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论证表明有爵者未必有田宅,有田宅的充分条件是具有户主身份的人。由于法律并不限定户主必须是男子,在一些情况下女子也可作户主立户。《置后律》: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379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380
确定了户主的代立顺序依次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同居的同产子(侄子)。因此常有女子继为户主的情形。《置后律》:
……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384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386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387
均是丈夫死后其妻子立户的法律原则。
由于是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因此,国家十分重视百姓的户籍、分户登记。简345规定:
为人妻者不得为户。民欲别为户者,皆以八月户时,非户时勿许。
有丈夫的女子不能单独立户,这应是避免一家以多个户籍的名义多占田宅。通常情况下分户必须等到八月登记户籍时进行。遗产分割时可以按特例处理,《户律》简334至简336载:
民欲先令[14] 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334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15] 留难先令,弗为券书,335罚金一两。336
可先按遗嘱进行分割,等到八月户籍登记时再进行补登。
《户律》简322规定: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发生代户和买卖田宅的情况,主管官吏必须在当天进行户籍登记,过一日罚金二两。
从《户律》简331至334: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 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凑)令若丞印,啬夫发,即 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 (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 (系)劾论之。
可知当时政府制定的簿籍有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根据已往的研究,我们已经清楚年细籍指记录户内人口年龄的簿籍,田比地籍指记录田 地四至的籍册。[16] 有意思的是这里出现了“宅园户籍”,表明当时还有专门用以记录民户房宅情况的簿籍。现在不清楚的是田命籍和田租籍。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一 段问答:
部佐匿者(诸)民田,[17] 者(诸)民田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18]
释文:“租,《说文》:‘田赋也’。《管子·国蓄》注:‘在农曰租税。’此处意为征收田赋。”这一解释是对的。从《行书律》简268:
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鸡 中五邮,邮人勿令 (徭)戍,毋事其户,毋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稿。
及《户律》简317:
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稿。[19]
来看,并不是所有授予的田宅都要出田租和刍稿,因此,为了了解每年可收田租的土地数量,国家就须制定相应的簿籍,这可能就是田租籍。
由此也可以推测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的土地册。《周礼·春官·序官》“典命”郑玄注:“命,谓王迁秩群臣之书。”《论语·先 进》:“赐不受命而货殖焉。”皇侃引王弼曰:“命,爵命也。”《仪礼·丧服》:“命妇者,其妇人之为大夫妻者也。”郑玄注:“命者,加爵服之名,自士至上 公凡九等。君命其夫,则后、夫人亦命其妻矣。”《礼记·王制》有“夫圭田无征”之语,孔颖达正义云:“圭,洁也。士以洁白而升,则与以圭田,使供祭祀;若 以不洁白而黜,则收其田里,故士无田则不祭。有田以表其洁,无田以罚其不洁也。”圭田即官田,作为官吏的俸禄授给为官之士,因此不出租税。《孟子·滕文公 上》述井地时也说:“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商鞅以来的秦及西汉王朝对官吏可能也给予这一授田和租税方面的特权。《 三国 志·吴志·吕蒙传》载吕蒙未死时被封孱陵侯,他死后孙权令“蒙子霸袭爵,与守冢三百家,复田五十顷。”这里的“复田五十顷”可能即在“田命籍”上登记入 册。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379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380
确定了户主的代立顺序依次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同居的同产子(侄子)。因此常有女子继为户主的情形。《置后律》:
……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384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386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387
均是丈夫死后其妻子立户的法律原则。
由于是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因此,国家十分重视百姓的户籍、分户登记。简345规定:
为人妻者不得为户。民欲别为户者,皆以八月户时,非户时勿许。
有丈夫的女子不能单独立户,这应是避免一家以多个户籍的名义多占田宅。通常情况下分户必须等到八月登记户籍时进行。遗产分割时可以按特例处理,《户律》简334至简336载:
民欲先令[14] 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334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15] 留难先令,弗为券书,335罚金一两。336
可先按遗嘱进行分割,等到八月户籍登记时再进行补登。
《户律》简322规定: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发生代户和买卖田宅的情况,主管官吏必须在当天进行户籍登记,过一日罚金二两。
从《户律》简331至334: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 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凑)令若丞印,啬夫发,即 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 (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 (系)劾论之。
可知当时政府制定的簿籍有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根据已往的研究,我们已经清楚年细籍指记录户内人口年龄的簿籍,田比地籍指记录田 地四至的籍册。[16] 有意思的是这里出现了“宅园户籍”,表明当时还有专门用以记录民户房宅情况的簿籍。现在不清楚的是田命籍和田租籍。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一 段问答:
部佐匿者(诸)民田,[17] 者(诸)民田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18]
释文:“租,《说文》:‘田赋也’。《管子·国蓄》注:‘在农曰租税。’此处意为征收田赋。”这一解释是对的。从《行书律》简268:
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鸡 中五邮,邮人勿令 (徭)戍,毋事其户,毋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稿。
及《户律》简317:
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稿。[19]
来看,并不是所有授予的田宅都要出田租和刍稿,因此,为了了解每年可收田租的土地数量,国家就须制定相应的簿籍,这可能就是田租籍。
由此也可以推测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的土地册。《周礼·春官·序官》“典命”郑玄注:“命,谓王迁秩群臣之书。”《论语·先 进》:“赐不受命而货殖焉。”皇侃引王弼曰:“命,爵命也。”《仪礼·丧服》:“命妇者,其妇人之为大夫妻者也。”郑玄注:“命者,加爵服之名,自士至上 公凡九等。君命其夫,则后、夫人亦命其妻矣。”《礼记·王制》有“夫圭田无征”之语,孔颖达正义云:“圭,洁也。士以洁白而升,则与以圭田,使供祭祀;若 以不洁白而黜,则收其田里,故士无田则不祭。有田以表其洁,无田以罚其不洁也。”圭田即官田,作为官吏的俸禄授给为官之士,因此不出租税。《孟子·滕文公 上》述井地时也说:“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商鞅以来的秦及西汉王朝对官吏可能也给予这一授田和租税方面的特权。《 三国 志·吴志·吕蒙传》载吕蒙未死时被封孱陵侯,他死后孙权令“蒙子霸袭爵,与守冢三百家,复田五十顷。”这里的“复田五十顷”可能即在“田命籍”上登记入 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