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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辛普森杀妻案有感,结合夏俊峰的案子来谈一谈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首先,两个案子都有不少相同点:都死了两个人;都没有目击证人;被告人都坚称自己无罪;都是用刀杀害
但是就结果而言却恰恰相反 一个无罪释放 一个死刑
看到这里,估计又有很多人会说美国好呀 还有很多人会骂卖国贼 还有更多人会说中国法律不公 撇开谩骂 认真探讨问题到底在哪里
后面的内容可以会夹杂着吐槽 而且应该也会通过两个案子对比来写


1楼2013-09-27 22:15回复
    首先都分两方 检方和辩护方
    对了,刚刚说错了一点,夏不是无罪辩护 因为按照夏的口供,他对张伟的伤害是故意伤害罪(因为按照夏所说,张司机是案发后闻讯进来被刺的)


    2楼2013-09-27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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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28 13: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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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唉,说道辩护方 我不得不吐槽一审的辩护律师 我看了一审的辩护词 感觉完全是两个检方一起商量着判了夏死刑 下面先吐槽下他 然后从二审开始对比分析
      下面是一审辩护词的摘要
      第二、2009年5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夏俊峰被强行带到执法队后,就发生了血案。虽然在伤害现场的只有申凯、张旭东和夏俊峰三人,而申凯和张旭东已经离我们远去。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是能够证明夏俊峰对案发当时的描述是真实的——即申凯首先殴打夏俊峰,接着张旭东也跟着殴打,夏俊峰被迫自卫,用随身携带的平时切肠用的折叠刀将申凯和张旭东刺伤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夏俊峰在被抓后,即要求办案警官将其胳膊上被打的伤拍摄下来。如果夏俊峰没有被打,身上不会出现伤痕。
        在申凯的《鉴定书》中,关于体表检验第4条记载:左臂内侧在14厘米X4厘米范围内有三处青紫变色,大者O.5厘米XO.4厘米,小者04厘米XO。4厘米;第5条记载:左手背在9厘米X7厘米范围内有二处皮肤紫红变色,大小分别为O.4厘米XO.3厘米,0.5厘米XO.3厘米;第6条记载:右上臂中内侧中段有5厘米X3.5厘米皮肤青紫变色。
        显然申凯在去世之前曾与人打斗。因为夏俊峰在市场没有和申凯动手,所以申凯身上的伤痕一定系在回行政执法办公室后形成的。
      首先“显然申凯在去世之前曾与人打斗。因为夏俊峰在市场没有和申凯动手,所以申凯身上的伤痕一定系在回行政执法办公室后形成的。” 这句话很有问题,申凯的伤完全有可能是在带走夏俊峰之前就有的。忽略这一重大逻辑漏洞,就算是申的伤痕是在回行政执法办公室后形成的。那法官看到这份辩护书后会怎么想?我来模拟一下。
      法官看到这份辩护书————哦哦,双方伤痕都是办公室里打斗造成的。夏到了办公室被拳打脚踢,还用杯子椅子打头!我艹!太过分了!简直没有天理没有王法了!嗯,我再继续看。夏胳膊内侧有皮下出血,为拉拽伤。申凯的伤痕是……
      然后法官的表情一定是这样的

      按照这个辩护书,完全可以得出夏在办公室殴打申凯被人拽住。然后挥刀刺杀两人的结论。
      这就是一个尽职的检方做的事情


      3楼2013-09-27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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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张伟没有看到夏俊峰刺申凯和张旭东,也不知道申凯和张旭东被谁刺的。(卷三17-lS
        k)。2、张伟自己被刺伤的情况是这样说的:“等我回到队门口时,看到夏俊峰手里拿着一把刀向我冲来,我正向屋里里走,他迎面就给我一刀(卷三17页14 行)”但是在在2009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却说:“当我刚走进办公室,夏俊峰背对着我,正用力扎张旭东,我一看情况不好,就过去拽了夏俊峰一下,当时我把夏俊峰拽到旁边的墙附近,夏俊峰就回收用刀扎了我一刀。(卷三第20页第5行)”很明显,同一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大相径庭,矛盾百出。
        这点提的倒是很有道理,这是一审中唯一可以为夏辩护的部分。可惜,律师只是提了一句,就没有再做分析说明。
        刚刚吐槽下,你可能一笑而过,但是一审的判决让夏处于了不利之地
        下面开始对比分析


        4楼2013-09-27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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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普森杀妻案
          案发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深夜,洛杉矶西部一豪华住宅区里,一只小狗在不停地狂吠,引起了邻居家的注意。人们在一住宅门前发现两具血淋淋的尸体。女死者后来证实是妮克·布朗·辛普森,而她身后是餐馆的侍生郎·高曼。两人浑身血痕,而且被利器割断喉咙而死。死亡时间是晚上十点多。
          案发当晚黄昏,妮克同孩子到高曼所在的餐馆吃饭。离开后曾打电话说遗留下了一副太阳镜,高曼找到后对同事说下班送还给妮克。
          案发后凌晨,四名警察部侦探来到死者前夫即著名的 黑人美式足球(橄榄球)明星辛普森住所,在门外发现其白色的不朗哥型号汽车染有血迹,车道上也发现血迹。按铃无人回应,侦探爬墙而入,其中一个侦探福尔曼在后园找到一只染有血迹的手套和其它证据。
          案件主要证人是当时住在客房的朋友基图,他作供说客房墙外有像地震一样的响声。此外一个被电话预约的接辛普森去机场的司机说:十时左右他到辛普森家按门铃无人回应,接近十一点时,发现一高大黑人(与辛普森相似)匆匆从街外跑回屋,再按门铃后辛普森回应了,出来说他睡着了,然后坐车到机场去芝加哥。


          5楼2013-09-27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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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俊峰案
            2009年5月16日,夏与妻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摆摊时,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后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检方指控,在接受处罚期间,夏俊峰因故与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据夏俊峰称,二人曾拿不锈钢的杯子砸殴打夏俊峰头部,夏俊峰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上刺[5],刺中申凯胸部、背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6楼2013-09-27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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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先说辛普森杀妻案这个辩护成功的案例 然后在对比看看夏的案子为啥是死刑


              7楼2013-09-27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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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迹证据
                检方呈庭的重要证据之一是血迹化验和DNA检验结果。刑事专家一致同意,血迹化验和DNA检验的结果不会撒谎,但是,如果血迹受到污染、不当处理、草率采集或有人故意栽赃,那么它的可信度则大打折扣。在辛普森案中,这些毛病全都存在。检验结果表明,所有疑点都聚集在辛普森一人身上。凶杀现场两处发现辛普森的血迹;现场提取的毛发与辛普森的头发相同;警方在现场和辛普森住宅发现的血手套是同一付,两只手套上都有被害人和被告的血迹;在辛普森住宅门前小道、二楼卧室的袜子和白色野马车中都发现了辛普森和被害人的血迹。这样,检方证据堪称“血证如山”,辛普森涉嫌杀人似乎已是无法抵赖的事实。但是,辩方阵营认为这些“血证”疑点极多,破绽百出。首先,袜子上的血迹非常奇怪。辩方专家指出,这只袜子两边的血迹竟然完全相同。根据常识,假如袜子当时被穿在脚上,那么袜子左边外侧的血迹绝不可能先浸透到左边内侧,然后再穿过脚踝浸透到右边内侧。只有当血迹从袜子左边直接浸透到右边时,两边的血迹才会一模一样。换言之,血迹很有可能是被人涂抹上去的。在庭审时,检方出示了几张发现血袜子的现场照片,可是照片上的时间顺序却自相矛盾。案发之日下午4点13分拍照的现场照片上没有这只血袜子,可是4点35分拍的照片却出现了血袜子。那么,血袜子究竟是原来就在地毯上?还是后来被警方移放到地毯上?对此问题,警方的答复颠三倒四,前后矛盾。另外,辩方专家在检验袜子上的血迹时发现其中含有浓度很高的防腐剂(EDTA),辩方律师提醒陪审团,案发之日,警方在抽取辛普森的血样之后在血样中添加了这种防腐剂。其次,从现场勘查报告看,身高体壮的戈德曼曾与凶犯展开了一场血战,他的随身物品——一串钥匙、一个信封、一张纸片以及一个呼叫机——都散落在不同的地方,这说明打斗的范围很大,搏斗很激烈。戈德曼的牛仔裤上有血迹向下流的形状,说明他不是在极短时间内死亡,而是在负伤之后仍然挺身而斗,拼死抵抗。他被刺中了30余刀,最后因颈部静脉断裂和胸腹腔大出血致死。据此推断,凶犯浑身上下肯定也沾满了血迹。可是,为什么在白色野马车上只发现了微量血迹?更令人疑惑的是,为什么凶手下车后,却在围墙前门车道和从前门通往住宅大门的小道上留下了很多明显血迹?还有,假设辛普森穿着血衣血鞋沿前门小道进入住宅大门,又穿着血袜子走上二楼卧室,为什么在门把、灯光开关和整个住宅内的白色地毯上没发现任何血迹?再次,根据血迹检验报告,在现场两处地方发现了辛普森的血迹。一处在从被害人尸体通向公寓后院的小道上,警方发现了五滴被告血迹,大小均匀,外形完整。但辩方认为,假设辛普森在搏斗中被刺伤,按常理,应该在起初大量流血,过一会儿血量才会逐渐减少,所以,血滴绝对不可能大小均匀。另外,血滴应是在搏斗或走动中被甩落,以撞击状态落地,因此,血滴的外形不可能完整。另一处,是在公寓后院围墙的门上警方发现了三道血痕。可是,检方专家在检验这些血痕时再次发现了浓度很高的防腐剂(EDTA)。最后,辩方专家指控,洛杉矶市警署刑事实验室设备简陋,管理混乱,检验人员缺乏训练,没有按照正常程序采集现场血迹。由于证据样本处理不当,所以检验结果令人生疑。比如,按照正常程序,在采集血迹样本进行DNA分析时应当先用棉花沾起血迹样本,待自然风干之后才能放入证据袋中,可是,警方检验人员在血迹尚未风干时就已将样本放入证据袋。据此,辩方律师舍克毫不客气地表示:警署的刑事化验室简直就是个“污染的粪坑”。


                8楼2013-09-27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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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28 13: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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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套证据
                  检方呈庭的重要证据之二,是福尔曼在辛普森住宅客房后面搜获的黑色血手套。可是,这只血手套同样疑云密布。首先,根据福尔曼的证词,当他发现血手套时其外表的血迹是湿的。辩方专家认为这是绝对不可能的。凶案大约发生在6月12日深夜10点半左右,而福尔曼发现手套的时间是6月13日早晨6点10分,时间跨度在7个小时以上。辩方用模拟实验向陪审团演示,在案发之夜那种晴转多云和室外温度为摄氏20度的气象条件下,事隔7小时后手套上沾染的血迹肯定已经干了。那么,福尔曼为何一口咬定是湿的呢?辩方提供的解释是:只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福尔曼来到凶杀案现场后,悄悄地把血迹未干的手套放入了随身携带的警用证据保护袋之中,然后,他千方百计寻找机会进入辛普森住宅,趁人不备伪造证据,这样,尽管时间跨度很长,但血迹仍然是湿的。其次,假设辛普森是杀人凶犯,当他满身血迹、惊惶失措地从杀人现场逃窜回家,把凶器和血衣藏匿得无影无踪之后,根本没必要多此一举,单独溜到客房后面藏匿血手套。另外,辛普森对自己住宅的旁门后院、地形道路了如指掌,按常理,他不太可能撞在空调上发出一声惊天动地的巨响,并且在遗失血手套之后不闻不问。从各方面情况分析,撞在空调上并丢失手套的主儿显然是一个对住宅内地形和道路不太熟悉的人。另外,如果凶犯在黑暗中慌不择路,瞎摸乱撞,丢三落四,为什么在血手套现场没发现其它血迹以及可疑的脚印和痕迹?再次,虽然在警方在凶案现场和辛普森住宅搜获了一左一右两只手套,并且在手套上发现了两位被害人和辛普森的血迹,但是,这两只手套的外表没有任何破裂或刀痕,在手套里面也没发现辛普森的血迹。这说明,辛普森手上的伤口与血手套和凶杀案很可能没有直接关系。最后,为了证实辛普森是凶手,检方决定让他在陪审团面前试戴那只沾有血迹的手套。在法庭上,辛普森先带上了为预防污损而准备的超薄型橡胶手套,然后试图戴上血手套。可是,众目睽睽之下,辛普森折腾了很久却很难将手套戴上。辩方立刻指出这只手套太小,根本不可能属于辛普森。检方请出手套专家作证,声称手套沾到血迹后可能会收缩一些。但辩方专家认为这是一种经过预缩处理的高级皮手套,沾血后不会收缩。控辩双方各执一辞,争论不休,但是,在一些陪审员眼中这只血手套的确有点儿太小了。


                  9楼2013-09-27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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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辛普森的案子中可以看到 检方先是提出了一些证据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
                    而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是怎么做的呢?
                    是长篇大论说被杀两人如何不好?是说辛普森是著名球星所以不可能干出这种事?还是说辛普森一直安分守法所以应该是无罪的?还是说检方是政府方面的,所以一定是造假?还是说这是黑人白人之间的矛盾?
                    不,都不是。他们是用证据来驳倒检方的证据,直指血迹证据和手套证据的漏洞。另外他们也指出了检方的错误。而且质疑取证者的中立性时,也是都拿出了切切实实的证据
                    所以辩护方胜利了,即便整个宣判辛普森一直保持沉默,没有参加对质,但是辛普森还是无罪释放了


                    12楼2013-09-27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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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我们来反观夏的案子 其中大篇幅用情理推断 而且充斥着夏不可能行凶城管一定打人的推断。但是这个推断却没有证据证明。
                      很多人在行凶前都是一个好人,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人大家都觉得他会杀人,那么他反而杀人的机会不大。
                      检方提出的证据链很清楚:一、夏身上没有所说的伤痕。二、城管背后有刺伤,与夏所说是被两人殴打后反击杀人的言论不符。三、连刺心脏五刀,主观目的是杀人
                      这三条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夏非正当防卫而是故意杀人
                      那么要为夏辩护,借鉴辛普森的案子,只有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找出新证据证明夏是正当防卫
                      二、质疑这三个证据
                      很不幸的是,夏的律师都没有做到


                      13楼2013-09-27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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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且辩护律师也给人一种言语混乱不讲逻辑的感觉 以下举例说明
                        “陶冶虽然距现场仅数米,但由于陶冶“把门关上,没听见什么声音”(卷三24页),他既没有看到夏俊峰扎人,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打夏俊峰,这是很正常的,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害人殴打了夏俊峰。按照判决书的逻辑,陶冶没看到夏俊峰用刀扎人,难道就否认了夏俊峰用刀扎人?”
                        否认夏俊峰被殴打的主要原因是夏身上无他证词所说的伤痕,加上周围的人也没看到,所以无法证明他被殴打。
                        至于律师所说的否认夏用刀扎人,对不起,两个尸体上的刀伤是证据,血衣、刀子、夏的证词是证据 被刺而没死的张伟是证据
                        他这样偷换概念就难免给人狡辩的感觉,也给人一种只讲感觉不讲证据的感觉,但是法院恰恰是一个讲证据的地方


                        14楼2013-09-27 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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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夏俊峰遭城管殴打并非“只有被告人陈述”,此节除夏俊峰本人的没有漏洞的完整陈述外,还有夏俊峰手臂受伤照片、被害人刀伤部位及方向、被踩掉的鞋底、张晶、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等证人的证言等等,这些证据并非单独存在,而是能够互相印证夏俊峰被殴打的事实。”
                          夏的证词在刚刚的三个证据下被证明是假的,而辩护律师却还坚持说夏本人的说法完全没有漏洞。也没有解释背后刀伤的问题。六个不在案发现场的证人的证言和夏的口供矛盾的事情也没解释。
                          他所说的证据链严谨与否不提,第一杀人者的证词不能当作可靠证据,需要验证才可确定是否采纳,而经过验证这个证词被认定为假的,辩护律师还继续用来当作证据链的第一条,结果可想而知


                          15楼2013-09-27 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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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判决书认定“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却没有解释杀人动机,更没有解释矮小的夏俊峰何以有能力以一对三,极短的时间内用小刀造成高大凶狠的城管队员两死一伤。 ”
                            一,杀人动机并不影响杀人事实,不可能因为不知道杀人动机而不判杀人罪。犯罪动机千奇百怪,但是决定刑法的是犯罪事实。
                            二,不是以一对三,根据夏的口供,是先刺两人,后面又刺的后来到来的张伟 不是同时面对三人 而且我怎么感觉这是在为检方说话呢 因为完全也可以说城管没防备才会被一个矮小的人二杀一伤
                            但是怎么有能力无需解释,证据证明是他做的
                            你如果真想为夏辩护,就应该找出证据证明他没能力这么做,从而推论出他没罪
                            而高大凶狠又是一个主观词


                            16楼2013-09-27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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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7-28 13: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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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 不存在“重大”过错,就肯定不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了,那么是什么样的“过错”?被害人何以有过错?这种过错和夏俊峰的刀刺行为有何关联?这种过错何以完全没有考虑在量刑当中,何以执意要判处夏俊峰死刑?一审判决书之专横粗暴可见一斑。”
                              你要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这应该是你举证的。 另外请看辩护律师可笑的逻辑
                              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 (这是第一个前提)
                              不存在“重大”过错,就肯定不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了,那么是什么样的“过错”? (我这个就很不明白了,不存在重大错误确实不一定就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是也不一定就存在过错)
                              是什么逻辑让你从“不存在重大过错”这句话得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结论?
                              法院不是给你用来抠字眼玩文字游戏偷换概念的。你要说被害人有过错,就请用证据来说明,不要去耍嘴皮子


                              17楼2013-09-28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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