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
(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
(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
(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
(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
(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
(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
(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
(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
(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
(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
(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
(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
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
(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
(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
(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
(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其中包括将电影作品或者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于公众为目的而进行出让或者借出;
(21)“国内”,指本法的施行地点.
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编或被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担任制作、监督、导演、摄影、美术等对该电影作品整体的形成作出了创作性贡献者。但适用前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者享有下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二)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