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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油田一职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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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2013年3月30日,XX油田职工张XX骑电动车与职工梁X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摔倒受伤。张因自身伤势轻微,经双方协商,均不用赔偿对方。但事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张认为梁应该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遂多次索赔,但梁均以自己无须承担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4月6日17时许,张纠集数名青年男子,将梁强行带到自己家中,要求梁的家人用3000元现金来“赎人”。4月7日凌晨2时许,X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将张抓获,随后解救了梁。
【案件处理】因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
【案件评析】案件处理过程中,该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案件,比较明确,没有争议,但对张的行为是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存在一定争议,主要争议集中在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涉嫌绑架罪。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涉嫌绑架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张擅自要求梁对其进行赔偿,并以索赔为借口,强行拘禁梁为人质,胁迫梁的家人提取现金3000元“赎人”,是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所以应认定张涉嫌绑架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将梁拘禁,未通过法律途径索要赔偿款,其目的只是为了索取自认为应得的交通事故医疗赔偿,而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故意的勒索他人财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张的医疗索赔要求属于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因此张的行为应属涉嫌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涉嫌绑架罪。
上级公安机关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扣押梁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索取自认为应得的医疗赔偿,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张持续拘禁梁的时间为9个小时,而且在拘禁过程中并没有对梁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本案的危害程度没有达到立案侦查的标准,故XX派出所认定张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对张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IP属地:河南1楼2013-07-02 11:19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