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伟彦吧 关注:457贴子:1,987

(2012)民 事 起 诉 状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


1楼2012-05-10 07:56回复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石伟彦、罗定市中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球。
    全权委托代理人:石伟彦,男,汉族,住德庆县……
    被告:陈欢,女,汉族,住德庆县……
    关于被告(违约方)对原告(守约方)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现根据(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的指导另案提起诉讼(见附件1)。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九万元(9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七万五千六百元(75600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元(12500元)、车船使用费四千五百元(4500元)、资料复印费、邮寄费二千元(2000元);
    二、“已收款项”不退,也不得调整或者作填补损失处理;判令陈欢履行其《意愿书》上的承诺,另外赔偿因其违约引起纠纷造成我方的一切损失和今后继续扩大的损失。
    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及之前的诉讼费一切由陈欢承担。
    事实和理由:
    因陈欢2007年违约,不履行合同,坚称“合同无效”,挑起合同纠纷案,引起了多年诉讼,其间又出现了多次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直至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错误的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陈欢违约的事实得到权威印证,后又通过(2011)德民初字第54号判决和(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54号判决再三确认陈欢违约,并依法解除了合同。陈欢也承认其违约,并同意解除合同,合同里的违约责任是“已收款项不退”(“已收款项”的解释:“违约之日”为截止日,已经收取的款项称为“已收款项”);陈欢在其《意愿书》上承诺:“如果本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一切由本人(陈欢)负责”(见附件2)。数年来,陈欢违约对我方进行了严重的侵害,造成了我方巨大的损失:“房屋空置、精神受损……”。我方在之前案件中一直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但由于“合同纠纷案与侵权损害赔偿案不同法律关系”法院不便合并审理,而未能客观地、全面地审理我方的实际损失,只审理了“给石伟彦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这只是“实际损失”的冰山一角。尚未审理对罗定中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李树球造成的侵害的损失;也未审理给石伟彦造成的侵害的损失。因而,根据(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54号判决的指导另案提起本次诉讼。
    


    2楼2012-05-10 08:01
    回复
      具体事实:
      陈欢于2007年6月11日违约,并多次到我办事处胡闹,又纠集徐锦泉到派*所、**局等部门告我诈骗(见附件3),用诽谤的方式损害我方的名誉,在本城房管局及其公司、单位等到处宣扬,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名誉;陈欢并于同年6月20日引发了合同纠纷一案,之后就出现了错误的判决、裁定达九次之多,对本人的精神进行了一次又一次地折腾,又导致本人数十万的财产被查封、并对毫无罪过的我戴上手铐、押上大街,并被强制拘留了15日(见附件4)。本人的名誉深受重创,对我们的一家人及亲戚朋友的精神进行沉重的打击,对公司的声誉影响极坏,业绩一落千丈,无法从业……,诉讼多年,房屋空置多年,公司瘫痪多年,损失不断扩大,又使我在人生中失去了五年的平静生活……,对我方的利益权和名誉权进行了严重的侵害。法院已对本人错误拘留的人身自由损失作出了象征性的3000元补偿。故,在本案中提出索赔精神损失费九万元(90000元)。
      


      3楼2012-05-10 08:02
      回复

        之前,为了讨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为了保护我国《合同法》不受非法侵害,热忱向往法制社会,本人数年来一直为该官司奔波,一直不断申诉、控诉……,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所有材料复印了50多套,快递信件50多封,寄到各级人大、纪委、政法委和省、市有关领导、以及信*办、局、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又向高院网上反映57次、最高院12次……。直至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本人:“您所反映的问题已转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处理”。后来省检提抗,高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认定了合同有效,认定了我方是无过错的一方。
        


        4楼2012-05-10 08:03
        回复

          诉讼期间,令涉案房屋空置多年,动弹不得,截至解除合同之日已经远超三年半了,造成我方直接经济损失,单说房屋租金的损失就已达七万五千六百元整:程木泉当年愿意以每月租金1800元租用,后来因陈欢购买却又产生了纠纷而没有租成,所以,陈欢务必赔偿我方的房屋租金损失七万五千六百元(见附件8)。
          因该官司来回广州16人次、肇庆22人次,导致本人误工超过一百天(暂按100天计算),故,应当赔偿我方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元(12500元)、车船使用费四千五百元(4500元)、资料复印费、邮寄费二千元(2000元)(见附件5)。
          可见,合同里约定的已收款项70500元,远远低于造成我方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明显过低。所以,陈欢必须根据其《意愿书》另外赔偿我方的上述损失。
          


          5楼2012-05-10 08:04
          回复

            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
            1、需要另外作出赔偿的理由:
            有效合同,自始就有效,在未打官司之前违约的,就已须承担合同里面的违约责任了。然而,陈欢违约后,还挑起了多年诉讼,对我方额外增加了侵害,所以,必须要另外作出赔偿。
            2、违约金不能减少的理由:
            陈欢在过去四年来的诉讼中,一贯主张“合同无效”,从未“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自始至终也没有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
            如果现在提出该主张,则是逃避违约责任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在陈欢早已过了这个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更不能调整或减少。
            更重要的是:现已经过省高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是公平、公正的合同,所以,不能调整或减少。否则,失去公平、公正。
            


            6楼2012-05-10 08:05
            回复

              3、合同里的内容不得变更或撤销的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陈欢的变更、撤销权已经消灭;当事人如果“一年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事由在法定时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进行调整、变更或撤销。
              但现在诉讼多年,又已经经过省检察院的检察官和省高院的法官认真琢磨,并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是公平、公正的合同”。所以,不能调整,里面的条款全部有效,不得更改或撤销。
              


              7楼2012-05-10 08:06
              回复

                4、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的理由:
                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为陈欢不单只是“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而是在违约后,还挑起事端、捏造事实、制造谣言、告我诈骗;利用诽谤的方式损害本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然后又引发了多年官司,导致涉案房屋空置多年;其间,又连累法官出现了多次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对本人的精神进行了一次又一次打击,连年骚扰;又致使本人的数十万财产被查封,并导致法院对我错误拘留15日,本人的人格尊严权深受严重侵害……
                可见,不是“一个自然事实”或者“一个犯罪行为”,所以不属于“竞合”的情况,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8楼2012-05-10 08:07
                回复

                  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第(七)项、第(八)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合并适用的规定。
                  综上可见:陈欢违约,“已收款项”无须退还,并且不得调整或者作填补损失处理,陈欢必须履行其《意愿书》上的承诺,另外赔偿我方的精神损失费、房屋租金损失费、误工费、车船使用费、资料复印费、邮寄费以及所有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和今后继续扩大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此呈: 德庆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石伟彦
                  2012年1月5日
                  


                  9楼2012-05-10 08:08
                  回复

                    附:一、正、副本;
                    二、证据材料9份:
                    1、(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2、陈欢的《意愿书》;
                    3、**通知书一份;
                    4、拘留决定书一份;
                    5、快递邮件详情单;
                    6、李树球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
                    7、李树球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
                    8、程木泉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
                    9、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0、李树球的身份证复印件;
                    11、(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4号判决。
                    12、李树球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
                    13、《庭审补充意见》
                    


                    10楼2012-05-10 08:09
                    回复
                      sknvf佣凯醇盆虱驰∮っ ◢√
                      刮析逗晾榆集员少
                      


                      17楼2012-05-12 12:30
                      回复



                        28楼2012-06-20 13:0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