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自由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表述,为整个私法领域最根本的原则,它是私法主体平等原则的逻辑结论。在某种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离开了合同自由,合同法也就难以成其为合同法。
2.合同法原则贯穿于我国《合同法》始终,在合同制度的各个方面都可以清晰地看到合同自由的身影,具体体现在:
○1当事人有选择是否缔约的自由,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得强制当事人缔结合同。
○2选择缔约当事人的自由。这是合同自由在合同法和合同运行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3在合同的效力确认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公权干预。
○4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只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均可。
○5在合同的订立方式方面采合同形式自由主义,当事人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均无不可。
○6在合同解除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以控制合同的解除,也可在合同生效后协议解除合同。
○7在违约责任处理方面,合同法也充分尊重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8合同自由还体现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得代替当事人确定本应由当事人决定的事项。
3.任何自由都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绝对的、不守约束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自由也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对其限制主要体现为伍方面:
○1强制缔约义务的出现,使得诸如邮电、银行等行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者用户缔结合同的请求。
○2为顾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法律对缔约时相关合同内容的选择予以限制。
○3允许因情势变更而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4在合同解除方面,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防止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或条件擅自解除合同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法律上对合同解除作了一定的限制。
○5违约金过高或过低酌情增减,这也是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
三,诚实信用原则
1.诚信原则渊源于罗马法上的“一般恶意的对抗”及诉讼程序上的“应依善意及衡平”而为判断所发展起来的观念。诚信原则已成为我国《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其本质在于维系当事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平衡。
2.其在合同法中之体现:
○1在合同订立阶段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守诚信精神,不欺不诈。
○2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具体而言,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信、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
○3合同终止后亦应遵守诚信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合同解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用途等去认定较为合理的条款。
○5当事人不得恶意宣告合同无效谋取不当的利益。这在实践中会被视为一种司法技巧,但有时却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将精神,与诚信原则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3.司法适用。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概括条款,其效力溯及整个民法体系的方方面面,其内容可因社会的变迁而被赋予新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若有具体规则可加援引,或有诚信原则的下位原则可加援引的,一般不能直接援引诚信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寻求“向一般条款逃逸”以规避本应使用的法律规则,同时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违约与侵权p372、合同成立于生效p135、担保与保全p211)
_五月榴花照眼明,
_仲夏午后闻佳音。
--最美的五月,与你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