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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明大义】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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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青海1楼2012-01-13 11:27回复
    以上论证表明有爵者未必有田宅,有田宅的充分条件是具有户主身份的人。由于法律并不限定户主必须是男子,在一些情况下女子也可作户主立户。《置后律》: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379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380
    确定了户主的代立顺序依次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同居的同产子(侄子)。因此常有女子继为户主的情形。《置后律》:
    ……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384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386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387
    均是丈夫死后其妻子立户的法律原则。
    由于是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因此,国家十分重视百姓的户籍、分户登记。简345规定:
    为人妻者不得为户。民欲别为户者,皆以八月户时,非户时勿许。
    有丈夫的女子不能单独立户,这应是避免一家以多个户籍的名义多占田宅。通常情况下分户必须等到八月登记户籍时进行。遗产分割时可以按特例处理,《户律》简334至简336载:
    民欲先令[14] 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334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15] 留难先令,弗为券书,335罚金一两。336
    可先按遗嘱进行分割,等到八月户籍登记时再进行补登。
    《户律》简322规定: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发生代户和买卖田宅的情况,主管官吏必须在当天进行户籍登记,过一日罚金二两。
    从《户律》简331至334: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 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凑)令若丞印,啬夫发,即 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 (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 (系)劾论之。
    可知当时政府制定的簿籍有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根据已往的研究,我们已经清楚年细籍指记录户内人口年龄的簿籍,田比地籍指记录田 地四至的籍册。[16] 有意思的是这里出现了“宅园户籍”,表明当时还有专门用以记录民户房宅情况的簿籍。现在不清楚的是田命籍和田租籍。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一 段问答:
    部佐匿者(诸)民田,[17] 者(诸)民田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18]
    释文:“租,《说文》:‘田赋也’。《管子·国蓄》注:‘在农曰租税。’此处意为征收田赋。”这一解释是对的。从《行书律》简268:
    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鸡 中五邮,邮人勿令 (徭)戍,毋事其户,毋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稿。
    及《户律》简317:
    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稿。[19]
    来看,并不是所有授予的田宅都要出田租和刍稿,因此,为了了解每年可收田租的土地数量,国家就须制定相应的簿籍,这可能就是田租籍。
    由此也可以推测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的土地册。《周礼·春官·序官》“典命”郑玄注:“命,谓王迁秩群臣之书。”《论语·先 进》:“赐不受命而货殖焉。”皇侃引王弼曰:“命,爵命也。”《仪礼·丧服》:“命妇者,其妇人之为大夫妻者也。”郑玄注:“命者,加爵服之名,自士至上 公凡九等。君命其夫,则后、夫人亦命其妻矣。”《礼记·王制》有“夫圭田无征”之语,孔颖达正义云:“圭,洁也。士以洁白而升,则与以圭田,使供祭祀;若 以不洁白而黜,则收其田里,故士无田则不祭。有田以表其洁,无田以罚其不洁也。”圭田即官田,作为官吏的俸禄授给为官之士,因此不出租税。《孟子·滕文公 上》述井地时也说:“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商鞅以来的秦及西汉王朝对官吏可能也给予这一授田和租税方面的特权。《 三国 志·吴志·吕蒙传》载吕蒙未死时被封孱陵侯,他死后孙权令“蒙子霸袭爵,与守冢三百家,复田五十顷。”这里的“复田五十顷”可能即在“田命籍”上登记入 册。


    IP属地:青海3楼2012-01-13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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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田宅在家族内可有条件地进行分割和继承。
      从上载312—313简文“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可 知,死者的继承人“后”有优先继承和选择死者田宅的权利,即所谓“令其后先择田”。“后”择田后如有剩余,其他儿子愿分户独立,也可根据自己的爵位占有相 应的数额。[20] 如果他们在死者生前已经分户独立而拥有的田宅数不足,亦可用这些剩余的田宅补足,但是如果自己的宅和父亲的宅不相邻则不能名有其宅。[21]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后先择田”是否有数量的限制,“后”是否有权继承死者的全部田宅?首先我们必须考虑到,“后”择田必须符合“以爵位名田宅”的原则, 即他所能择的田宅数必须与自己的爵位相当。而根据《二年律令·置后律》,“后”继承爵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继承,这种情况下实行的是 爵位减级继承。《置后律》简367—368规定:
      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子 良 人 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侯<后>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367大夫,公大夫后子为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 后子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士,其毋适(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368
      除彻侯、关内侯外,其余爵位的“后子”继承爵位时要降若干等级,从簪袅到五大夫的后子较之被继承人要降2级,卿(即从左庶长到大庶长)的后子继承时一律为 公乘,即从左庶长到大庶长从减2级逐级递增到减10级。这样“后”所能名有的田宅理论上势必少于被继承人的田宅,特别是公乘以上高爵者的后子,因此“后” 择田后理论上会出现剩余。这些剩余的田宅则由余子依序继承。
      另一种情况是被继承人因公殉职后的继承。《置后律》:“□□□□为县官有为也,以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 子男以女,毋女369以父……”。这种情况下“后”可以完全继承被继承人的爵位,因此也可以完全继承他的田宅。另据《置后律》简373:“□及(?)爵, 与死事者之爵等,各加其故爵一级,盈大夫者食之”,后的爵位与死事者生前的爵位相当,可加爵一级至大夫,这样法律给予“后”名田宅的数量反而超过了被继承 人,因此也有权全部继承他的田宅。
      自然死亡者的“后”和“它子男”依律继承与其爵位相当的田宅后,理论上有可能出现田宅还有剩余或继承不足两种情况。以大庶长为例,大庶长可名有的田数为 90顷,大庶长之后子为公乘,其所能名有的田数为20顷,依律继承后还余70顷。大庶长之子傅籍时可有2人为不更,余子为上造,为不更的2人中应包括后 子,这样不更只剩1人可继承4顷田,这样还余66顷,上造可名田2顷,如要全部继承完大庶长的田宅,他必须还有33个余子,加上后子1人、不更1人,大庶 长共计需要有35个儿子才可能使他的田全部为其子继承。依据同样的,可出驷车庶长需有34个儿子,大上造33,少上造32,右更31,中更30,左更 29,右庶长28,左庶长27,五大夫8.5,公乘9.3,公大夫4.3,官大夫3.5,大夫2.5,不更3,簪袅2.5,上造2,公士1.5,公卒、士 伍、庶人1,才可能使他们的田被完全继承。由此可以看到,爵位愈高的人其子可继承的田宅数不仅可以得到完全的满足,而且还有可能出现剩余,尤其是左庶长以 上的高爵,即使在多妻妾的情况下也不能保证每个具有卿爵的人都有如此多的子嗣。与高爵者情况恰好相反,爵位低或者无爵者之子则可能无法通过继承达到其应有 的田宅数,譬如公士、士伍、庶人的田宅只够1个儿子继承,如果儿子超过1人,就将一无所继,他们不得不完全依赖国家的授给。继承不足可以依赖国家授予,但 高爵者继承后剩余的田宅数该如何处理?出土的《二年律令》并未见相关的规定。这其实关系到多余的田宅是否要由国家收回的问题。
      现实中高爵者的子嗣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爵位,继承只是其中最基本的一种方法。譬如秦有葆子制,汉有任子制。《汉书·哀帝纪》注应劭引《汉仪注》:“吏二 千石以上视事满三年,得任同产若子一人为郎”。爰盎在文帝即位之初,即以兄任为郎中。[22] 汲黯在景帝时父任为太子洗马。[23] 而刘向在宣帝时年仅十二就以父任为辇郎。[24] 惠帝即位时曾对郎官等侍从之官进行爵赏:“中郎、郎中满六岁,爵三级。四岁二级。外郎满六岁二级。中郎不满一岁一级。……宦官、尚食比郎中。谒者、执 、执戟、武士、驺,比外郎。太子御、 乘,赐爵五大夫。舍人满五岁二级。”[25] 此外,战国秦汉时人还可通过军功、纳粟、徙民、国家恩赏性赐爵等获得爵位,而官吏较之普通百姓得到赐爵的机会更多。[26] 因此,就一般情况而言,高爵者想让自己的子嗣获得足够高的爵位来继承自己全部的田宅是很容易做到的。但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即使存在一点可能性,它也须 作出相应的规定,使它不致出现自相矛盾或者漏洞。因此,即便我们在《二年律令》没有见到相关的规定,即使在现实中这种情况也许并不多见,但是仍然应该设想 当时对于继承后出现的剩余田宅应该是由国家收回的。而且也只有这样,才与战国秦汉时期的时代精神相吻合。战国时期各国变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打破世卿世禄 制,吴起在楚国实行变法,主张“使封君之子孙三世而收爵禄”,[27] 商鞅在秦国也提出“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28] 主张以耕战作为功赏的唯一依据,爵位减级继承正是他们变法精神的体现或者延续。它通过与以爵位名田宅制相结合,不仅在身份上而且在以田宅为主的财富上,打 破了“贵者恒为贵,富者恒为富”的局面。[29]
      前引《置后律》379—380确定的为“后”顺序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同居的同产子(侄子)。而据《置后律》 简367—368,彻侯、关内侯子男的为“后”顺序是嫡子——孺子子——良人子,卿以下子男为“后”的顺序是嫡子——下妻子——偏妻子。
      上述法律规定是田宅继承的通行原则,但是假如死者生前有遗嘱,则以遗嘱为准,它反映在前引简334—336。立遗嘱时乡部啬夫作为证人必须亲临现场,遗嘱是一式三份的券书,其中一份上交政府户籍部收藏。如果不按此办理要罚金一两。
      


      IP属地:青海4楼2012-01-13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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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2·《置后律》父亲病死后其“后子”的爵位确定原则:
        父亲爵位|为后者爵位
        彻侯|彻侯
        关内侯|关内侯
        卿|公乘
        五大夫|公大夫
        公乘|官大夫
        公大夫|大夫
        官大夫|不更
        大夫|簪袅
        不更|上造
        簪袅|公士
        表3·《傅律》父亲未死其子傅籍时的爵位确定原则:
        父亲爵位|子二人应受爵位|余子应受爵位
        关内侯|不更|簪袅
        卿|不更|上造
        五大夫|簪袅|上造
        公乘、公大夫|上造|公士
        官大夫、大夫|公士|
        不更至上造|公卒|
        《户律》简337—339: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337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338及道外取子财。339
        及简340: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 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
        是两条关于田宅分割和继承的十分有趣的律文,反映了当时复杂的户籍和财产继承制度。第一条简文大意如下:孙子为户主,与祖父母同居时,如果孙子不善待祖父 母,法律则会为祖父母作主,把孙子赶出家“外居”,把房子让给祖父母住,祖父母有权享用他田里的收获物,役使他的奴婢,但是无权出卖孙子的田宅和奴婢。如 果孙子死了,他的母亲可继为户主,但是不允许她驱逐自己的公婆及入赘的丈夫。看到此简,必然会生出两个疑问,户主为什么不是大父母而是孙子,孙子的父亲在 哪里?第二个问题的答案可能有两个,孙子的父亲或者已经亡故或者是赘婿。《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所夹《魏户律》曰:“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 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这条法律很可能一直沿用至张家山汉简时代。假如孙子的父亲是赘婿,他就不能作户主、不能授给田宅,因此孙子才是户 主,而孙子代的是外祖父母的户。但无论他父亲是亡故了还是赘婿,都牵涉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他的大父母还健在,户主身份却转移给他的儿子甚至孙子了呢?这 实际上牵涉到秦汉时期的代户原则问题,居延汉简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些线索:
        庭 卒鸣沙里大夫范弘年卅四 父大男辅年六十三=
        妻大女□年十八∠ ∠弟大男□年十七∠
        E·P·T65:145
        父大男长年五十
        甲渠三 卒当遂里左丰 母大女□年 八 □
        妻大女用年廿二 E·P·T65:478[30]
        在上述简中,均是子为户主,父母为户内成员。因此,可以证明在当时法律是允许父母生前把自己的户主身份转移给儿孙的。至于通常在什么情况下可进行这样的代 户,则不在本文论考范围。简337—339表明,田宅等财产一旦随着户主身份而转移,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在此例中孙子因虐待大父母而使田宅的使用权归属 大父母,但是大父母却无权处置它们。
        第二条简文的意思很明确:继承人‘后’有权要求分田给父母、子、同产、主母、 (假)母,让他们出去单立门户;主母、假母也有权要求分给庶子、假子田,让他们单独出去立户。
        《二年律令·置后律》还有一条颇有意味的法令,简379—380规定:
        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
        在死者没有继承人但有奴婢的情况下,奴婢不仅可以免为庶人,而且可以代户继承主人的田宅及家产。之所以制定这样的法令可能与当时重视家族的传续有关。
        


        IP属地:青海5楼2012-01-13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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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宅可有条件地进行转让或买卖。
          《户律》简321“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及简322“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均显示田宅的转让 和买卖是合法的,但是,转让方或卖出方以后却不能再申请田宅。虽然简文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可以想见田宅的转让和买卖必须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即买方拥 有的田宅总数不能超过其爵位规定的田宅数。
          此外,买宅和前述儿子继承父宅时一样有条件限制,简320规定: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勿许。为吏及宦 皇帝 ,得买舍室。
          买的宅必须与自己原来的住宅相连,这可能是为了防止一户拥有多所住宅,不便管理。[31] 但是官吏可以例外,他们除了按爵位名有普通住宅外,还可以买舍宅。《说文· 部》:“市居曰舍。”舍宅指市中的住宅,以区别于乡里的住宅。《后汉书·皇甫嵩列传》:“初,嵩讨张角,路由邺,见中常侍赵忠舍宅逾制,乃奏没入之。”中 常侍是服侍皇帝的内官,故赵忠可以买舍宅。赵忠是安平国人,[32] 他却在魏郡邺城买有舍宅,可能当时对官吏买舍宅的地点和数量没有一定的限制。允许买舍宅是给予官吏的优惠待遇。简文中没有见到买田或继承田产时必须与自己 原有的田产相连的限制。[33] 4、以爵位名田宅的制度是以国家拥有对田宅的控制和收授权利为前提的,国家对不够田宅标准的人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给授,对依律多占田宅的人则予以收回。
          我们注意到,前述3个实际上都与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紧密相关,或者说它们就是在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框架下设立的条文,是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和体现,它规定了 以爵位名田宅的必要条件是有爵的户主,依据是户主的爵位等级,田宅的分割、继承、转让、买卖都被限制在这两个条件之内,任何人都不能超越它,国家则依据这 一标准对田宅进行调控收授。
          


          IP属地:青海6楼2012-01-13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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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律》简318:
            □ □廷岁不得以庶人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

            记录了地方政府授田宅的程序,乡部按照立户的时间把应受田宅的人登记入册,有田宅可以授予时,以时间先后为序,如果立户时间相同,则以授爵时间先后为序。
            《田律》:
            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239
            规定如果耕地过于贫瘠,不能授给受田者,除非受田者自己愿意接受。从《田律》下简看,接受这种田可能得到一定补偿,如果没有补偿,受田者可以退回,要求重新授予:
            田不可 (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244
            以上两条法令应是为了鼓励百姓占垦草田,开垦荒地。《汉书·孙宝传》载,成帝时其舅红阳侯王立“使客因南郡太守李尚占垦草田数百顷,颇有民所假少府陂泽, 略皆开发,上书愿以入县官。有诏郡平田予直,钱有贵一万万以上。”王立在此事上犯了多条法律,其一,他所占垦的田中并非全部是草田,其中一部分是少府假与 百姓的陂泽田,因此他不仅侵占了国家所属土地而且带有抢夺性质;其二,他把田献给国家后,成帝让郡以田的价值偿付他田款时,他与郡地方官相勾结,高估此田 的价值达一万万以上。王立因此事被丞相司直孙宝弹劾,李尚下狱死。虽然此事发生的年代较晚,但仍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名田宅制”的一个重要内涵,即当时百姓 可以通过占垦草田来获取土地,一旦土地被开垦,其占有权即归其所有,如果国家因故予以收回时,要偿付其价值。
            以爵位名田宅制是与爵位继承制配套实行的。前文已述,国家对正常情况下的爵位继承实行减级继承,除彻侯、关内侯的后子外,其余爵位的子嗣在继承爵位时,较 之被继承者的爵位均要降若干等级。根据以爵位名田宅的法令,田宅的名有要与其爵位相当。国家通过这两条法律确定了后子和余子的田宅继承比例,不仅解决了田 宅继承中可能出现的纠纷,而且还通过这一手段完成了等级秩序的整合,从身份和财产两方面保证了嫡长子的地位。继承者按照爵位继承相应数量的田宅后如有剩 余,则被国家收回,成为国家授田宅的一个来源。这样国家就完成了有授有还的循环系统,使这套制度不致因人口的增长而陷入困境。
            因犯罪籍没的田宅是国家授田宅的一个重要来源。根据《户律》简323的规定:“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非法名有田宅的人,除处以其他处罚外,还要没收其田宅。
            《户律》简319:
            田宅当入县官而 (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
            规定当田宅应被国家收回,却冒代其户名有其田宅时,要处以赎城旦的刑罚,除收回应收的田宅外,大概还要没收其原有的田宅。
            《收律》:
            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其子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为人妻而弃、寡者,174皆勿收。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毋收其妻。175
            犯罪处以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的人,其妻、子要被收孥,财产和田宅则要被没收。除非其子、女已经结婚,单独立户、有爵,并已年满17岁;或者妻子已经被 休、守寡;或者丈夫犯的是强奸罪、妻子是被卖或殴打的受害方,这些情况均可免于被收。此外,以下几种情况也可以免除连坐被收:
            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毋夫,及为人偏妻,为户若别居不同数者,有罪完舂、白176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内孙毋为夫收。177
            因故被降爵的人,如其田宅数超出了其爵位应名之数,亦应考虑被国家收回。《商君书·境内》:“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有 爵二级以上的人犯了罪,可以贬爵作为处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爵本身不仅代表身份,更重要的是它代表了一定的权益,随着爵的贬黜,其权益也应该被取消,这 样才真正起到了处罚的作用。睡虎地秦简《军爵律》:“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者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 为庶人。”归爵者所放弃的不仅是爵位本身,而且包括爵位本身所附带的权益,包括相应的名田宅数。降爵后收回的田宅亦是国家授田宅一个来源。
            此外,户绝田也是国家授田宅的一个来源。上引《户律》简319“田宅当入县官而 (诈)代其户者”,表明田宅的所有者已无可代户之人,故而出现冒充代户者,这种情况应是户绝。


            IP属地:青海7楼2012-01-13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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