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嫌疑人章某在2012年7月,在获悉章某以前工作的某大型家电公司A有一系统改造项目已立项并准备招标信息后,网络联系上杨某,两人商议围标事宜,约定由章某控制的B公司出面竞标,中标后交杨某施工,为达到A公司招标规定,杨某以购买产品为条件借来了另外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资料,杨某制作了标书投标并代缴了6万元的保证金,并雇请了人员代表四家公司参加了竞标,B公司以三百万元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杨某施工,工程完工后,A公司在后来的查验中,发现B公司的股东章某是公司的前员工,而A公司负责此次招标事宜的人却都声称不认识章某,A公另外也了解到以上串通事实,如是以相关行为人和嫌疑单位违反刑法223条、231条的规定在2013年6月向武汉市公安局控告举报,武汉市公安局在以章某、杨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后,到广东等地大量取证调查,于2014年7月9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同月24日移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在2014年12月30日作出对章某、杨某不起诉决定书。
办案过程:
因杨某前期公安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所以一直没有重视聘请律师,在2014年8月获知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在8月15日(周五)来山河所委托律师后,听取其简单介绍后,了解到审查起诉的紧迫性,律师在8月18日(周一)就第一时间去经济开发区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并递交了委托手续,并和承办人进行了初步沟通,告知我们会提一份法律意见书,检察院也延长了审查起诉时间,在详细阅卷后,我们发现虽然存在前面串通的事实,虽然A公司提交了很多内部详尽的招投标管理文件,虽然A公司有严格的内部流程管理,并将这一活动称之为招投标活动而且也有投标、标书、竞价等活动,但却不是我国的《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因此,律师在2014年8月20日向经济区检察院和武汉市公安局提出书面《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详细分析了杨某不是《刑法》223条的投标人,其涉嫌参与的活动不是招投标活动,而只是参与受害人A公司一次普通的采购活动,根据刑法罪行法定的规定,当然不应认定其构成串通招投标罪,因此应当不起诉或由公安撤销案件,检察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于9月5日、11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在2014年12月30日以武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办案总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时应附卷,所以律师在对刑事案件提出意见时,应尽量做到提出书面意见,这样,承办人就必须得认真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以达到辩护意见的最大发挥作用,另外对于本案串通投标罪,因为招投标法对招投标活动、程序有明文规定,我们详细分析招投标法规定的行为与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对比分析,得出A公司根本就不是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当然,杨某就不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了。
嫌疑人章某在2012年7月,在获悉章某以前工作的某大型家电公司A有一系统改造项目已立项并准备招标信息后,网络联系上杨某,两人商议围标事宜,约定由章某控制的B公司出面竞标,中标后交杨某施工,为达到A公司招标规定,杨某以购买产品为条件借来了另外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资料,杨某制作了标书投标并代缴了6万元的保证金,并雇请了人员代表四家公司参加了竞标,B公司以三百万元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杨某施工,工程完工后,A公司在后来的查验中,发现B公司的股东章某是公司的前员工,而A公司负责此次招标事宜的人却都声称不认识章某,A公另外也了解到以上串通事实,如是以相关行为人和嫌疑单位违反刑法223条、231条的规定在2013年6月向武汉市公安局控告举报,武汉市公安局在以章某、杨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后,到广东等地大量取证调查,于2014年7月9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同月24日移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在2014年12月30日作出对章某、杨某不起诉决定书。
办案过程:
因杨某前期公安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所以一直没有重视聘请律师,在2014年8月获知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在8月15日(周五)来山河所委托律师后,听取其简单介绍后,了解到审查起诉的紧迫性,律师在8月18日(周一)就第一时间去经济开发区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并递交了委托手续,并和承办人进行了初步沟通,告知我们会提一份法律意见书,检察院也延长了审查起诉时间,在详细阅卷后,我们发现虽然存在前面串通的事实,虽然A公司提交了很多内部详尽的招投标管理文件,虽然A公司有严格的内部流程管理,并将这一活动称之为招投标活动而且也有投标、标书、竞价等活动,但却不是我国的《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因此,律师在2014年8月20日向经济区检察院和武汉市公安局提出书面《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详细分析了杨某不是《刑法》223条的投标人,其涉嫌参与的活动不是招投标活动,而只是参与受害人A公司一次普通的采购活动,根据刑法罪行法定的规定,当然不应认定其构成串通招投标罪,因此应当不起诉或由公安撤销案件,检察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于9月5日、11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在2014年12月30日以武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办案总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时应附卷,所以律师在对刑事案件提出意见时,应尽量做到提出书面意见,这样,承办人就必须得认真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以达到辩护意见的最大发挥作用,另外对于本案串通投标罪,因为招投标法对招投标活动、程序有明文规定,我们详细分析招投标法规定的行为与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对比分析,得出A公司根本就不是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当然,杨某就不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