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的关系
孙瑞红律师,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擅长刑事辩护业务。正确处理贪污罪与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的关系。可以认为,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在法条上是特别关系(前者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等方面需要具有特别要素)。例如,贪污罪中的侵吞行为,必然符合侵占罪中的犯罪构成;贪污中的窃取行为,必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必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反之,符合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可以肯定的是,对构成贪污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占罪、盗窃罪与诈骗罪。按照本书的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虽然没有达到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成立贪污罪),但达到盗窃罪。诈骗罪数额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应当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只要非法占有的财物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例如,在甲单位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丙相勾结,由丙多报土地上的庄稼数,甲加盖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予以证实,进而从甲单位多领补偿款的,不成立贪污罪,仅成立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