司询盘,也未说明购买的“TL”为缅甸一级货,E公司则同意按此价供货。
我进出口公司L于5月16日和6月22日分别开出2张信用证,装运港为新加坡或香港,目的港为黄埔或广州,付款办法为凭装运单据付发票总值的95%,其余5%在货物到达目的港经检验后付款。
由于这笔交易是我某公司L向香港H公司购买,香港H公司却向新加坡P公司购买,而新加坡P公司又转向香港E公司购买,因此L向香港H公司开出信用证后,香港H公司用背对背的方式向P公司开出信用证,两者的差额约20多万美元,而新加坡P公司又利用收到的信用证要求向香港E公司开出背对背信用证,两者相差1698900美元。有关部门核查信用证时,曾提出质疑,但未引起公司的警惕。
香港H公司不能按期装船,曾多次要求我某公司L展期信用证,最后我方同意将装运期展至同年12月31日。
我某公司L业务科和工厂考虑到这笔交易数量和金额都很大,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建议公司领导派人赴装运港看货监装,直至同年9月公司才报上级审批,但在外经委批文下达前,由于对方来电称货物已装船,我方代表未能前往装运港看货监装。
同年12月份,对方告知货物已于12月24日装船,随即凭单据向香港南洋银行提交装运单据要求议付。提交的单据有:
(1)提单:由香港E公司(E公司为船务代理)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装运日期为同年12月24日,商品为缅甸上年产一级“TL”,数量一批为2000公吨(20000包,每包净重100千克),共订2700公吨,装运港为新加坡,目的港为黄埔,船名为“Ocean Uranus”。
(2)商品证明包括:缅甸政府贸易部门农产品公司、缅甸政府农业部、缅甸检验公司出具的证书,证明为缅甸上年产一级“TL”,有关重量、件数均与提单、发票的内容相同。
(3)香港H公司出具的发票、重量单等。
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转来单据并请广州中国银行付款,广州中国银行于次年1月8日转请某进出口公司L审单付款。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广州中国银行于1982年1月24日以电传通知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按发票总值的95%付款,共4276900美元。
次年2月11日,香港E公司以船务代理和承运人的身份来电称,原装“Ocean Uranus”号轮,因主机发生故障改装“Gui Yin”轮(我国远洋轮船公司所有)。实际上,香港E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的提单是假的,根本没有在新加坡将缅甸一级“TL”装上“Ocean Uranus”轮。香港E公司在收到我方货款后,才用L公司的钱按公吨400~700美元的价格,在印度购买劣等“TL”,并欺骗我远洋轮船公司,租用了该公司的“Gui Yin”轮将该批劣货于次年的2月份在印度卡基纳达港装船运来黄埔。
次年3月12日“Gui Yin”轮到达黄埔,我进出口公司L派人上船验货,发现货物与合同、信用证、提单上所规定的商品规格不符,并非缅甸一级“TL”,而是仅值不到二百万美元的印度产的劣等“TL”,装运港并非新加坡,而是印度港口,因而扣住提单,拒绝提货,让原船退回印度,并向香港H公司提出索赔,并追查责任。由于H公司资本不大,E公司又逃之夭夭,最后只追回100多万美元。
试分析:
1、 我方L应直接向谁提出权利主张,为什么?
2、 我方L对P公司应怎样采取行动?
3、 您认为可以在哪些方面防止本案的发生?
您认为可以在哪些方面减轻案发后的损失?
我某公司L接受工厂的委托,先后于某年3月和5月,与香港H公司签订两份合同,进口缅甸产一级“TL”共订3500公吨,成交单价分别为每公吨1722.50美元和1510美元,CIFC2黄埔或广州,装船日期为同年7月前自新加坡或香港装船,总金额600多万元。
香港H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向新加坡P公司询盘,并按每公吨单价约1500美元CIFC2黄埔的条件与新加坡P公司订立合同,品质规格订明为缅甸一级“TL”。而新加坡P公司故意不指明为缅甸一级货,仅按每公吨1000美元的价格,委托新加坡经纪商S购买“TL”,并给S佣金10%,经纪商S则按每公吨900美元向香港E公司询盘,也未说明购买的“TL”为缅甸一级货,E公司则同意按此价供货。
我进出口公司L于5月16日和6月22日分别开出2张信用证,装运港为新加坡或香港,目的港为黄埔或广州,付款办法为凭装运单据付发票总值的95%,其余5%在货物到达目的港经检验后付款。
由于这笔交易是我某公司L向香港H公司购买,香港H公司却向新加坡P公司购买,而新加坡P公司又转向香港E公司购买,因此L向香港H公司开出信用证后,香港H公司用背对背的方式向P公司开出信用证,两者的差额约20多万美元,而新加坡P公司又利用收到的信用证要求向香港E公司开出背对背信用证,两者相差1698900美元。有关部门核查信用证时,曾提出质疑,但未引起公司的警惕。
香港H公司不能按期装船,曾多次要求我某公司L展期信用证,最后我方同意将装运期展至同年12月31日。
我某公司L业务科和工厂考虑到这笔交易数量和金额都很大,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建议公司领导派人赴装运港看货监装,直至同年9月公司才报上级审批,但在外经委批文下达前,由于对方来电称货物已装船,我方代表未能前往装运港看货监装。
同年12月份,对方告知货物已于12月24日装船,随即凭单据向香港南洋银行提交装运单据要求议付。提交的单据有:
(1)提单:由香港E公司(E公司为船务代理)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装运日期为同年12月24日,商品为缅甸上年产一级“TL”,数量一批为2000公吨(20000包,每包净重100千克),共订2700公吨,装运港为新加坡,目的港为黄埔,船名为“Ocean Uranus”。
(2)商品证明包括:缅甸政府贸易部门农产品公司、缅甸政府农业部、缅甸检验公司出具的证书,证明为缅甸上年产一级“TL”,有关重量、件数均与提单、发票的内容相同。
(3)香港H公司出具的发票、重量单等。
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转来单据并请广州中国银行付款,广州中国银行于次年1月8日转请某进出口公司L审单付款。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广州中国银行于1982年1月24日以电传通知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按发票总值的95%付款,共4276900美元。
次年2月11日,香港E公司以船务代理和承运人的身份来电称,原装“Ocean Uranus”号轮,因主机发生故障改装“Gui Yin”轮(我国远洋轮船公司所有)。实际上,香港E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的提单是假的,根本没有在新加坡将缅甸一级“TL”装上“Ocean Uranus”轮。香港E公司在收到我方货款后,才用L公司的钱按公吨400~700美元的价格,在印度购买劣等“TL”,并欺骗我远洋轮船公司,租用了该公司的“Gui Yin”轮将该批劣货于次年的2月份在印度卡基纳达港装船运来黄埔。
次年3月12日“Gui Yin”轮到达黄埔,我进出口公司L派人上船验货,发现货物与合同、信用证、提单上所规定的商品规格不符,并非缅甸一级“TL”,而是仅值不到二百万美元的印度产的劣等“TL”,装运港并非新加坡,而是印度港口,因而扣住提单,拒绝提货,让原船退回印度,并向香港H公司提出索赔,并追查责任。由于H公司资本不大,E公司又逃之夭夭,最后只追回100多万美元。
试分析:
1、 我方L应直接向谁提出权利主张,为什么?
2、 我方L对P公司应怎样采取行动?
3、 您认为可以在哪些方面防止本案的发生?
您认为可以在哪些方面减轻案发后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