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第一条
第一项
本宣言认为符合以下条件者得被视为一语言社群:任何曾於一特定区域奠基之人类社会,不论此地域是否被承认,其认定自己为一支族群,并且已发展出共通语言作为沟通、凝聚成员之自然工具者。
第二项
本宣言以语言权同时属於个人与全体作为其出发原则。於界定语言权范围时,它采用历史语言社群所存在之地域为指涉对象,不仅只限於其所被认定之生活区域,同时还包括与此语言之发展密切相关的社会性与功能性空间。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解释本条第五点所提之语言团体的权利,也才能依语言权利之进展与连续性来解释那些居住在其语言社群外之个人的权利。
第三项
因本宣言之故,於下列情况,团体将被视为在其区域内且属於一特定语言社群:
第一款
当它们因为政治或行政边界而与其主要社群相分离;
第二款
当它们被认定属於一个被其他语言社群所包围的小区域;
第三款
当它们被认定与其他拥有相似起源之语言社群同属一区。
第四项
本宣言同时顾及长期在同一地区迁移的游牧民族以及散居的民族为其领域中的语言族群。
第五项
本宣言将居住在与其语言相异、且拥有相异历史起源之区域中的语言团体视为一语言社群。此类语言团体包括移民、难民、遭到驱逐出境的以及离散者。
第二条
第一项
本宣言顾及,当众多语言社群与团体居住於同一地域,本宣言所陈述之各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立基於相互之尊重与所能保证之最大程度的珉煮。
第二项
为建立此类语言社群、团体与其成员间个别权利之适当的表达方式,追求令人满意的社会语言学平衡,除了他们本身地域、历史渊源和其以珉煮方式所表达的意见之外,尚须考虑多项因素。这些因素也许需要补偿性的矫正以恢复平衡,其中移民者强制性的本质将导致相异社群与团体共存的情况,以及他们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上不同的弱势程度。
第三条
第一项
本宣言认为下列个人权利不容割让,并得以於任何情况中使用:
承认属於某一语言社群的权利;
於私下或公开场合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
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与和自己的语言社群有相同渊源之成员相关连或联合的权利;
维持并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
以及所有1966年12月16日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同日签署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当中所承认之各项有关语言的权利。
第二项
本宣言认为语言团体之集体权利,除前述之语言团体成员的权利以外,尚包含以下项目,符合第二条第二款之情况:
被教导自己语言和文化的权利;
取得文化设施的权利;
於传播媒体中令自己的语言与文化获得同等表现机会的权利;
在政府机关以及社会经济关系中获得注意的权利。
第三项
前述之个人和语言团体的权利不得阻碍这些人或团体与其所居住地区之语言社群间的关系,亦不得阻碍他们融入其中。
第四条
第一项
本宣言认为迁移并定居於另一语言社群领域之人民有权亦有责任保持融入此社群的态度。本条款旨在表现这些人的另一种社会化过程;他们将保有原来文化的特性,并将它与其已确立足够之法规常识、价值与生活型态之社会分享;在这个社会中,他已经能毫无困难地展现其社会功能,与原属於此社群之成员无异。
第二项
在另一方面,本宣言认为同化作用,一种与所寄宿之社会的文化交流,将使原来的文化特性遭到寄宿社会之法规常识、价值与生活型态所取代,因此不得被强制或引诱执行,而只能完全是自由决定的结果。
第五条
本宣言所立基之原则认为,所有语言社群,无论其法律地位为官方、地区或少数族群语言,均是平等且独立的。本宣言不使用地区性或少数族群语言等名词,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承认其为地区性或少数族群语言的地位将可便利他们行使某些权利,但这些或其他修正法却经常被用来限制语言社群的权利。
第六条
本宣言认为,国家规定的官方语言、或因为行政目的或特定文化活动长期在某区域使用的语言,不足以被认定为是只通行於此特定区域的语言。
第一部份 普遍原则
第七条
第一项
所有语言都是集体认同以及对事实之认知与叙述的表现,因此必须在各种机能上享有为了发展所需之条件。
第二项
所有语言均是由集体所构成,并且於社群中作为个体凝聚、鉴定、沟通与创造性表达的工具。
第八条
第一项
所有语言社群均有权组织及管理属於自己的资源,并且确保他们的语言能在社会各种机能中使用。
第二项
所有语言社群均有资格支配为确保其语言之传递与存续所必须之方法。
第九条
所有语言社群有权在不受引诱或武力介入的情况下,编纂、标准化、保存、发展以及提倡他们的语言系统。
第十条
第一项
所有语言社群均有平等的权利。
第二项
本宣言不容许对语言社群的歧视,无论其政治权主宰之程度,其社会经济或其他状态,其语言文字化、更新或标准化的程度,或其他标准。
第三项
必须采行所有步骤以实行此平等原则,使其有效且真实。