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日期到本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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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蓝旗城乡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补偿、配套建设、公开透明、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五条 正蓝旗人民政府负责我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住建、国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及苏木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苏木镇人民政府、社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非营利性中介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委托给以营利为目的的开发商、拆迁公司或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旗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全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承担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政府出具的建设项目申请批复手续;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和项目规划红线图;
(四)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不得分割转让和分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擅自拆装取暖、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地上地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由规划、国土、房管部门依法确认,并按照违法建筑处理,征收时一律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改、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实施调查登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坐落、结构、用途、建成年份、建筑面积、土地情况等;
(三)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四)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五)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六)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七)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所有权未登记的建筑物,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规划、国土、房产、城管等部门组成房屋性质认定小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旗人民政府。
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产权调换标准、结算差价标准、楼层补差标准;
(三)过渡方式、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五)征收期限(即签约期限);
(六)其他应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五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合理意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旗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信访、法制办、房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超过200户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工作经费必须足额到位后,方可作出征收决定,并设立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评估、论证、听证、房屋性质认定、公告、公证、征收实施等其他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八条 旗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旗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征收决定公告时,必须同时公示被征收区域规划设计,包括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鸟瞰图、单体效果图、户型图、详细楼号单元号房门号图表后,方可开展征收实施工作。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被征收人,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我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所处地段、新建、同层、同用途,下同)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的地点以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为主,异地安置为辅。
第二十四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或被征收人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相关评估办法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主体为单层住宅的,调换多层(六层及以下)住宅楼房时:主体房屋面积按1:1调换;附属房屋属砖混、砖木结构的(檐高1.8米以上)按1:0.8调换;附属房屋属土木结构的(檐高1.8米以上)按1:0.5调换。
单层住宅调换高层(六层以上)住宅楼房时,主体房屋面积按1:1.1调换,附属房屋按1:0.8调换。
被征收房屋主体为多层(六层及以下)住宅楼房的,产权调换多层(六层及以下)住宅楼房时,主体房屋面积按1:1.2调换;调换高层(六层以上)住宅楼房时,主体房屋面积按1:1.3调换;附属房屋均按1:0.8调换。
被征收房屋主体为独立单元住宅楼房的(独门独院,含二层及以上),产权调换返迁住宅楼房时,主体房屋面积按1:1.5调换,附属房屋按1:1调换。
上述办法折算后的返迁住宅楼面积:调换返迁商业楼面积按2:1调换;调换返迁车库面积按1:0.8调换。
对于被征收人院落内所搭建的简易结构构筑物、煤房、太阳罩、砖混地下室、果树、三相电等附属物,经确认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商业用房的,则按登记面积1:1调换商业楼面积;确有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为住宅的,持有三年以上以此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和三年以上完税(或免税)证明,且目前正在营业,则营业面积按1:1.3调换住宅面积,非营业面积按住宅用途对待。
以无证房屋或附属房屋作为营业性房屋,持有三年以上以此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和三年以上完税(或免税)证明,并且目前正在营业,则营业面积按1:1调换住宅楼面积。
被征收房屋位处临街,但不持有以此房作为经营场所三年以上营业执照及完税(或免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住宅的,按住宅调换;附属房屋按附属房屋调换;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对于房屋所有权证标明商业用途的、合法经营的,且正在营业选择产权调换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合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按内政办发〔2011〕68号文件进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工业、企业、个体加工业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的房屋院落时,原则上以货币补偿为主,对房屋及其设备按评估价格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的,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并且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达到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标准,可以再继续生产经营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异地迁建事宜。
被征收人改变原有房屋用途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二轮车、三轮车、四轮农用车等除外),由被征收人出具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前已取得的本人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或者被征收人本人是从事出租车营运具有合法手续的,经房屋性质认定小组认定后,按被征收房屋面积先予调换最基本户型的车库或车位,剩余面积按住宅用途对待。
其它特殊房屋补偿经房屋性质认定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及无证土地,不予土地补偿;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现行同用途土地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优先安排享受住房保障,不再等待轮候保障房。
被征收房屋主体房屋及附属房屋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折算成返迁住宅楼面积后不足50平方米的,可享受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性补贴,即无偿补贴至50平方米给予调换,被征收房屋的装修、附属物、构筑物不再进行补偿。再增加调换面积的,按征收决定公告时同类房地产市场价购买。
被征收人不接受此补偿条件,也可不享受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性补贴,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装修、附属物、构筑物等评估金额进行货币补偿。实施货币补偿时,向被征收人补偿金额应不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所处地段新建住宅平均售价购买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如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旗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将不再进行房屋征收住房保障性补贴,只按照“征一还一”原则进行房屋征收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折算返迁楼面积基础上增加调换面积的,增加住宅面积30平方米以内(含30平方米)、增加车库面积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增加商业面积15平方米以内(含15平方米),按优惠价,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类房地产市场价的40%购买。增加调换面积超出以上部分的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类房地产市场价购买。
本办法中同类房地产市场价、优惠价、安置价和补差标准由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
第三十二条 返迁楼楼层设计,以六层及以下为主,由征收人代收楼层差价向顶楼住户进行补差,并在具体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注明。以2013年度为例:
调换高度共六层的住宅楼,第一、五层住宅不补差价(一层为车库的则五层不补差价),调换第三层被征收人补交楼层差价每平方米100元,调换第二、四层被征收人每平方米补交楼层差价80元,以上差价全部补给第六层楼。
调换高度共五层(含五层或六层为阁楼)的住宅楼,第一、四层住宅不补差价(一层为车库的则四层不补差价),调换第三层被征收人补交楼层差价每平方米100元,调换第二层被征收人每平方米补交楼层差价80元,以上差价全部补给第五层楼。若六楼为阁楼,被征收人可按安置价购买(暂定安置价每平方米380元)。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房屋征收安置过渡期限内,征收人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房屋搬迁费标准按每次每平方米5元,每次每户不低于500元结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只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户每月不低于600元结算。
以被征收房屋按折算后的面积计算以上费用,不包括另购买面积。住宅、商业、车库执行同一标准。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4个月,不含征收期(即签约期),如自征收期结束后24个月被征收人未能如期返迁,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至返迁。超出30个月不能返迁安置的,征收人应向被征收人按当时同类房地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或给被征收人购买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同用途等面积同楼层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自协议签订后办完被征收房屋移交手续当日领取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第一次支付14个月,剩余的在返迁前根据工程进度和相关规定分期支付至返迁为止。临时安置费按楼房分配通知时间终止支付。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完成签约并按协议约定搬迁的,按签约和搬迁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和单元。超过征收期限签约的,按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决定剩余楼层和单元的分配。
征收期开始后,前30天完成签约搬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或院落每户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31—60天完成签约搬迁的,奖励人民币1万元。第61天之后签约的将不再享受任何奖励。不以户口本、门牌号等作为奖励依据。
被征收人应按协议书规定的搬迁期限搬迁完毕,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房屋征收部门验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征收人身份证复印件、结清被征收房屋尾欠的水、电、暖、天然气、有线电视、网络宽带、电话使用费缴费单据等。
奖励资金领取规定:
(一)被征收人有房屋所有权证,在规定奖励期限内签约,并且没有按优惠价另购楼房面积,奖励资金在被征收人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并提交相关要件后方可领取;
(二)被征收人没有任何房产手续,奖励资金只能在返迁楼房分配时进行结算;
(三)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后购房总价等于或超过奖励资金的,奖励资金只能抵顶购房款,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后购房总价未超出奖励资金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后,将剩余的奖励资金发放给被征收人。
第三十六条 调换返迁住宅楼竣工时为成品楼,砖混结构、中空双层玻璃、塑钢窗、入室防盗门、室内墙体刮白、卫生间厨房墙体普通瓷砖、地面80普通地砖、配备普通卫生洁具、飘窗防护栏、安装暖气、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端口,且水、电、暖入网费均由征收人承担。被征收区域返迁前已辅设燃气管道的,燃气入网费由征收人承担,若返迁入住后辅设的,则入网费与征收人无关。要求调换毛坯楼的应在协议书中说明,可按签约面积(车库除外)补给被征收人内部装修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以上返迁楼内装修、附属物、入网费等内容不重复补偿被征收人。
第三十七条 返迁楼设计要以人性化、居住舒适为原则,二居室或三居室,最小户型不低于50平方米。户型设计详见具体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返迁楼测绘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返迁面积)超出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协议面积)3%以内部分,被征收人无偿获得该面积的产权。返迁面积超出协议面积超出3%部分,被征收人按优惠价补交差价。返迁面积低于协议面积不超过3%部分,征收人按征收决定公告时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返迁面积低于协议面积超过3%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时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双倍补偿被征收人。
应严格按协议楼层安置。如返迁楼层与协议楼层需调换时,双方必须按类似楼层房地产市场价格互补差价。例:如协议楼层三楼调换返迁楼四楼,征收人(按市场价三、四楼层差价×需调换楼层的楼房面积)补给被征收人;如协议楼层五楼需调换三楼,则被征收人(按市场价三、五楼层差价×需调换楼层的楼房面积)补给征收人。征收人不得强制被征收人调换协议楼层。
第三十九条 返迁楼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监督部门严把质量关,由旗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全程监督。返迁楼公摊面积比例应合理。返迁楼最终面积测绘完毕,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征收人得到妥善返迁安置后,征收人应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调换后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种税费参照国家标准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代收物业维修基金,收齐后统一上交房产部门。
第四十条 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小区环境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小区环境优美、配套设施齐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委员会确定物业管理队伍,由建设方整体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过程中,一律不允许买卖房屋。待征收结束、各种证件办理齐全后,方可买卖。
第四十二条 要求分户的,须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全旗仅此一套房且人均居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分户,其他情况一律不允许分户。
第四十三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土地权属证件移交相关部门按规定做注销处理。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由征收人负责实施拆除,被征收人不得擅自拆除。
第四十四条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阻挠、谩骂、造谣、惑众等故意制造事端影响征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旗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补偿决定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旗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均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等法规、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或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正蓝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