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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2015-03-25 03:00回复
    人权基础讲座
    邹秉昫
    下面三节原是在某民工夜校的讲课记录,共讲了十几讲,大多没什么意思,这三讲串起来还算比较系统,也合逻辑。先贴在这里,看看能不能按这个思路继续下去……
    【人权=生存自由】
      这一节仅讨论“人权”这个词的基本含义。
      “权”这个字在中文中有两个意思,一为“权力”,一为“权利”;前者是指主体控制客体的能力,后者指主体的自由度,即非受控或非受制的程度。后者在口语里,为了在语音上与“权力”区分,也称“权益”。“人权”的“权”为后者,即人的“权利”。“权利”这个词在中文中使用时往往与“自由”等同,比如我们说“我有获得财产的自由”、“我有出外旅行的自由”等,与说“我有获得财产的权利”、“我有出外旅行的权利”是相同的。因此,“人权”的这个“权”字,等同于“自由”。
    我们再来讨论“人权”中的这个“人”字,“人”当然是指活着的人,也就是处在生存状态的人。人处在生存状态才需要权利。一般地说,权利自出生开始,至死亡结束。我们有时候也会把权利扩展到人的出生前和死亡后,如民事继承中的代位继承、著作权的保护等等;这是一种准生存状态的权利,前者是假定他一定会出生,后者是因为他虽然死了,但他的精神劳动成果仍然活着;所以,仍然是人的生存状态的权利。因此,“人权”这个词在中文中的含义就是人的“生存自由”。
    “生存自由”是主体的“生存自由”,主体的“生存自由”是与生俱来的,但人的能力却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能力发展完全之后也有可能受损变为不完全,因此法律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制度来保护这部分人的生存自由。这是对不完全能力的补充,是对主体生存能力的补充,不能用来剥夺主体的自由,否则就是越权代理。“生存自由”是不受限制的,“自由”受到限制就是“不自由”。我们有时候说对自由要加以限制,那其实说的不是“生存自由”,而是主体的超强“能力”。超强的能力如果对另一个人发生了控制,这“另一个”人就是不自由的。因此,对超强的能力要加以限制,以保证一切人生存的充分自由。“生存自由”也不以是否尽“义务”为前提,即“人权”是不与“义务”相联系的“权利”,它与“公民权”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后者总是与“义务”相联系。“天赋人权”蕴涵的意思是,不必用义务去换取,否则,就不是“天赋”。
    “生存自由”还需要有使其得以存在的环境,如果主体的生存资料被剥夺,他将无法自由地生存,因此,他拥有维护自己财产权不被剥夺的自由;如果主体的安全受到威胁,他的意志会处在受制状态而无法自由地生存,因此,他拥有排除这种威胁的自由;如果主体受到外来的压迫,那么,他的自由将因压迫而失去,因此,他拥有反抗压迫的自由;如果主体的生命面临被消灭的危险,那么,自由将随生存一同丧失,因此,他拥有运用任何手段来保卫生命的自由。上述一切自由,都属于“生存自由”的范畴。
    现在,我们来给“人权”下一个定义:人权是主体与生俱来的生存自由以及主体为维护这种自由生存状态运用自身能力和借助外部能力的一切自由。
    我在这个定义中之所以反复强调“自由”,是因为在人权理论的讨论中,确实有人把“自由”从这个概念中剥离出去!剥离了“自由”的生存是不自由的生存,它不是“人权”,而是“奴役”。
    (2005.2.6)
    【生存-自由=奴役】
      一九九一年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第一个《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宣称,“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并断言,“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在其此后发布的类似文件中,这种观点一直贯彻始终。这一人权观的要害在于,将人权分为生存权和其他人权,并将生存权定义为生存,进而以保护基本的生存权为名将自由排除出去。在同一个白皮书中甚至毫无道理地将生存权与生命权混为一谈,从而进一步对人权进行根本性的曲解。
    我们已经说过了,生存权的“权”字要作“自由”解,但“白皮书”中的“权”却是一个虚字,一个语助词,完全没有“自由”或“权利”的含义。这样,本意“生存自由”的“生存权”就变成了“生存”。
    生存可以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状态,一是自由的,一是不自由的;前一种是自然赋予的,后一种是受外来控制造成的;之所以会有使生存失去自由的这种控制发生,是因为控制者要从被控制者的生存中获得利益,这就是“奴役”。“奴役”的意思就是,剥夺人的自由以供役使。无论是自由还是奴役,都必需以人的生存为前提,正像死人无法获得权利一样,死人也无法被役使。人生存得无论富足还是贫困,只要失去了自由,就绝无人权可言,因为人权就是人的生存自由。一个渴望自由的人,如果最终无法摆脱被奴役的命运,会选择自杀,以获得处分其自身生命的自由——如果他还能自杀的话——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不自由,毋宁死!”由此可见,无视人的自由,是一种怎样的罪恶。而“白皮书”的要害,恰恰是绝口不谈“自由”——它竟然以“奴役”替换了“人权”!
    即使奴隶主对待奴隶,也不能仅以解决奴隶的“温饱”为限:他必需再多给奴隶一些,以强壮其体魄,好用来役使。但白皮书却说,“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这就不仅仅是无视人民的自由,而且是对其生存进行剥削,使人民的生存状态在失去了自由之后进一步恶化到只能维持生命。
    “生命”与“生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生命”是指生物体的活动力,用之于人,就是说这人还活着;“生存”是生命存在的状态,以及生物体在这种状态中与外界交换的全过程;我们在使用“人”这个概念时,指的是人的“生存”而非“生命”。人权中的“生命权”是指主体有处分自身生命的自由,它是“生存自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白皮书”混淆“生存权”与“生命权”,是把“生存”限定为“生命”,以作“温饱是基本人权”的根据,其实质就是对人民剥夺自由之后再行剥削。
    十几年后的今天,我们劳工在辛苦劳作之后,真的只能得个温饱了——看来“白皮书”确实不是仅仅说说而已。
    (2005.2.9)
    【财产是自由的保障】
    人活着就要消费。食品、饮水、衣物和居所是每个人必要的生存物资。生存主体是否占有这些必要的生存物资,直接决定了他的生存状态,因此,个人对其生存必须品的占有和自由支配,是其自由生存的必要条件。个人对这些物资的占有、处置和使用,就是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财产权是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生存自由的直接保障。事实上,人的生存无不体现为对生存物资的占有和消费,这种消费的状态,就是生存的状态。任何人如果失去了供自己自由支配的财产,也就失去了自由生存的能力。因此,财产权是不可以从人权中分割出去的一项权利。
      财产权必须为每个人所享有,即每个人都应拥有一份使其可以有尊严地在世上生存的财产。我们的经验告诉我们,对他人的生存加以控制,首先从财产控制开始。如果你要控制你的家庭成员,最直接的,就是把他的财产控制在你的手里。在一个交换的社会,财产表现为一定量的货币。如果你花钱要得到他人批准,你的行动自由就受到他人的控制。因此,任意剥夺他人财产,是一切专制社会的特征。
    生存自由是每一个自然人的生存自由,不是共存体的生存自由,因此,财产权是每一个个人的财产权,是个人占有,不是共同占有。如果财产是共同占有的,而非个人占有的,那么,任何一个个人,其生存活动就都必须服从共同占有财产的集体,他的个人自由就不存在。而我们所说的人权,是指每个个体的生存自由,即个人的自由。因此,人权中的财产权,是个人的财产权,不可以用共有财产来替代。
    我们曾经经历过这样的社会制度,在这个制度下,财产的个人占有是被否定的。人们的消费受到共有财产管理人的支配。在这种制度下,个人自由受到了怎样的限制,我们都有切身体验。今天这种制度并没有彻底退出我们的生活,其原因,在于社会的管理者并没有像我们一样强调财产权在人权保护中的重要性。在某些人看来,财产的个人占有和使用将会转化为对其他人的控制权,而事实上也的确会有这样的现象发生,于是,废除财产的个人占有是消除这种状态的最好方法。但我们所经历过的这样一种制度并没有使对人的这种控制消除,它的结果是:原来无法获得财产的人继续受着他人的控制,而原来拥有财产获得自由的人也失去了自由。因此,这种剥夺一切人财产的制度,无论它的设计者是出于怎样一种高尚的动机,其结果都是剥夺了一切人自由的罪恶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人权受到了彻底的践踏。
    我们需要的是这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每一个人都享有使他能够有尊严地自由生存的一份财产。在自然资源希缺,因而财产有限的情况下,既要保证资源的有效利用,又要保证一切人自由地生存。在这里,使一切人的财产所有权得到保障,乃是为使一切人的生存自由得到保障为唯一目的。
    (2005.2.11)


    2楼2015-03-25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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