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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谓的“裁判可接受性”,不吐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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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理论界对“裁判可接受性”的理论研究颇多,学者们认为“以暴力为执行力虽然能够让民众望而生畏,但如果裁判本身缺乏必要的可接受性,便不可能被其受众所接纳,更不可能融入受众的道德观念之中,从而形成一种直觉的行为模式。所以,一个司法制度欲想达致理想的司法效果,就比如要强化裁判的可接受性。”
为什么会出现“裁判可接受性”的问题?不妨从现实案件中来一探究竟。某地的中院,曾经受理过这么一个案件:A与B素来不睦,一日,A伙同C两人持铁棒埋伏B,结果在打斗过程中A手中的铁棒被夺去,B将A打死、将C打伤。一审判处B故意杀人,同时认定B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没有判决死刑。B的家属不服,认为没有“血债血偿”,肯定是法官徇私枉法,于是煽动本村群众来法院闹事,险些不可收拾。
从表面上看,裁判可接受性的问题,是法律界价值观同普通民众朴素的正义观的矛盾问题。从本案来看,似乎是普通村民“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法律观同当代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是因为当代法律价值没有在民众普及开来的关系。因此,往往在解决“裁判可接受性”的问题时,大部分人的视点都在于如何令普通民众接受符合当代法律价值的判决结果。
但很明显,民众朴素正义观和当代法律价值的冲突,可以解决,但不可能通过“强化裁判可接受性”来解决。之所以产生“裁判可接受性”的问题,在于民众法律观同法治法律观的矛盾,而所谓的“强化裁判可接受性”,无非是对民众法律观的妥协而放弃法治法律观,是一种止步不前的现象,民众的法律观也并未改善,对法院的信任也并未增加。
更何况,问题的本质不在于此。
问题的本质在于民众对法院的不信任。无独有偶,所有的具备“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怀疑法院徇私枉法”。当民众自己的法律观同现实中的判决冲突时,有两种思考方式,一种是怀疑法院徇私枉法,另一种是质疑自己的法律观是否为社会主流。而在我国,常常是第一种方式占据了大多数情况。
那么该如何解决“裁判可接受性”的问题呢?答案更不是向民众法律观妥协的隔靴搔痒,而是建立起真正透明可行的监督体系,让民众能看到司法运作的全部过程并参与监督,让民众失去怀疑法院徇私枉法的空间。自然,在面临上述两种思考方式时,民众就会走向第二条路了。
对于普通人,你永远不能指望他们自觉通过案件的结果来掌握当代的法律价值,因为能这么做的前提是普通人信任法院的判决。而欲让受众接纳新的法律观、将其融入受众的道德观念之中,不是拆东墙补西墙的生搬硬套法条追求“现实效果”,而是建立起普通人对法院权威的重新信任。“正义伴随着阳光”,只有建立全新的开放监督体系,进而通过监督司法过程让民众重新树立起对司法工作者的信心,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普通民众法律观滞后于当代法律观的问题,也才能真正把先进的人文思想融入普通人的道德观念之中。


IP属地:广东1楼2013-07-02 23:03回复
    法律方面咱是彻底的外行,但老弟的这个问题也常常琢磨。
    ————“以暴力为执行力虽然能够让民众望而生畏,但如果裁判本身缺乏必要的可接受性,便不可能被其受众所接纳,更不可能融入受众的道德观念之中,从而形成一种直觉的行为模式。所以,一个司法制度欲想达致理想的司法效果,就比如要强化裁判的可接受性。”
    非常赞同这句话。
    这不禁让我想起东京审 判时日方辩护团首席清濑对韦伯的质疑:这个法庭究竟有没有对于日 -本的这些个所谓被告的审判权,也就是法 庭到底具备否管辖权。
    清濑的意思很清楚,第一层意思即东京和纽伦堡不同,德国已经处于占领状态,没有法定的政 府,因此管辖权似乎没有争议。但日 -本-政 府是实际存在的,因此由战胜国组成的法庭不具备审判日- 本人的资格。
    第二层意思也是最对法庭形成挑战的,就是法庭无权对所谓的破-坏和-平 罪提出管辖,因为在当时,宣战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国际法。这就暗示了因为根据波-茨-坦公-告中规定的将要对战争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而成立的远东军事法庭本身的不合法性,即:靠制定一项新的法律来裁判在该法律之前的行为,这当然是违反了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的。随后几位美国的律师也提出了相同的质询。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延宕几日后,韦伯看来是仍无良策,只好在后来用几秒钟的简单说明敷衍了过去,
    但这也就为以后关于这场审判乃至整个大战总体的是与非留下了bug。
    该由谁来证明“裁判可接受性”? 更该由谁来完成老弟所说的监督机制呢?


    2楼2013-07-03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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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或者说广义上的法治,也许总会在一个更高的量纲上服从于舆论,如果把舆论解释为道义的集中口头表现的话。因此说单靠法律,无法最终解决所有社会问题。
      还是用远东军事法庭的例子来说,面对辩方的质疑,检方的首席季南无法用法律语言驳回,只好大谈所谓的正义和人类的生存权遭到破坏等来进行所谓的反诘,作为战胜者一方,这其实就是一种通过话语权的强势来强调自己在道义上的高人一等并左右民意引导舆论的行为。如果战争的胜败是颠倒过来的,那么济南的这些反诘完全可以被用在罗斯福斯大林等身上。
      窃钩者诛。看看,其实不光是马来,济南先生也是逃不过这个玩意滴


      3楼2013-07-03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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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长


        IP属地:江苏来自Android客户端4楼2013-07-04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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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华MK2
          就是对强奸行为适用的无限防卫权。
          【强奸行为没有结束】
          虽然事实上的奸淫行为结束了,但由于龙军手握尖刀,行为人及其家属法益仍然面临紧迫危险,因此,不应该认定强奸行为已经结束。强奸罪在插入的一刻已经既遂,但强奸作为不法侵害本身何时结束的判断标准是在时间空间连续的状态下被害人法益是否面临紧迫威胁,而非奸淫行为是否结束。


          IP属地:广东5楼2013-07-04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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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华MK2
            我再举个例子。
            A被B扒窃走了1000块,开始跑,A追。
            根据脱离控制说,盗窃罪已经既遂,但如果A追上B,通过把B打成轻伤的方式夺回财物,仍然认定为正当防卫。
            【关键在于正当防卫考察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正在进行而非罪名是否既遂。此处,由于时间空间上具有连续性,一般认定不法侵害仍然继续,被害人可以以正当防卫的方式夺回自己的财产。】


            IP属地:广东6楼2013-07-04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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