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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车”坚决不买卖,发生事故受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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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袁某驾驶一辆经过多次买卖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摩托车肇事,致原告蔡某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原车主周某于2003年将该车摩托出卖给王进,至今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王进又出卖给他人。2007年,邹某向他人购买了该摩托车,2010年邹某出卖给余某,2011年余某又出卖给严某,同年,严某出卖给吴某,吴某出卖给胡某,胡某出卖给祁某,祁某用该摩托车与丁某的摩托车对换,2012年4月5日丁某又将该摩托车出卖给袁某。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12月,未投保机动车保险。
2012年5月29日,袁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由杨广镇驶往落凤村,行至杨广镇落凤村2组时,遇到对向行走的行人蔡某双,袁某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与行人蔡某相撞,导致蔡某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5日,经鉴定:蔡某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2年7月12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摩托车驾驶人袁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80.89元;丁某等七名转手摩托车的被告人对被告袁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我国,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不需要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要保险的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该案肇事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最后持有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
在该案中,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居民区时未避让行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案的出卖方抗辩其在出卖摩托车时,已与买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可免除其责任,出卖方与买受方之间的约定,只能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出卖人周某、王某出卖摩托车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摩托车均在检验合格期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邹某前手的出卖人已无法查清,但丁某、祁某、胡某、吴某、严某、余某、邹某多次出卖未经定期检验的摩托车,客观上增加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隐患,从而放任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由连环买卖“黑车”出卖人与袁某对民事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楼2013-11-06 16:1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