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论坛吧 关注:775贴子:2,858
  • 0回复贴,共1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哪个才是被告?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桠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系上海金山新城劳务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的员工,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新城公司均将周某派遣到上海桠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桠力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日新城公司给周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1月2日新城公司为周某开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8年6月19日,周某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桠力公司支付:1、经济损失17,000元(2008年1月至8月以每月工资二倍计算,月工资1,300元);2、支付违约金(2008年1至8月每月工资的50%-100%);3、支付违约金30%的滞纳金;4、支付2007年年终奖300元;5、支付2000年至2008年经济补偿金(按1,300元×8年计算)。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的诉讼请求只有基于与桠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008年1月15日,周某以新城公司为被诉人,以桠力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与新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3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金劳仲2008办字第35号),对周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周某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故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2008办字第35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而该裁决书认为周某与新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期满终止。所以,周某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桠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的,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新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开具退工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之时,周某已不到桠力公司上班,双方争议即已发生,周某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周某于2008年6月19日才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周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上诉称,其自2000年起就在桠力公司工作,且退工单等都是新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1月3日向其送达的,其与新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桠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
桠力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2007年12月3日新城公司给周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误,其余认定事实无误。周某、桠力公司对新城公司何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周某自2004年起与新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城公司委派周某在桠力公司工作,桠力公司是周某的工作地点,不能因周某在桠力公司工作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周某要求桠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降低用工风险、规范人事制度,预防劳动争议,优资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拥有众多知名劳动法律、人力资源、企业管理专家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咨询、代理、培训、顾问等劳动关系管理服务。咨询电话 0731-87878080


1楼2015-02-06 13:59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