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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悖谬及改革切入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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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存在严重问题:其理论上悖谬困窘,无法自圆其说,实践中导致国有资产保护极度乏力。从概念和逻辑上来说,无论是在国际法还是在内国法上,“国家”与“全民”均不能等同,因而,国家所有权与全民所有权不可能同义,抽象的“国家”无法成为民法上具体“物”的所有权主体。基于实践视角观察,在所谓的”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内还存在诸多利益冲突,如分税制体现出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划分、各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纠葛,以及“央企”与地方国企的利益争夺等,这表明”统一唯一的国家所有权“事实上并不存在。自民法理论而言,现行国家所有权制度严重违背民法科学原理,其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等民事法律关系五个基本要素均不明确和确定。因此,应尽速废止“童话式的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代之以符合民法科学原理的公法法人所有权理论。
   关键词: 国家所有,全民所有,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公法法人所有权,民法科学


IP属地:广东1楼2013-09-30 17:09回复
       数十年来,我国的法律工作者,包括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民商法学中的法人理论、投资关系的一般原理以及其中的概念系统,应该都是非常熟悉的;而且我们大家都知道,中国立法关于国有企业投资形成的法权关系所使用的概念,就是要和国际上普通的做法不一致。为什么非要和国际上通行的法理不一致呢?就是因为新中国成立时期引进的前苏联法学就是这样做的,而且我们中国人从那个时期就确认了前苏联法学作为正宗社会主义法学的牢不可破的地位[11]。新中国照搬前苏联法学之后至今,数代中国法律人都将前苏联法学奉为圭臬,以致现在的中国法学界还不能跳出其窠臼。
       在苏联法学关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学说中,有一个非常关键的理论,即“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学说”。这个学说的含义是: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可以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唯一的主体,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12]。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因为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唯一的主体,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国家财产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只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由全民所有的财产组成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决定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方向;只有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国家才能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组织经济的职能[13]。一般认为,国家所有权的这种定型的理论,来源于前苏联法学家维涅吉克托夫在1948年撰写的《论国家所有权》,这一理论在得到斯大林高度评价之后,遂成为社会主义国家里定性国家所有权的经典理论。
       可是这种极高的政治定调,在前苏联法学中,只是为了给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央政府提供充分的财产支配权,以满足其实施计划的需要。但是这样的观点的产生,却没有任何民法科学意义上的考量—比如从民法法律关系原理所要求的一项所有权必须符合主体特定、客体特定的规则所做的考量。在上面所举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采用苏联独创的国家所有权理论之后,中国的国有经济首先遇到的巨大问题是无法进人国际经济秩序。试想,一种在国内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市场化的情况下都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在完全市场化的国际经济体制下怎么能够得到认可?事实上,这种力图自圆其说的国家所有权的理论,即使在改革开放初期的时候,就无法应用于国内的经济生活实践。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交易都是权利的移转,商品交易就是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坚持国家对企业占有的财产有所有权,企业只有经营权,那么当一个国有企业从他人手中购买一件物品时,他买的时候,物上的权利本来是所有权,但是企业自己只能获得经营权;当企业向别人出卖一件物品时,企业本来只拥有经营权,但是他人买到的却是所有权。唯一的例外是纯粹的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能够自圆其说地用这种只发生经营权转移的理论来解释。这种企业对于自己占有和处分的资产的权利时而大时而小,时而是这种权利,时而是那种权利,如同斯芬克斯之迷一样地变换,既违背交易常识,又违背法理[14]。问题的关键在于,投资人权利和投资人责任相适应,企业权利和企业责任相适应,如果坚持“国家”对于企业的投资仍然享有所有权的学说,那么,首先是给国有制企业的市场实践带来完全无法逾越的障碍,正如我们所举的出口羊肉的这个案件所说明的那样。从这里可以看出,国家所有权统一性唯一性学说,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法理是背离的。
       坚持民商法的“股权-所有权”理论时,这些障碍会自然消除。我国法律规定“三资企业”对于自己占有的财产是享有所有权的[15],这就是说,立法者对于“三资企业”法人的所有权规则,还是坚持了“股权-所有权”的民商法原理。另外,对于一般的民间投资形成的法权关系,我国立法同样采用国际认可的法理。那么,对于中国公有制企业为什么不能这样做呢?这种立法上的作茧自缚,到底是为什么?
       我国接受前苏联法学的“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学说的背景,现在已经无人提及,立法者以及坚持这一学说的人们,似乎不讨论前苏联法之所以建立这种学说的经济基础方面的原因。这就完全违背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现在持这种观点者,基本上无视国有制企业面临的市场体制的法律需要。在《民法通则》制定时期,中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立法规定国家对于国有制企业的所有权,是国有制企业唯一可行的制度设计[16];但是这样的观点在当时国家经济体制还是计划经济体制时,也许能够做到自圆其说,但是现在国家的经济体制变了,“国家”的角色变了,“国家所有权”的理论和制度也都应该变了。


    IP属地:广东4楼2013-09-30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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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上的国家概念是“抽象主体”,它也许可以对抽象的客体享有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并不具有民法科学的意义;抽象主体无法对于具体特定物享有所有权,正如本案所示,其实上文列举的出口羊肉的案件,也证明了这个道理。本案中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是具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历史博物馆主张自己可以享有、或者自己可以代表抽象的“国家”享有所有权、并且自认为自己可以主张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一开始就是没有根据的。
      多年来,笔者在多项研究中均指出了“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无法形成具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这个严肃的立法缺陷问题[25]。也许是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些讨论,因此我国《物权法》第45条在规定“全民所有权”时采用了这样的表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中的最后依据颇有深意。因为,它在前面的法律条文明确了国家所有权其实属于中央政府这一点之后,同时也认识到国务院在这里仍然还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这个条文的最后一句话事实上承认了公共财产实际支配人远远复杂于这个名义规定的事实。因为如上所述,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是具体的特定物;而具体地支配这些物并且行使着实在的处分权的人(基本上是法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物权法原理也认为,所有权的典型表现就是处分权,享有完全的法律资格处分标的物者,就是所有权人。因此《物权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并没有反映公共资产支配关系的现实,而该条文最后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句,似乎又为未来的改革留下了余地。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将“全民所有”改变为“国家”所有,继而改变为中央政府国务院所有,这个问题十分重大,在法理上和实践上均留下很多争议的空间。


      IP属地:广东6楼2013-09-30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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