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年11月17日
地点: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目击者:见习记者韩宇 记者张国强
6年前,潘某、褚某与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下多个房间欲用于经营宾馆使用,装修完毕后,被该招待所阻止进入,无奈之下在2009年将该招待所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赔偿贷款利息,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6年后,潘某、褚某找出新证据,再次将该招待所告上法庭,一张“不存在的发票”成为了这次庭审的争论焦点。
上午9时20分,庭审开始,原告潘某、褚某未到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巍虹则准时出庭。
原告潘某、褚某的代理人杜建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5万元;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全部租金,及4倍同期贷款利率等。
在这份诉状中提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56间客房、会议室、餐厅、前厅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年租金50万元,原告已于2008年6月25将50万元交给被告。前期自2008年7月至11月30日为装修期免租金,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期10年。被告保证原告在承租期间内正常经营的一切手续使原告正常经营。
“原告交完50万元租赁款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08年12月1日装修完毕后,被告却阻止原告进入房间,被告也未能提供房产税发票等原告办理经营手续,致使原告到现在都无法营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杜建平说。
据了解,2009年4月,原告曾向沈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已缴纳于被告的50万元租金等,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有效存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陈国兴在答辩意见中指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在合同中无违约行为。
庭审中,杜建平则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新证据,由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显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缴纳房产税合计3648.54元。
杜建平解释称,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按房租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原、被告之间的50万元租金产生的税费应该是6万元,显然被告根本没有缴纳这笔房产税,根本无法提供房产税发票。
杜建平说:“原告想要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必须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手续,按照规定,必须提供房产税发票等票据,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营业。”
陈国兴在质证环节称,对这份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单独办理经营手续的义务,是否缴纳房产税以及缴纳多少房产税,都不影响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及进行经营。因为原告使用的就是被告的经营手续,所有经营手续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在的。
随后,原告的另一名代理人肖玉荣又向法庭提供了沈河区法院在2009年4月针对原、被告之间房屋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的判决确定了这份合同的性质是房屋租赁,
肖玉荣称,如果是租赁合同,原告必须独立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不存在与被告共同使用被告的经营手续。
陈国兴则表示,这份判决恰恰能够证明,是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李超因经营问题发生争议,致使租赁客房闲置,同时也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原告没有使用该房屋,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法庭辩论中,陈国兴称坚持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已用实际行动解除合同。
杜建平则称,在这份合同中提出,本合同如提前终止、解除,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但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协商。被告不提供房产税发票等手续是不能开业的根本原因,李超等案外人纠纷与本案无关。
在进行法庭辩论后,法官询问原、被告是否进行调节,原告表示愿意调解,被告则不同意调解,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本报沈阳11月17日电
地点: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目击者:见习记者韩宇 记者张国强
6年前,潘某、褚某与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下多个房间欲用于经营宾馆使用,装修完毕后,被该招待所阻止进入,无奈之下在2009年将该招待所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赔偿贷款利息,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6年后,潘某、褚某找出新证据,再次将该招待所告上法庭,一张“不存在的发票”成为了这次庭审的争论焦点。
上午9时20分,庭审开始,原告潘某、褚某未到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巍虹则准时出庭。
原告潘某、褚某的代理人杜建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5万元;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全部租金,及4倍同期贷款利率等。
在这份诉状中提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56间客房、会议室、餐厅、前厅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年租金50万元,原告已于2008年6月25将50万元交给被告。前期自2008年7月至11月30日为装修期免租金,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期10年。被告保证原告在承租期间内正常经营的一切手续使原告正常经营。
“原告交完50万元租赁款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08年12月1日装修完毕后,被告却阻止原告进入房间,被告也未能提供房产税发票等原告办理经营手续,致使原告到现在都无法营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杜建平说。
据了解,2009年4月,原告曾向沈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已缴纳于被告的50万元租金等,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有效存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陈国兴在答辩意见中指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在合同中无违约行为。
庭审中,杜建平则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新证据,由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显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缴纳房产税合计3648.54元。
杜建平解释称,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按房租收入的12%计征房产税,原、被告之间的50万元租金产生的税费应该是6万元,显然被告根本没有缴纳这笔房产税,根本无法提供房产税发票。
杜建平说:“原告想要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必须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手续,按照规定,必须提供房产税发票等票据,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营业。”
陈国兴在质证环节称,对这份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单独办理经营手续的义务,是否缴纳房产税以及缴纳多少房产税,都不影响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及进行经营。因为原告使用的就是被告的经营手续,所有经营手续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在的。
随后,原告的另一名代理人肖玉荣又向法庭提供了沈河区法院在2009年4月针对原、被告之间房屋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的判决确定了这份合同的性质是房屋租赁,
肖玉荣称,如果是租赁合同,原告必须独立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不存在与被告共同使用被告的经营手续。
陈国兴则表示,这份判决恰恰能够证明,是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李超因经营问题发生争议,致使租赁客房闲置,同时也认定,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原告没有使用该房屋,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法庭辩论中,陈国兴称坚持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已用实际行动解除合同。
杜建平则称,在这份合同中提出,本合同如提前终止、解除,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但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协商。被告不提供房产税发票等手续是不能开业的根本原因,李超等案外人纠纷与本案无关。
在进行法庭辩论后,法官询问原、被告是否进行调节,原告表示愿意调解,被告则不同意调解,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本报沈阳11月17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