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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县农民李顺昌贷款3000元兴办养鸡厂,欲租用本村村民王发的闲置房屋做鸡舍,王提出不要租金,而要从鸡厂赢利中分得一部分利润,李同意并与之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李顺昌与王发合资兴办养鸡厂,但王不参加经营,也不得干预李的经管,李每年从鸡厂盈余中分出三成给王,等等。鸡厂经营的第三年夏天,由于气侯异常,加之李顺昌未给鸡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致使鸡大批死亡,鸡厂不得不关闭,损失共计15000元。李提出要与王共同分担损失,按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王应负担4500元损失。王认为自己并未参加养鸡厂的经营活动,损失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房屋出租人,不是合伙人,不负清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发提供房屋,不收租金、不参加经营、只分盈余的约定,表明他们之间不发生合伙关系,而实际上是租赁关系,王发不应承担亏损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30条、高法意见第46条规定,王发应认定为实际合伙人,应承担亏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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