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法律认识到并且乐于承认,正义的实现过程常常是在满足一些价值和利益的同时,丧失一些价值和利益,而这些价值和利益可能同样具有合法性。全部的问题仅仅在于,应当满足什么又应当丧失什么?何时何地应当满足什么与何时何地应当丧失什么?以何种方式满足与以何种方式丧失?凡此种种,利关两造,情牵人心,影响社会,无一不是“兹事体大”。也就因此,法律势必得在现实与历史之间,应然与实然两面,道义与理性二端,法意与人情的翻覆之中,斟酌之,斡旋之,调剂之,权衡之。奔走于冲突的正义之间,以对于权益的确然分际而对其进行调剂,从而,将对于权益的取舍,含咏于对于上述因素的细细斟酌,最后达成的结果即为正义。凡此种种,常常实为妥协的产物。所谓“调剂”、“斡旋”、“斟酌”和“权衡”,正说明“确然分际”是妥协后的结论。如何“妥协”,即在上述种种因素、层次和环节之间辗转推陈也。如上所述,中国的一些基层法官所谓“将事情摆平”,若谓求得实质正义,则基本致思路数也不外是“妥协”二字,其实并无不妥。恰恰相反,可能是一种致达正义的俗常理性,更是一种实践智慧。——人世间的许多事,常常不就是不平而鸣,不平而起的吗!从而,能够并且善予“摆平”,就是在兑现正义,曲折而艰难地展示公道而已。
其三,法律是人世生活的规范,分析法律,首先也是将法律视作人世生活的规范,从其担负的世俗功用着眼,而自其秉性着手,辨析其实际与效用,追问其可能与应然。凡此规范,构成了所谓的人间秩序的框架,而将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罗起来,进而形成规范体系,成为秩序本身。此种规范体系按照一定的逻辑连缀而成,表现为法律的逻辑理性,依据和反映的却是生活本身的固有的秩序,首先是作为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却又以生活作为调节对象的规则的内在理路。生活本身自历史而来,构成了历史,所以天然秉具历史理性;生活本身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而且更多地是经由日常洒扫应对的磨砺,于不期然之间形成此种流程,而表现出它的实践理性和逻辑理性。为什么按照这样一种流程而不是那样一种流程?为什么历史循沿这一方向而不是那个方向走到今天这一步?为什么同样是“过日子”,却各有各的“过法”,各有各的“活法”?对此,除了我们常常说的“事物固有的本性”这一我们不得不退回到第一推动力式的终极解释,除了“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这一地缘-历史因素,对于可得窥见的人类理性与知性范围来说,其实是人类对于“进程”和“流程”的价值判断在影响着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人世生活的发展,在制约着一切人间秩序的进程,而使得法律的生长既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有选择的结果,而且常常是一种价值选择的产物,一如功效考量与价值评判总是同时居于立法与司法的重要位置,运用之妙,端乎一心。
换言之,道德判断源于并体现为人类的德性,德性源自生活本身对于生活主体提出的价值要求。所以说逻辑理性、历史理性、道德理性和实践理性构成了法律的基本品性,也是法学的基本品性。[⑤]法律在此自我必然性条件下寻绎公道、捍卫正义、保障社会公义,当然必须紧扣逻辑理性、实践理性、历史理性和道德理性,起起伏伏、曲折逶迤前行了。换言之,即在恪守法律理性的基本秉性的前提下,必须在“常识”、历史、道德和生活的意义之维中,来寻绎出或者赋予人世以正义,一种作为法律自我必然性之现实化的公共产品。“妥协”也好,“公正”也罢,离不开这些“理性”。
其三,法律是人世生活的规范,分析法律,首先也是将法律视作人世生活的规范,从其担负的世俗功用着眼,而自其秉性着手,辨析其实际与效用,追问其可能与应然。凡此规范,构成了所谓的人间秩序的框架,而将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罗起来,进而形成规范体系,成为秩序本身。此种规范体系按照一定的逻辑连缀而成,表现为法律的逻辑理性,依据和反映的却是生活本身的固有的秩序,首先是作为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却又以生活作为调节对象的规则的内在理路。生活本身自历史而来,构成了历史,所以天然秉具历史理性;生活本身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而且更多地是经由日常洒扫应对的磨砺,于不期然之间形成此种流程,而表现出它的实践理性和逻辑理性。为什么按照这样一种流程而不是那样一种流程?为什么历史循沿这一方向而不是那个方向走到今天这一步?为什么同样是“过日子”,却各有各的“过法”,各有各的“活法”?对此,除了我们常常说的“事物固有的本性”这一我们不得不退回到第一推动力式的终极解释,除了“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这一地缘-历史因素,对于可得窥见的人类理性与知性范围来说,其实是人类对于“进程”和“流程”的价值判断在影响着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人世生活的发展,在制约着一切人间秩序的进程,而使得法律的生长既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有选择的结果,而且常常是一种价值选择的产物,一如功效考量与价值评判总是同时居于立法与司法的重要位置,运用之妙,端乎一心。
换言之,道德判断源于并体现为人类的德性,德性源自生活本身对于生活主体提出的价值要求。所以说逻辑理性、历史理性、道德理性和实践理性构成了法律的基本品性,也是法学的基本品性。[⑤]法律在此自我必然性条件下寻绎公道、捍卫正义、保障社会公义,当然必须紧扣逻辑理性、实践理性、历史理性和道德理性,起起伏伏、曲折逶迤前行了。换言之,即在恪守法律理性的基本秉性的前提下,必须在“常识”、历史、道德和生活的意义之维中,来寻绎出或者赋予人世以正义,一种作为法律自我必然性之现实化的公共产品。“妥协”也好,“公正”也罢,离不开这些“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