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2日,仁发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胶公司)与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川信用社(以下简称榆树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胶公司向榆树川信用社借款450万元。同日,榆树川信用社与抚松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就明胶公司履行偿还上述借款义务对榆树川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榆树川信用社于2011年9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向明胶公司发放贷款410万元。出于办理业务方便考虑,明胶公司要求榆树川信用社将这笔贷款从公司账户再转到了公司业务员王军的储蓄卡上。后来,由于榆树川信用社主任周智富要求使用这笔贷款中的200万元,明胶公司不同意,周智富就办理完转款手续后留下我公司业务员王军的储蓄卡没有交还给明胶公司。第二天,明胶公司查询我公司业务员王军的储蓄余额时发现,410万元贷款已全被转走。经查,是在头一天,也就是9月1日下午银行下班后,周智富利用职务之便将这笔贷款全部转到了她妻子孙玉凤的个人账户上。其后,明胶公司多次找周智富交涉此事,最初,周智富以担保公司撤销担保,信用社收回了贷款,以后再想办法为明胶公司争取贷款为由予以推脱,但一直没有兑现这一承诺,后来,周智富明确表示不还给明胶公司转走的贷款,任由明胶公司怎么办都可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智富在明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地将明胶公司转到本公司业务员王军储蓄卡上的410万元款项转存到自己的账户上,拒不返还,有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且已实施完成。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被害人,明胶公司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根据形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该对此案立案侦查。
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榆树川信用社将贷款发放给明胶公司是信用社按照他们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一旦贷款由信用社账户转到明胶公司账户,这笔款项就不再与信用社存在任何关系,除了明胶公司之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以任何理由对这笔款项加以处分,否则就是对明胶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周智富在与明胶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趁明胶公司不备,偷将明胶公司的存款转存到其妻子个人账户,事发后又拒不返还,其侵权情节当属非常严重,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
至于担保公司撤销担保一事,也不能排除周智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因为不管是借款合同也好还是保证合同也罢,一旦双方签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保证和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他的是否解除与撤销,不影响主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的效力。还有,保证合同是榆树川信用社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于明胶公司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担保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只能导致榆树川信用社依据法律追求其民事责任,榆树川信用社想依此解除与明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假设周智富是出于担保公司撤销担保合同的原因,为信用社划回贷款,那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更何况他是将这笔贷款据为己有占用至今。
被害人:孟凡奎
联系电话:13943956278
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榆树川信用社将贷款发放给明胶公司是信用社按照他们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一旦贷款由信用社账户转到明胶公司账户,这笔款项就不再与信用社存在任何关系,除了明胶公司之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以任何理由对这笔款项加以处分,否则就是对明胶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周智富在与明胶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趁明胶公司不备,偷将明胶公司的存款转存到其妻子个人账户,事发后又拒不返还,其侵权情节当属非常严重,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
至于担保公司撤销担保一事,也不能排除周智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因为不管是借款合同也好还是保证合同也罢,一旦双方签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保证和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他的是否解除与撤销,不影响主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的效力。还有,保证合同是榆树川信用社与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于明胶公司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担保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只能导致榆树川信用社依据法律追求其民事责任,榆树川信用社想依此解除与明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假设周智富是出于担保公司撤销担保合同的原因,为信用社划回贷款,那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更何况他是将这笔贷款据为己有占用至今。
被害人:孟凡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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