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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川一中青少年法...吧 关注:6贴子: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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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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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咱姓骆
  • 兰州烧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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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法治的涵义是“rule of law”,但是自古以来法律的统治从来没有真正实现,因为法律从来都是依靠人得到彰显与实施。概念法学总是认为司法应当是遵照法律的,然而经过了文艺复兴的理性主义思潮之后,人们从实践经验中逐步看到,完全的法条主义是不可能的,第一,法律不可能对任何案件的情况作出规定;第二,基于第一,适用法律一定会解释法律(然而法治反对解释,这是陈金钊教授的观点,颇有道理),解释法律就不能忽略解释者这一因素。因此,法官不能被忽视,但是这是在研究领域经常被忽视的因素,特别是在国内。
但是这并不与法治的理想相悖,只是更进一步的理解法治与司法实践行为的一个起点。霍姆斯大法官早就提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受到的政治与政策和其个人喜好、阅历、的影响要远大于法律的影响。美国大法官理查德波斯纳也对他的观点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法官怎样思考》,苏力译)。
然而,现在很对人理解的司法独立,仅仅是一个口号,一种原则,再深入一些就是在三权分立的权力体系下,司法权必须独立,才可能做出公正或者尽量公正的判决。然而,司法的独立却不仅仅是权力独立这么简单,因为司法行为不仅需要制度保障,还需要进行司法行为的人,司法系统运作就少不了行政权,职业化的法官就有职业水平的问题,等等。这些因素是司法行为的环节,司法的独立必须要从这些细小的环节着手。研究司法行为,以独立的视角看待司法行为,怀疑一切既定的结论,因为理论研究虽说要高于实践爱你,却总是从实践中来又到实践中去。借用苏力的一句话,“生活并不服从逻辑,反而是逻辑要服从于生活”。理性已经被证明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司法行为是实践行为,必须要对实践行为进行调查才能做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 咱姓骆
  • 兰州烧饼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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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以三权分立为前提。有了三权划分,才能有所谓独立不独立的问题。这样用事物产生的基础去解释它的必要性还是很有说服力的。而楼主所认为的权力分立之外的司法独立已经将作为个体人的法官的特殊性等其他因素考虑在内。但法律和法律思想所追求的着重在于一种普遍的意识自由,因此看待这类问题从宏观体制入手比研究存在于个体的缺陷更具有现实意义。此外,司法行为里的人、政治因素等非权力因素的运作也都在一定的法治框架之下,比如美国法官的无政党身份、法官的职业录用规则也都在一定的法律规则下运行。所以我认为所谓司法行为中的细微环节并不能成为决定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因为它本身的缺陷已经受到了法律规则的限制。
以上是关于三权分立与司法独立的意义的关系辩驳。就法治而言,我认为没有绝对的法治。但是可以有法制。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法的本质。无论是看作社会契约的公意还是统治阶级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命令,法治本身就包含人治,不可否认,法律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所以关于司法独立中不可避免的人的因素是存在于其法律渊源中的,而司法独立是保障最大程度上法治的必要手段。我们不能因司法独立中的人的缺陷而怀疑其对于法治必要性,因为法治的实践概念本身已经包含了类似的缺陷。


2025-07-26 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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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咱姓骆
  • 兰州烧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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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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